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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瑞祥
相 對 人 李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促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1.所載「資方同意償還積欠勞方薪資,林瑞祥新台幣(下同)37,306元。」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03年5月23日經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就調解方案「1.:資方同意償還積欠勞方薪資,林瑞祥37,306元。
2.資方將於103年5月31日下午3時30分前匯入林瑞祥帳戶內(下略)」,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3年5月23日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事務所出具之聲明一紙及其帳戶明細影本可稽。
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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