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保險,44,20141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廖明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4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4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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