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保險,13,201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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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莊又錢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龍海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收受被告寄發之解除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解約函),惟該解約函送達時間已逾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兩造於102年1月18日簽訂之「新光人壽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但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經其以系爭解約函解除,並拒絕給付保險金,致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不明之處,而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因東森購物保險部約聘人員以電話招攬保險,並以傳真方式將要保書傳真給伊,因伊係首次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即在填寫要保書後,於102年1月18日以傳真方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保險費每月2,950元、繳費年期10年,並加保「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HS-10投保計劃,保險費每月366元,繳費年期27年。

伊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因身體不適而於102年7月7日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接受腰椎第2、3節椎弓切除及腰椎第1至5節固定器固定及人工骨架等植入及拔除腰椎第4、5節固定器手術,至102年7月24日出院,相關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後之自付金額高達412,954元。

伊於出院後,旋於102年8月1日檢附醫療證明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然被告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2項約定,於收到伊提供之相關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且遲至102年11月16日始以系爭解約函通知伊,以伊有高血壓及鼻竇炎等之就診紀錄,且對其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致其未能正確評估而為承保為由,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惟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先不論伊有無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即已知悉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其行使解除契約權之意思表示則於102年11月16日始送達給伊,依前開保險法規定,顯已逾1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權應已消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又縱被告先前曾寄送2次掛號信件,然兩次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均足證系爭解約函於102年10月18日並未對伊生「送達」效力。

再者,伊收受之要保書係由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東森購物保險部約聘人員以傳真方式傳真與伊,伊收受之要保書文字細小且模糊,而伊眼睛視力不佳,雙眼有近視、散光、老花眼,對要保書內容無法完全瞭解,單憑保險人員以電話告知之內容理解要保書之事項,保險人員又催促伊保費匯款後必須儘快完成文件填寫,伊匆忙之下於告知事項內容勾選「否」,伊不知有被告主張之告知事項存在,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絛之告知義務。

另伊先前雖有投保過醫療保險,惟先前所有之醫療保險均非伊本人所投保,要保書係由伊配偶謝春生所填寫,伊並無自行填寫保單投保之經驗,不知要保書內容,故不知要保書上應告知事項之內容為何,伊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

㈡被告主張伊於102年1月18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據實說明曾因脊椎滑脫、椎板切除手術住院,及因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背痛與高血壓等在醫療院所就診,依保險法第51條第2項及同法第127條,伊於訂立契約時已在疾病中云云,惟伊於97年4月12日以後即未因該疾病就醫,亦無被告聲請調取之病歷;

又伊雖曾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腰椎第4.5節脊椎滑脫及腰椎第2至5節椎板切除手術,但手術時間係在97年8月25日,於97年9月2日即出院,至101年年底均無就醫紀錄,兩次手術時間已間隔將近5年,伊後因跌倒發生背痛,疼痛至無法忍耐始於102年7月7日至台北榮總接受腰椎第2至3節椎弓切除腰椎手術,順便將近5年前第4.5節固定器拔除,並將第1至5節另以固定器固定,二次手術相間隔近5年並無延續性,手術疾病亦不相同。

況保險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健康保險」,應以醫療所產生費用作為危險發生之判斷關鍵,而非以醫療發生之原因認定危險發生,亦即必須伊向被告請求之給付發生於訂約前,而非伊產生費用之原因發生於訂約前,故本件於訂約時危險尚未發生,被告不得主張不受契約拘束。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保險金與伊,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其解除,致兩造因保險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否請求保險理賠之權利,足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保險法律關係存在,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於102年1月18日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保險契約是被告委由東森購物台播送介紹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商品內容,由原告撥打電視節目所顯示之指定電話,服務人員(即招攬人)向原告解說商品內容,因原告有投保意願,服務人員再透過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將要保書寄送與原告,由原告填寫完整之相關資料及簽名後,將要保書傳真給東森保險代理人,經簽署人認證蓋章後再回傳給被告核保,核保通過契約即行成立。

依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主約條款第8條與附約條款第22條約定,原告就要保書所詢問之事項均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然被告於收受原告本件保險理賠之申請後,經向醫院調取原告之就診紀錄,竟發現原告於投保前之97年間即曾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腰椎第4、5節脊椎滑脫及腰椎第2至5節椎板切除手術,及因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與背痛曾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城區分院(下稱台北醫院城區分院)就診,且原告尚因患有高血壓疾病於高固廉聯合診所就診。

又此等就醫紀錄對於被告就危險估計有嚴重影響,然原告於102年1月18日投保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5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疾病住院治療7日以上?」竟皆勾選「否」,未據實說明其罹患疾病之情形,明顯違反前揭保險法及系爭契約主約、附約所定之告知義務。

雖原告抗辯東森購物台人員所傳真之要保書告知事項之字跡模糊不清,致其無法辨識云云,惟原告既已於要保書上親自填寫身高、體重、職業及工作內容,並於告知事項勾選否,其對於告知事項之內容自應知悉,且原告收到傳真之要保書縱有難辨識之字跡,然該要保書在左方既已清楚明顯標示『☆請勾選健康告知』,原告(要約人)即應知此為重要事項,其亦有義務向招攬人詢問告知事項之文字與意義。

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乃被告依財政部發佈之「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所規劃設計,所有人壽保險公司應一體適用,而原告於102年1月5日電話銷售錄音表示「我就是有一個癌症二十年的就是這個月十七號到期,然後我就想說要買醫療,醫療我已經有兩筆了啦,但是我又怕他等一下唸我沒有醫療,我那些好像沒有看到有癌症的醫療」,原告既有投保醫療健康保險之經驗,即應知悉要保書上要求告知事項之內容。

又縱原告先前投保之醫療保險之要保人為其配偶謝春生,然不論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人,被保險人均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原告仍應據實告知。

㈡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既已發生脊椎疾病而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前揭腰椎手術,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被告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

又縱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惟被告係於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9日分別收受林口長庚醫院病歷、「高固廉診所」病歷,方知原告有帶病投保一事,乃立即於102年10月18日分別以台北郵局第4705號、第4706號存證信函,由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05666號、第105667號之限時掛號寄發解約函至原告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0號、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之住址,惟皆因原告未領取而逾期退回。

被告人員乃將原蓋有郵戳之解約函抽出放入另一信封,再次以相同之台北郵局第4705號、第4706號存證信函,由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562204號、第562203號限時掛號寄至原告上述住址,直至102年11月16日,原告始在其新北市○里區○○街000號住所收受台北郵局第4705號存證信函。

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分別以雙掛號方式寄送解約函至原告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0號、臺北市○○區○○里0鄰○○街○段000號等二住址,雖皆因逾期招領而退回,但解約函到達原告住所,原告可隨時了解其內容,故系爭解約函送達原告之時間應為同年10月18日,並未超過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故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㈢又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惟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所謂「疾病中」,係指被保險人現實中已處於疾病狀態,有接受治療之需求而言。

至於對被保險人來說,該疾病係首次發生或係舊疾之復發,並非所問。

而依法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函詢原告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就醫紀錄,原告於101年4月14日於台北榮總有3筆就醫紀錄、101年12月15日於台北榮總有1筆就醫紀錄、102年5月1日、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9日等3筆及101年9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有1筆就醫紀錄,非如原告所稱於5年內未因腰椎問題就診,故原告顯係於疾病中投保,被告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對原告因是項疾病就醫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不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第215頁反面、第217頁、卷㈡第57頁反面、第97頁反面)㈠原告透過東森購物台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經以電話與東森購物台聯繫,由東森購物保險部服務人員為解說及以傳真方式將要保書傳真與原告,由原告填寫要保書後,於102年1月17日將之傳真與東森購物保險部,後經被告同意承保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約保險金額為1,000元、保險費每月2,950元、繳費年期10年,「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HS-10投保計劃,保險費每月366元,繳費年期27年,並有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保險單條款及附約條款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頁、第10至29頁)。

㈡原告於102年7月9日於台北榮總接受腰椎第2、3節椎弓切除及腰椎第1至5節內固定器固定及人工骨架、人工骨質融合及及拔除腰椎第4、5節內固定器手術,於102年7月24日出院,支出自付醫療費用402,954元,並有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

㈢原告填寫傳真之新光人壽簡易要保書【TM專用】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左側有手寫「☆請勾選健康告知」字樣,並有要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0、133頁)。

㈣原告於97年8月24日因L4-5脊椎滑脫住院,於翌日(25日)接受L2-5椎板切除及腰椎第4/5節內固定器置入手術,於97年9月2日出院,住院9日,有林口長庚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98頁)。

㈤原告於101(2012)年9月27日,曾因97年8月腰椎開刀引起之疼痛就醫,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7月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666號函檢送之原告於「2012年9月27日」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

㈥原告於102年5月1日前往台北榮總就醫,已表示其從6個月前至2個月前下背痛延伸到腳,之後覺得更加疼痛等語,有臺北榮民醫院103年6月26日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20頁)。

㈦原告於98年1月20日曾由其配偶為要保人、其為被保險人,填寫人壽保險要保書向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且原告親自於人壽保險要保書、醫療保險批註書上簽名,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以103年8月26日(103)三法字第00810號函所檢送之人壽保險要保書、醫療保險批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至7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因身體不適而於102年7月7日至台北榮總接受前揭腰椎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後,旋於102年8月1日檢附醫療證明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然被告不但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2項約定,於收到相關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並於102年11月16日以系爭解約函,以其未據實告知健康事項為由,通知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被告對其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但因被告否認,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發生腰椎疾病並接受手術,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為無效,其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縱使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因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及主約條款第8條、附約條款第22條約定,其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已無保險契約關係,倘認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因原告係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其對原告因是項疾病就醫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其依保險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有無理由?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即⒈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絛規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及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條款第8條、附約條款第22條約定?⒉被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保險法第64絛第3項之除斥期間?)㈢被告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理賠,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抗辯其依保險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有無理由?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固為保險法第51條所明文規定。

惟自保險法之立法體例觀之,本條規定於第二章保險契約之第一節通則中,原則上適用於所有保險契約,亦即屬於保險契約之普通性規定,是若其他章節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以該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為保險法第127條所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健康保險關係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時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保險費之負擔。」

,屬健康保險契約保險人之法定特別免責事由,且此條規定於該法第四章人身保險之第二節健康保險中,係就健康保險契約所為之特別規定,再此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保險人仍得投保健康保險,僅就已發生之疾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而已,並非在使健康保險契約無效,與同法第51條規定不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於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否則第127條規定,誠無規定之必要。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及附約既均屬健康保險,依前所述,即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而無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之餘地。

從而,被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其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云云,為無理由。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⒈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絛規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及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條款第8條、附約條款第22條約定?⑴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為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按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條款第8條、附約條款第22條亦有相同內容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6、27頁)。

此規定乃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

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

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需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作為保險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

而告知義務之內容,原則上以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為限,且要保人若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時,仍須視其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是否為重要事項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定。

⑵依前所述,原告於97年8月24日即因L4-5脊椎滑脫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翌日(25日)接受L2-5椎板切除及腰椎第4/5節內固定器置入手術,於97年9月2日出院,住院9日,後於101年9月27日因97年8月腰椎開刀引起之疼痛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且於102年5月1日前往台北榮總就醫,向醫師表示其從6個月前至2個月前下背痛延伸到腳,之後覺得更加疼痛等語,足見原告於97年間即因腰椎疾病(或因受傷)住院治療7日以上,且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3個多月已因先前腰椎開刀引起之疼痛就醫,之後仍持續疼痛,於102年5月1日再轉往台北榮總就醫,並於同年7月9日在台北榮總接受本件前揭腰椎手術。

從而,堪認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有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5項所詢問之「曾因受傷或疾病住院治療7日以上」之情形,又原告於要保書該項確係勾選「否」,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確有未據實說明之情形無誤。

⑶雖原告以其眼睛視力很差(雙眼近視、散光、老花眼),且東森購物台人員所傳真之要保書字體模糊,致其未能看仔細云云,惟原告填寫傳真之新光人壽簡易要保書【TM專用】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左側有手寫『☆請勾選健康告知』字樣,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反面),足見該招攬人員已特別提醒原告應注意勾選『健康告知事項』,且原告於98年1月20日即曾「親自」於其配偶為其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要保書、醫療保險批註書上「簽名」(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而該份人壽保險要保書十一項「告知事項」記載「要保人/被保險人對於告知事項之詢問應親自據實填寫,如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等語,其並於「疾病病名/意外受傷部位/檢查員因」、「治療時間」、「治療方式」、「就診醫院」、「檢查項目及結果」等欄位以手寫方式分別記載「腰椎狹窄」、「於97年8月至97年9月」、「手術住院約8天」、「桃園長庚醫院」、「施行椎骨固定手術」等字(見本院卷㈡第72頁),且經原告簽名之醫療保險批註書更記載「被保險人莊又錢為本保險單內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本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體況及有腰椎滑脫併狹窄症及植入固定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堪認原告確有投保醫療(健康)保險契約之經驗,且對於保險公司所要求告知之健康事項亦清楚明瞭;

再將本件要保書與前開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要保書進行比對,其中「告知事項」內容大致相同,則縱使原告於收到本件要保書傳真之內容有字體稍有不清之情形,然招攬人員既已特別提醒原告應注意勾選『健康告知事項』,原告亦應加以詢問,然其既未詢問,且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5項「是否曾因受傷或疾病住院治療7日以上」勾選「否」,其自不能事後再諉稱因傳真之要保書字跡不清而未能看清楚其內容。

從而,堪認原告對於招攬人員特別提醒其勾選『健康告知事項』之內容應相當清楚,其勾選「否」並非係因對於內容不清楚而出於誤認,其就被告書面(要保書)所詢問之健康告知事項確有故意隱匿之情形。

再招攬人員既已特別提醒原告『健康告知事項』,足見此事項確屬重要,且原告未據實告知確足以變更、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堪認原告確已違反保險法第64絛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條款第8條、附約條款第22條約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甚明。

⒉被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保險法第64絛第3項之除斥期間?⑴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㈠可資參照。

⑵雖原告辯稱其於102年11月16日始收受被告以雙掛號寄送之系爭解約函,惟查系爭解約函乃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至台北郵局辦理之第4705號存證信函,於102年11月13日寄出(第562204號掛號郵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里區○○街000號」,即原告於要保書所寫之住所(戶籍地址)、聯絡地址(勾選「同上」),經郵務人員依原告先前申請改投送至八里郵局第188號信箱,由原告於102年11月16日洽八里郵局櫃檯領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下稱三重郵局)103年10月22日重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0至112頁、第33頁)。

又依被告提出之雙掛號信封,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當庭堪驗結果: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亦曾以雙掛號寄送台北郵局4706號存證信函至「台北市○○區○○里0鄰○○街0段000號」、「收件人莊又錢」(見本院卷㈡第58頁,信封影本見卷㈡第32頁),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且被告亦曾於102年10月18日寄送雙掛號信至原告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0號」、「台北市○○區○○里0鄰○○街0段000號」之住址、收件人均為莊又錢,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該2信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31頁)。

雖該2信封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已無內容物,惟衡諸常情,寄件人至郵局辦理存證信函後即會以雙掛號方式將所辦理之存證信函寄出,而前揭台北郵局第4705號、第4706號存證信函均為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所辦理,被告於同日亦確實寄出2封雙掛號郵件,則被告所稱其於當日即以雙掛號將該2份存證信函以掛號郵件寄送至原告上述2住址,因原告未領取而逾期退回,其人員將原蓋有郵戳之存證信函(解約函)抽出放入另一信封,由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562204號、第562203號限時掛號再寄至原告上述住址,應屬可採。

從而,堪認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即曾將台北郵局第4705號、第4706號存證信函寄出至原告上述2住址無誤。

⑶又原告自承其自102年1月17日起迄今均居住於「新北市○里區○○街000號」(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反面),而查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以雙掛號寄送前揭第4705、4706號中之一存證信函至「新北市○里區○○街000號」之郵件(即第105666號掛號函件),係於102年10月19日進入八里郵局,因原告及其家人已向八里郵局辦理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新地址:新北市○里○○○000號信箱),郵務人員即將該存證信函改投至「○里○○○000號信箱」,因原告逾15日期滿仍未前往領取,由八里郵局於102年11月5日將該郵件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有三重郵局103年8月8日重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

雖原告稱郵件改投、改寄之有效期間僅有2個月,郵局改投違反規定云云,惟經本院再向三重郵局函詢結果,係「因顧客(按即原告及其家人)表示確有郵件改投需求且仍有承租該信箱(按即八里郵局第188號信箱)事實(租約至103年12月31日止),本轄八里郵局基於服務及便民考量,遂持續配合辦理郵件改投」,有三重郵局103年10月22日重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0頁),且依該函說明及檢附之附件顯示,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及102年11月7、11、16、20日均有自「八里郵局第188號信箱」領取掛號郵件之紀錄,原告對此領取掛號信件之事實復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反面),足見八里郵局將原告掛號郵件投遞至原告申請使用中之「八里郵局第188號信箱」,確實係依原告申請而為之。

綜上所述,該「八里郵局第188號信箱」於102年10月至11月間,既仍由原告申請使用中,八里郵局依原告先前申請而將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以雙掛號寄送之前揭存證信函投遞至該信箱,原告即處於得隨時領取而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係原告有意或疏於注意而未前去八里郵局領取,自應認系爭解約函於102年10月19日即已送達於原告,從而,堪認被告所為非對話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2年10月19日到達原告。

再原告對於被告係於102年9月24日收受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頁),是被告係於知悉原告曾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前揭手術治療住院七日以上之事實後1個月內,向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確有違反保險法第64絛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條款第8條、附約條款第22條約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之情事,被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㈢被告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理賠,有無理由?依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已難認為有據。

況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附約條款第8條第1項均約定:「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發生之疾病」(見本院卷㈠第14、23頁),足見兩造已約定將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前所發生之疾病排除於被告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外,是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前所發生之疾病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而承前所述,原告於97年8月間即曾因腰椎滑脫及狹窄症,接受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手術及植入固定器,足見原告之腰椎疾病即非屬被告承保之保險事故。

雖原告稱其至台北榮總進行本件腰椎手術係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因跌倒而引起疼痛就醫,惟依前所述,原告於101年9月27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即已表示是97年8月腰椎開刀引起之疼痛求診,其於102年5月1日前往台北榮總就醫,亦向醫師表示其從6個月前至2個月前下背痛延伸到腳,之後覺得更加疼痛等語,且詳查其相關病歷資料,均無關於其因跌倒而引起背部(或腰椎)疼痛之記載,足見原告先前之腰椎疾病雖經手術治療仍未痊癒,且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當時仍繼續存在,依前揭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亦無庸就原告因腰椎疾病而手術、就醫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其拒絕理賠亦屬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依保險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雖無理由,惟因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違反保險法第64絛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條款第8條、附約條款第22條約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之情事,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2年1月18日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且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再向三重郵局函詢,其於100年4月1日申請改投郵件至八里郵局第188號信箱期限屆滿後,係如何表示繼續改投,並請郵局提供相關證明;

惟依前揭三重郵局函覆內容,該郵局係基於服務及便民考量,因原告表示確有郵件改投需求,且原告仍有承租「八里郵局第188號信箱」事實而持續辦理郵件改投,原告於事實上對於郵局將其掛號郵件改投至該信箱,既從未為反對表示,且在102年10月、11月間仍持續利用該信箱收取掛號信,甚且,系爭解約函亦係改投至八里郵局第188號信箱後,由原告於102年11月16日至八里郵局櫃檯領取,原告自不得事後以郵局基於服務顧客之精神,將其掛號信件投遞至其從未反對改投、且仍申請使用中之八里郵局第188號信箱,即謂郵局違反規定,況該第188號信箱既仍由原告租用中,該信箱即在原告自由使用支配中,其對於是否領取投入之掛號信乃有自由決定之權,自不得再執郵件改投期限僅有2個月為由,謂其未收到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所寄之存證信函,故認無再向三重郵局函詢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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