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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再審被告 陳錫南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6日99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判要旨、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1,15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89年7月30日、均未載受款人、 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各AG0000000及AG0000000號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 再審被告前持系爭2紙支票對再審原告訴請給付票款, 經鈞院新店簡易庭於97年7月29日以90年度店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 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鈞院民事庭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92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鈞院民事庭於99年4月14日以98年度簡上更㈠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後,再審原告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發回更審,經鈞院於101年3月6日以99年度簡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988萬7,500元, 及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雖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其後, 再審原告業依原確定判決計算利息至101年10月17日止,共計12年2月7日,利息總計1,454萬0,759元,代扣利息所得稅10 %加計本金共計3,297萬4,183元,經再審原告以律師函函送面額3,297萬4,183元之支票予再審被告以清償原確定判決所示之款項,業經再審被告簽收在案。
惟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5日閱覽鈞院95年度執字第10128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10128號執行事件)卷宗,始知有鈞院94年度執字第34300號分配表(下稱系爭34300號分配表),再經閱覽系爭34300號分配表之執行卷宗, 始知再審被告已依系爭34300號分配表記載以系爭2 紙支票背書人張勤之抵押權人身分受償2,304萬6,712元, 而再審被告於系爭34300號分配表所陳報之執行名義分別為鈞院89年度促字第41993號、 89年度促字第45608號、90年度促字第6246號、 90年度促字第2789號、90年度促字第1334號等支付命令(下稱系爭5件執行名義 ),然因上開支付命令未記載請求之支票明細,經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鈞院102年度簡上更㈢字第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中具狀陳報支票明細,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再審被告提出之103年4月之準備書狀(二)(下稱系爭書狀),始知其中89年度促字第456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45608號支付命令)中據以請求之支票即為系爭2紙支票。
是再審被告已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34300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34300號執行事件)中由系爭2紙支票之背書人張勤受償2,304萬6,712元, 並經核算後再審被告就系爭2紙支票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應已受償利息515萬0,948元,故於受償範圍內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
而系爭34300號分配表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不知,致未能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且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項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並於101年10月17日依原確定判決為清償, 於上開金額內再審被告顯屬重複受償,爰提出尚未經法院審酌之新證據以資佐證,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依同法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並聲明:(一)鈞院新店簡易庭90年店簡字第587號、 鈞院99年度簡上更㈡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1,988萬7,500 元及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命再審原告給付之利息於515萬948元範圍內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15萬948元,暨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既主張其於102年12月5日因閱覽系爭10128號執行事件卷宗而知悉系爭34300號分配表及系爭45608號支付命令, 並於103年1月27日另案訴訟審理中提出作為證據,若系爭34300號分配表及系爭45608號支付命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3年2月26日前提起再審,聲請再審法院調查此項新證物清償之具體債務與系爭2紙支票有何關連, 惟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又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另案提出之系爭書狀製作日期為103年4月10日,並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1年2月7日前已存在, 是系爭書狀不能認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證物之要件,不得以之作為再審之理由。
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但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證物之要件,鈞院自應予裁定駁回。
另再審被告於系爭34300號分配表所受償之2,304萬6,712元,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應先抵充鈞院89年促字第41993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據債務,再審被告於系爭34300號分配表所受償之債權, 實與系爭2紙支票債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再審被告前以其執有再審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 對再審原告訴請給付票款, 經鈞院新店簡易庭於97年7月29日以90年度店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 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92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發回更審, 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4月14日以98年度簡上更㈠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發回更審,經鈞院於101年3月6日以99年度簡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988萬7,500元, 及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其於102年12月5日閱覽本院系爭10128號執行事件卷宗始知悉有系爭34300號分配表,且復於閱覽系爭34300號分配表之系爭34300號執行事件卷宗, 始知悉再審被告係持包含系爭45608號支付命令之系爭5件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34300號分配表以張勤(即系爭2紙支票之背書人 )抵押權人身分受償2,304萬6,712元,又經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在另案以系爭書狀陳報系爭45608號支付命令之支票明細, 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書狀後,始知悉系爭45608號支付命令中據以請求之支票即為系爭2紙支票,是經核算後,可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系爭支票已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償利息515萬0,948元,故主張若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因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有關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10128號執行事件卷宗、系爭34300號分配表及系爭45608號支付命令等證物, 再審原告既自承業於102年12月5日閱覽系爭10128號執行事件卷宗, 而知悉系爭34300號分配表,再因閱覽系爭34300號執行事件卷宗後,知悉系爭45608號支付命令,而再審原告閱覽系爭34300號執行事件卷宗之時點係於103年1月23日,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3430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5日即已知悉系爭10128 號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34300號分配表、103年1月23日即已知悉系爭45608號支付命令,則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至遲應於知悉上開證物之日起30日即103年2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書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則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因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在另案審理期間以系爭書狀陳報系爭5 件支付命令之支票明細,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系爭書狀後,始知悉系爭45608號支付命令據以請求之支票即為系爭2紙支票,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自再審原告知悉系爭書狀之日即103年4月14日起算, 是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
然由再審原告於另案審理期間,即於103年1月27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向法院表示再審被告已於系爭34300 號執行事件以張勤抵押權人身分受償2,304萬6,712元,並請法院調查再審被告所持包含系爭45608號支付命令在內之系爭5件支付命令其支票明細為何,此有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03年1月27日即知悉可藉由調查上開證物釐清再審被告於系爭34300 號分配表中之受償金額與系爭支票有何關連,因此,再審原告主張應依其收受系爭書狀之日起算再審期間,應無可採。
況縱再審原告確係於103年4月17日收受系爭書狀後始知悉系爭45608號支付命令據以請求之支票即系爭2紙支票,然按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
而系爭書狀係於103年4月10日所製作,並非原確定判決前所成立,依前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因此,再審原告亦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難認有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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