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 二、再審原告主張:
- (一)再審被告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額合計新臺
- (二)系爭借據第1筆98年3月10日20萬元及第5筆98年3月1
- (三)至系爭借據第2筆至第4筆借款共510萬元部分(即原確定判
- (四)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就本件借貸關係欠缺要物性即
-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兩造
-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 五、經查,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再審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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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江美智
再審被告 楊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15日10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經本院以民國101年7月26日100年度北簡字第7004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本院103年1月15日10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3年4月16日103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第三審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03年4月30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第4號確定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27日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法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雖提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借據5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原確定判決並依系爭借據載明「收訖無誤」等語,認定再審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惟依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084號98年12月24日、99年11月2日99年度偵字第15746號偵查庭中之證述內容,足證再審被告並無資力亦未實際交付借款610萬元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他案之前開證詞,係屬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二)系爭借據第1筆98年3月10日20萬元及第5筆98年3月10日80萬元,金額合計100萬元借款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5之本票),係再審原告委託再審被告經營訴外人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再審被告乃要求再審原告簽立98年3月10日借據及本票作為其為亞太公司代墊費用之擔保,然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98年2月亞太公司損益表、亞太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再審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中自承亞太公司每月獲利至少30萬元等證據,可知再審被告於98年2月接手經營亞太公司後,亞太公司於98年2月、3月至少獲利60萬元,可支配現金至少為901,182元,顯足以支付該公司於98年2月、3月所繳納之貸款金額共629,777元,再審被告並無為亞太公司代墊營運費用100萬元之必要。
況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5即該100萬元借款之借據載明再審原告以名下林森北路85巷39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司執字第49913號100年7月8日訊問筆錄內容可知,再審原告嗣再出售該不動產予訴外人謝王識宏,謝王識宏為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同意給付再審被告1,211,616元,再審被告並已取得12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
縱認被告確有代墊亞太公司費用100萬元而與再審原告間有借貸基礎關係存在,其債權亦因訴外人王識宏清償再審被告1,211,616元而消滅,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5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即有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三)至系爭借據第2筆至第4筆借款共510萬元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之本票),再審被告至今無法提出確切金錢流向,亦未說明其有無實際支出510萬元。
再審被告雖曾於98年4月20日及同年月17日向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各借支100萬元,然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說明該等借款已實際交予或匯予再審原告,顯然欠缺借貸關係之要物性。
況再審被告已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084號98年12月24日偵查庭中親口自承其資力至多100萬元,加計其向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所借支之200萬元,僅為300萬元,並無能力為亞太公司代墊610萬元。
且依再審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2號訴訟程序中自承亞太公司每月獲利至少30萬元,則亞太公司於98年4月及5月至少獲利60萬元,而該公司於98年4月及5月僅須繳納房貸共958,203元,再審原告顯無於98年5月向再審被告借支200萬元之必要。
又,亞太公司於98年6月僅應繳納房貸289,325元,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無力負擔貸款而分別於98年6月18日、98年7月16日分別向其借支200萬元、110萬元,顯有違經驗法則。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中自承亞太公司每月獲利至少30萬元之詞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帳冊,亦有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再審被告雖稱再審原告因債信不良遭銀行追緝,故係以現金交付本件借款予再審原告,有時並先代再審原告繳納亞太公司房貸,再交付剩餘現金款項,然本件借款金額分別為98年3月10日80萬元、98年3月10日20萬元、98年5月7日200萬元、98年6月18日200萬元、98年7月16日110萬元,金額甚為龐大,以現金交付顯有違經驗法則;
且亞太公司之帳戶並無債信不良問題,亦多以匯款方式繳納房貸,是再審被告原可將本件借款610萬元匯入亞太公司帳戶,無需再以現金交付再審原告,其主張顯然不實。
況經原告事後清查,再審被告經營亞太公司期間之每月經營費用僅10萬多元,98年2月至6月所繳納之貸款金額分別為166,339元、463,438元、494,765元、463,438元、289,325元,合計1,877,305元,是亞太公司於98年2月至7月間之經營費用至多為240萬元,而經原告計算亞太公司之每月盈餘至少50萬元,6個月至少300萬元,足以支出公司費用及貸款金額,再審被告並無可能於短短6個月期間為亞太公司貸款510萬元,可知系爭本票其中第2筆至第4筆之基礎借貸關係不存在。
(四)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就本件借貸關係欠缺要物性即再審被告未實際交付借款610萬元所提出之上開反證,顯有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亦未說明未予採納、調查之理由,並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認當事人得提出反證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法第436條之7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本票5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兩造於他案之證詞,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之借款動機及再審被告借款資金來源,與兩造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並認定再審被告借貸資金來源其中200萬元部分係以保單質借方式取得,且依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5紙,再審原告於98年6月2日、同年8月17日及同年8月20日致被告之書信內容,均可證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再審被告已交付借款610萬元之事實,質借方式取得,已說明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取捨之理由,並無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處。
雖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反證,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調查確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87條、第92條、第205條、第277條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80年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云,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有無理由不備之問題為爭執,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要件等語。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
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五、經查,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再審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系爭借據5紙為證,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借據5紙已載明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並收訖現金610萬元(見原一審卷第33至41頁),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且再審被告已交付借款610萬元,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約等節,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提再審被告根本無資力亦未實際交付借款、亞太公司尚有盈餘並無借貸必要等系爭借款欠缺要物性之諸多反證,縱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5借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司執字第49913號100年7月8日訊問筆錄內容可知,再審被告之100萬元借款債權亦因訴外人王識宏清償1,211,616元而消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顯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並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㈢點中詳述再審被告之借貸動機與借款資金來源,與兩造借貸契約成立生效無涉,並認定再審被告之借款資金來源其中200萬元係以保單質借方式取得,且亞太公司實際帳目為虧損,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資力交付借款、亞太公司無借貸必要等情均非可採,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點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雖主張應清查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帳戶並函詢保險公司查詢保單質借款項匯入何人帳戶,以明被上訴人借款資金來源,然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其借款款項來源無礙兩造借貸契約成立一節,業如前述,則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並說明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之情事,亦無違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之情形(遑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尚非現行有效判例,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王識宏清償1,211,616元而消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認定再審被告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尚有約定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經以王識宏之清償金額抵充部分利息後,仍有利息893,744元及全額本金未獲清償,而認系爭本票債務尚未因清償而消滅。
據上,再審原告前揭所云,均係對原審關於認定事實暨取捨證據等職權範圍內事項之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開規定未合,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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