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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春興
相 對 人 勝榮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第二次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100年12月30日1次給付勞方:⒈陳春興:100年2月本薪29,276元、100年3月本薪29,889元、100年4月本薪29,809元、100年6月本薪29,929元及100年7月本薪600元,共計119,503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合意「資方應於100年12月30日1次給付勞方:⒈陳春興:100年2月本薪29,276元、100年3月本薪29,889元、100年4月本薪29,809元、100年6月本薪29,929元及100年7月本薪600元,共計119,503元」。
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薪資給付之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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