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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全宏寶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
法定代理人 張榮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支領一次退伍金之退伍軍人,退伍金依法有優惠存款存於臺灣銀行。
嗣伊任職於被告,被告為政府百分之百出資並依「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所設立之財團法人。
被告明知退伍軍人再任有給公職時,毋須停止優惠存款或自薪資中扣除優惠存款孳息金額,詎要求伊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起每月自伊薪資中扣款新臺幣(下同)1 萬9,115 元至今,伊基於行政手段壓力並誤信被告之情形下,僅得於98年12月18日簽下系爭同意書。
立法院於99年1 月11日之第33項決議及100 年1 月7 日通案決議第2項,已將9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所作通案第15項決議適用對象限縮為支領月退休俸人員,伊非「支領雙薪人員」,依法令從新從優原則,且停止扣薪條件已成就,被告應停止自伊薪資中扣除優惠存款利息金額。
伊自99年1 月起每月遭被告扣款1 萬9,115元,截至103 年8 月止,共遭扣款106 萬4,273 元,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應停止每月自伊薪資中扣除1 萬9,115 元,並應給付伊已扣薪資106 萬4,273 元。
為此,爰依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4,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依約定停止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 萬9,115 元。
二、被告則辯以:㈠立法院審查9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清查軍職退役轉任領取雙薪或高薪情事,作成通案第15項決議,重申退休(伍、職)軍公教人員轉(再)任中央政府暨其營業與非營業基金持有轉投資公司具表決權股份20% 以上及財團法人職務之支薪事宜,並由當時行政院新聞局轉知行政院98年8 月12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要求辦理,原告係屬前述情形之人員,依系爭98年度第15項決議,其薪資給付必須扣除優惠存款利息,伊當下即向原告說明,嗣後也多次溝通,徵得原告同意後,並由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原告於清楚知悉簽署後之效果下,仍自願同意簽署,非屬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之情形。
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已合意調整,即自99年1 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5 萬3,869 元,原告於數年後突提出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支領退伍金之軍職退伍人員,並辦理優惠儲蓄存款按月支領優惠存款利息,其後任職於政府捐助成立之被告電台,擔任資深工程師,因其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於98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自99年1 月1 日起,將前項薪資總額扣除每月優存利息(爾後調薪時亦同),調整為53,896元,並依此為薪酬標準,辦理勞健保及勞退金等相關申報作業,期間如有停止優存之實,得於檢附證明文件後,回復原有薪酬標準;
其餘未約定者依工作規則相關規定規範。」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並非支領國防部退休俸人員,其以退伍金領取優惠存款利息,被告不得自其薪資中扣除優惠存款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僅能向支領退休俸再任公職之軍人扣除優惠存款差額後給付薪資,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同意書約定之停止扣薪條件已經成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僅能向支領退休俸再任公職之軍人扣除優惠存款差額後給付薪資,有無理由?⒈依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規定「本臺以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部及原中央廣播電臺使用之國有財產,依法定預算程序捐贈設置之。
設立時之財產總額計新臺幣49,660,600元,由國防部捐贈。」
、「本臺經費來源如下:主管機關列預算補助。
…」,另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第3條亦規定「本臺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見本院卷第83、85頁),是被告既為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原告之薪資來源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自應受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
⒉為勵儲蓄風尚,優惠退伍除役官兵,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訂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就軍人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儲蓄時給與優惠利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範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僅有退伍金、贍養金、退休俸,而不及於以退伍金辦理儲蓄之優惠利息,足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並非經法律授權,而為行政機關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
上開優惠存款利息既為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考量政府補助性支出之有限資源,國防部於95年4 月10日睦瞻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軍職退伍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停止、恢復有關停止、恢復退除給與及優惠儲蓄存款處理原則」,並溯自94年1 月1日起適用。
該處理原則規定「支領退除給與之軍職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且該職務之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得由該財團法人於其實支月薪中減去其退休俸、退伍金與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額後之差額支給,或選擇由軍方辦理停支退休俸、退伍金與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
…。」
(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規定彙編,本院卷第119 頁),以杜絕退休(退伍、退職)公務人員(軍、公、教)轉(再)任財團法人單位支領雙薪爭議;
行政院98年8 月12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亦謂:查立法院旨揭決議為:「為杜絕退休(退伍、退職)公務人員(含軍公教)轉(再)任財團法人單位相關支領雙薪爭議,…在完成法制化生效實施前,建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98年1 月1 日起適用:⒈支領軍公教退休(伍、職)給與人員轉(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轉投資公司職務者,依該財團法人或轉投資公司薪資標準之規定支給,如該職務之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其實支月薪應依職務薪資標準減去其『所支領月退休(伍、職)金加上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額或一次退休(伍、職)金加上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額』後之差額支給之,但依法令停支月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者,不在此限。
⒉超過上述支薪標準者,政府對該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不得編列預算補捐助或委辦業務。
⒊支領1 次退休(伍、職)金未辦理優惠存款(含公保養老給付及軍保退伍給付)或支領資遣費者,不受以上事項之限制。」
為落實立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請確實依該決議辦理(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既受其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監督,則行政院新聞局關本其權責避免退伍軍人再任公職時除領有國家支付之薪水外,重複領取國家補助,形同支領雙薪,就有限之政府財力負擔及公共利益衡平下,令被告與原告協議就支付薪資減去其退伍金優惠存款利息差額支給,或由辦理停止退伍金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擇一為之,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涉。
⒊原告雖主張立法院於100 年總預算案中,決議支領退休俸軍人轉任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持有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應停支退休俸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而不包含支領退伍金軍人轉任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時,應停支退伍金優惠存款利息;
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第32條之1 ,亦未規定支領退伍金軍人再任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時,月支待遇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且高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合計數額者,應停發優惠存款利息云云,並提出100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061號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26、27頁),惟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給付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包含「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自難認上開立法院決議係有意排除軍人領取退伍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適用;
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第32條之1 ,尚未修正通過,亦難據以認為被告應依上開立法院決議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第32條之1 ,停止自原告薪資總額中扣除優存利息,並將已扣之薪資返還與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同意書約定之停止扣薪條件已經成就,有無理由?⒈按工資乃勞動者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期間,亦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之給付。
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且因薪資係勞工之重要權利事項,故嗣後資方如有變動勞工工資等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外,應徵得勞方同意始得為之。
故判斷本件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扣除每月優惠存款利息1 萬9,115 元之差額,是否合法,應視是否已得原告之同意。
⒉查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於98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略為:「立書人全宏寶任職央廣前因軍職退休,享有政府優惠存款利息給付每月新台幣(下同)19,115元整;
茲同意配合央廣,遵照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要求與立法院決議執行,並擇一進行如下調整:…按現行薪資標準,依規定扣除優惠存款利息後,支領差額。
㈡立書人同意自99年1 月1 日起,將前項薪資總額扣除每月優存利息(爾後調薪時亦同),調整為53,896元,並依此為薪酬標準,辦理勞健保及勞退金等相關申報作業,期間如有停止優存之實,得於檢附證明文件後,回復原有薪酬標準;
其餘未約定者依工作規則相關規定規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抗辯減薪1 萬9,115 元曾得原告同意等語,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誠信原則告知本案於法無據,致伊於意思表示錯誤與行政壓力下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並提出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公告「本台同仁如有符合該轉(再)任情形,應依規定隨時向人事組陳報,如有隱匿不告知,經查屬實者,本台將予追扣並課以嚴厲行政懲處,…」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惟被告受行政院新聞局監督而受命與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原告是否不諳法令,係屬原告內部之動機錯誤;
且被告上開公告係發布於原告98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後,難認原告因此行政壓力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同意書為附合契約,應為無效云云。
惟查: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 所明定。
揆諸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上開4 款規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96年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同意書係被告為配合政府避免軍方再任公職支領雙薪爭議所為減薪措施,故為適用於所有自軍職退伍(休)人員再任被告員工之契約,是系爭同意書之制訂方式,顯與民法第247條之1 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相同。
復參酌系爭同意書全文均由電腦打字,僅有立同意書人欄由員工親自簽名,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佐,此等以預先擬定條款所構成之契約,顯屬被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種類之軍職退伍(休)人員再任被告員工案件,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規定之附合契約無訛。
查原告僅為受僱員工,其為工作需求而受僱於被告受領薪水,復就其退伍金按月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是否應認屬支領雙薪人員,相較於被告與行政院新聞局交涉之能力與經驗,應屬於資訊弱勢且欠缺磋商締約能力之一方,參酌民法第247條之1 立法目的即在於治癒約款使用者剝奪他方磋商變更條款所生之不利益,本件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規定之附合契約。
⑶惟原告再任職於被告時,除領有國家支付之薪水外,另領取國家補助之優惠存款,形同支領雙薪,行政院新聞局於審酌資源之有限性及公平性,令被告與原告協議就支付薪資減去其退伍金優惠存款利息差額支給,或由原告自行辦理停止退伍金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擇一為之,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已如前述;
且系爭同意書復約明「依照立法院決議,日後如有需要配合相關主管機關政策執行之必要,立書人同意遵照協調辦理」等語,顯見兩造對於因按月領取優惠存款利息而減薪之員工日後是否復薪一事,已明文約定依相關主管機關政策執行,堪認雙方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考量日後主管機關政策變更為原告復薪之依據,難謂有何使原告全然處於不利益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同意書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 之事由而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⒌至於行政院迄今並未變更禁止支領雙薪政策,亦有被告所提出行政院新聞局101 年4 月30日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原告自不得以政策已變更,停止扣薪條件已成就為由,請求被告停止扣薪及返還已扣除之薪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僅能向支領退休俸再任公職之軍人扣除優惠存款差額後給付薪資,且系爭同意書約定停止扣薪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返還已扣薪資及停止每月扣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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