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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利玟瑤
陳春曲
邱炯忠
崔耀儒
張錦欣
蘇保源
江承宇
卓盈箬
王婕伃
湯鳳鳴
曾怡雯
陳嘉惠
蔡心妘
莊亞蓁
共 同 沈以軒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利玟瑤等十四人與被告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利玟瑤等十四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555,882元(已扣除訴訟救助部分,下均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6,060元,因該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述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該部分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3,030元;
其餘關於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代墊款及業績獎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2,580,984元(417,629+798,737+1,364,618=2,580,98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641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6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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