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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周國裕
周玉臺
周玉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715,963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8,600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周國裕經原告錄取參加機師養成訓練後,於93年11月5日書立承諾書,向原告承諾自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為原告服務至少20年,嗣由原告支付訓練費用,於93年11月至94年4月間在澳洲航空訓練班接受飛航技能訓練,訓練完成且合格後,於94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機師聘僱契約(下稱聘僱契約),由原告聘僱擔任試用副機師,並承諾自94年5月1日起為原告服務20年,否則願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被告周玉臺、周玉僑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承諾就被告周國裕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
然被告周國裕於102年10月16日自請離職,僅為原告服務8年5個月又15日,原告得依聘僱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周國裕賠償訓練費用3,028,325元,惟考量被告周國裕已服務8年5個月又15日,爰依原告於95年2月1日修訂之人事業務手冊AC版第9篇第5章「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IM-IZ-001」第7.2條規定請求賠償80%即2,422,660元,並請求被告周國裕賠償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1,235,940元,合計3,658,600元,被告周玉臺、周玉僑則依聘僱契約第5條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5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承諾書與聘僱契約關於服務20年之約定,長期限制被告周國裕之工作選擇權,原告於該期間毋須積極改善勞動條件,又未給與相對補償,係片面加重被告周國裕之責任及限制被告周國裕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無效;
縱非無效,惟被告周國裕曾自費接受飛行訓練,取得商用飛行執照,故在澳洲接受飛航技能訓練僅需3個月,少於同期學員之訓練期間,卻同受服務期間20年限制,顯失公平,應予酌降。
原告於99年4月間擅自將被告周國裕調派至中國大陸之揚子江快運航空有限公司服務逾兩年,違反勞動契約之精神,致被告周國裕萌生離職之意,故被告周國裕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
另原告應就實際訓練費用負舉證責任,且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應扣除加班費;
又聘僱契約所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且被告周國裕已服務8年5個月又15天,應依民法第252條減少違約金。
至於被告周玉臺、周玉僑之保證責任屬於人事保證,依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已因屆滿3年而失效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08至210頁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周國裕經原告錄取參加機師養成訓練後,於93年11月5日書立承諾書,向原告承諾「自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必須在華航服行機師職務至少20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違約金外,願賠償華航全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訓練等費用」、「同意並願遵守華航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及其他有關之規定」等語,被告周玉臺、周玉僑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諾「願保證立承諾書人遵守本承諾書之規定,並願就立承諾書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見卷一第16頁之承諾書)㈡被告周國裕於93年11月至94年4月間在澳洲航空訓練班(BAE)接受飛航技能訓練,由原告支付訓練費用澳幣32,545元,按當時匯率0.0406折算,約801,601元。
被告周國裕經訓練完成且合格後,於94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由原告聘僱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保證服務期間自聘僱契約生效日(亦即被告周國裕經原告核定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算,為期20年,並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依原告之規定賠償訓練費用3,087,873元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被告周玉臺、周玉僑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承諾就被告周國裕「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被告周國裕經原告核定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為94年5月1日。
(見卷一第17頁之聘僱契約、第14頁之員工個人資料表、卷三之原證26)㈢被告周國裕於94年6月至10月間接受原告安排之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APQ)、94年10月至95年5月間接受原告安排之738新進訓練,訓練完成且合格後,自95年6月2日起為原告提供飛航勞務,服務單位為航務處738機隊,職稱為738副機師,96年12月至97年4月間接受原告安排之744STAR訓練,97年4月6日調至航務處744機隊,職稱為744副機師,99年4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間調派至揚子江快運航空有限公司服務(經原告書面告知,被告周國裕於該書面簽名表示知悉且同意),職稱為744副機師,101年7月1日調回航務處744機隊(被告周國裕在原證33之意願書勾選「繼續留在華航」)。
(見卷一第35頁之訓練項目與金額表、第14頁之員工個人資料表、卷三之原證31)㈣原告於94年3月20日訂定、94年4月27日修訂之人事業務手冊AB版第9篇第5章「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IM-IZ-001」第6.1條規定「飛航組員於簽聘僱契約…時,航務處應依擬定之該飛航組員之訓練項目資料,並以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為核算基礎,計算出該飛航組員日後因可歸責其個人原因離職時應償還訓練費用之金額」,所附「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關於FLEET 738部分之「AB-initio學員GS+SIM( APQ)」費用為1,138,821元、「InitialTransition Training」費用為1,087,903元;
另第7.2條規定「機師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另應按本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
原告於95年2月1日修訂之人事業務手冊AC版第9篇第5章「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IM-IZ-001」第7.2條規定「機師經簽妥聘僱契約,若因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另按下表依所簽訂合約年限,對照已服務年資相對應之比例賠償訓練費用…」,其附表就合約年限20年之培訓機師(含送澳洲培訓者),服務滿6年至10年者,所定賠償比例為80%。
上開人事業務手冊均公告於原告之內部網站。
(見卷三之原證27、卷一第37頁、卷三之原證28、29)㈤被告周國裕於102年9月5日提出自請離職預告書,預告於102年10月16日離職。
由自請離職預告書所載「進公司日94年5月1日」計至離職日102年10月16日,被告周國裕服務年資為8年5個月又15日,距保證服務期間20年尚有11年6個月又15日,所占比例約為57.7%(11年6個月又15日約為11.54年,11.54÷20=0.577即57.7%)。
原告之行政部門人員在自請離職預告書上記載「查周員合約20年,目前未服滿,應賠償訓練費2,470,298元及違約金初估1,217,796元,已於102年9月5日當面先告知周員初估之賠償費用」等語。
(見卷一第18頁之自請離職預告書)㈥被告周國裕於102年9月5日與單位主管面談溝通時,表示:其離職原因為在目前機隊中無法晉陞,且父母已近70歲,欲返家協助家族事業(unable to upgrade in current fleet,parents getting over 70 years old, would like toreturn home and help out family business)等語,並表示充分瞭解離職程序,包括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
(見卷一第20頁之飛航組員面談溝通紀錄表)㈦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周國裕於函到1週內依約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共計3,715,963元,並請求被告周玉臺、周玉僑履行保證責任,該函分別於1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6日送達被告周玉臺、周玉僑。
(見卷第21至23頁之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國裕經原告錄取參加機師養成訓練後,於93年11月5日書立承諾書,向原告承諾自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為原告服務至少20年,嗣由原告支付訓練費用,於93年11月至94年4月間在澳洲航空訓練班接受飛航技能訓練,訓練完成且合格後,於94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由原告聘僱擔任試用副機師,並承諾自94年5月1日起至少為原告服務20年,否則願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被告周玉臺、周玉僑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承諾就被告周國裕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後被告周國裕於102年10月16日自請離職,僅為原告服務8年5個月又15日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聘僱契約第3條及原告於95年2月1日修訂之人事業務手冊AC版第9篇第5章「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IM-IZ-001」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國裕賠償訓練費用2,422,660元及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1,235,94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述如次。
㈠關於被告辯稱聘僱契約所定最低服務期間無效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始為無效。
被告辯稱:聘僱契約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等語,原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被告辯稱:聘僱契約關於最低服務期間20年之約定,長期限制被告周國裕之工作選擇權,原告毋須於該期間積極改善勞動條件,又未給與相對補償,係片面加重被告周國裕之責任及限制被告周國裕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無效等語,原告則否認之。
經查:⒈勞動基準法未限制或禁止勞雇雙方約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間及其違約金,然為保障勞工離職自由,兼顧各行業特性,並平衡雇主與勞工之權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其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情形。
又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是否有效,應視其有無「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定;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據以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例如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勞工,甚至使勞工成為企業活動不可或缺或難以替代之人;
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應適當,得以雇主負擔之訓練成本、勞工所受訓練之價值、訓練期間之長短,為其審查基準。
⒉被告周國裕受僱於原告期間,係擔任民用航空器機師,考量機師駕駛航空器須具備專業技術及執照,非經長期嚴格訓練不能勝任,且所需訓練費用甚鉅,原告支出費用培訓被告周國裕成為特定機種之合格機師後,為避免被告周國裕短期內任意離職致調度困難,甚至危及飛航安全,而與被告周國裕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應屬營運所必要。
再審酌被告周國裕經原告錄取參加機師養成訓練後,先於93年11月至94年4月間在澳洲航空訓練班接受飛航技能訓練,由原告支付訓練費用約801,601元,復於94年6月至10月間接受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94年10月至95年5月間接受738新進訓練,訓練完成且合格後,方自95年6月2日起為原告提供飛航勞務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以及原告於94年4月27日修訂之人事業務手冊AB版第9篇第5章「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IM-IZ-001」所附「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關於FLEET 738之「AB-initio學員GS+SIM(APQ)」費用為1,138,821元、「Initial Tran-sition Training」費用為1,087,90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周國裕若違反保證服務20年之承諾,同意賠償之訓練費用為3,087,87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原告為培訓被告周國裕成為特定機種之合格機師,花費時間長達1年6個月、支付費用逾300萬元,則兩造約定被告周國裕最低服務期間20年,難認不合理。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周國裕曾自費接受飛行訓練,取得商用飛行執照,故在澳洲接受飛航技能訓練僅需3個月,少於同期學員之訓練期間,卻同受服務期間20年限制,顯失公平等語。
惟審酌被告所提紐西蘭當局於93年5月間發給之商用飛行執照並未記載被告周國裕得據以駕駛何種民用航空器(見卷三第22頁),且被告周國裕不爭執經原告錄取參加機師養成訓練後,於93年11月5日書立承諾書,承諾「完訓合格,以試用副機師任用」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卷一第16頁),可見被告周國裕雖已取得上開商用飛行執照,卻仍向原告表示欲參加機師養成訓練,並瞭解須經「完訓合格」,始得擔任原告之試用副機師,自難認被告周國裕當時已具備駕駛原告所有民用航空器之適當能力;
再審酌被告周國裕既取得上開商用飛行執照,堪認曾受相關飛行訓練,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足以判斷參加原告之機師養成訓練後須服務20年之利弊得失,則被告周國裕先後於93年11月5日書立承諾書、94年5月6日簽訂聘僱契約,一再承諾「自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必須在華航服行機師職務至少20年」、「保證服務期間(自聘僱契約生效日起算20年)內絕不自請離職」,從而接受原告安排之多項飛航訓練,長達1年6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應係充分衡量利弊得失後之抉擇,何況被告周國裕自95年6月2日起為原告提供飛航勞務,迄102年10月16日離職前每月薪資已逾19萬元(未含加班費,見卷一第34頁、卷三第220至233頁),獲有相當之報酬等情,難認聘僱契約約定被告周國裕最低服務期間20年有何顯失公平情形。
⒋綜上,兩造約定被告周國裕最低服務期間20年,難認係片面加重被告周國裕之責任,且縱然限制被告周國裕行使自由離職之權利,按其情形,亦難認顯失公平。
故被告辯稱聘僱契約關於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情形等語,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辯稱被告周國裕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4月間擅自將被告周國裕調派至中國大陸之揚子江快運航空有限公司服務逾兩年,違反勞動契約之精神,致被告周國裕萌生離職之意,故被告周國裕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等語。
惟審酌被告周國裕係於99年4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間同意調派至揚子江快運航空有限公司服務,101年7月1日調回原告航務處744機隊時,尚填寫意願書表示「繼續留在華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又任職兩年後,方於102年9月5日提出自請離職預告書,當日與單位主管面談溝通時復表示:其離職原因為在目前機隊中無法晉陞,且父母已近70歲,欲返家協助家族事業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見被告周國裕係因私人因素而自請離職,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原告得依聘僱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且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被告周國裕於聘僱契約第3條承諾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依原告之規定賠償訓練費用3,087,873元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稱「訓練費用3,087,873元」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既均為被告周國裕違反承諾時應賠償者,應同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592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關於訓練費用之賠償非屬違約金等語,為無理由。
⒉又違約金如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預定其金額,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債權人毋須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即得按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如數支付。
被告周國裕既於聘僱契約表示違反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時,同意依原告之規定賠償訓練費用3,087,873元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等語,原告自毋須另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周國裕違反承諾所受訓練費用損害額。
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實際訓練費用負舉證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⒊另民法第252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考量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與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所為,當事人應同受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其約定本旨,故債務人如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雖辯稱聘僱契約第3條所定違約金額過高等語,然未據舉證,難認可採。
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
被告周國裕受訓後為原告提供服務期間,原告已獲有相當利益,則原告依聘僱契約第3條得請求被告周國裕賠償之訓練費用3,028,325元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宜按被告周國裕服務未滿期間與保證服務期間之比例計算。
被告周國裕服務年資為8年5個月又15日,距保證服務期間20年尚有11年6個月又15日,所占比例約為57.7%(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被告周國裕應賠償之訓練費用按此比例計算為1,747,344元(3,028,325元×57.7%≒1,747,344元)。
至於被告周國裕應賠償之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原告主張為1,235,940元(含102年4月16日至30日106,775元、5月203,890元、6月203,994元、7月208,171元、8月212,326元、9月203,735元、10月1月至15日97,049元,見卷三第215、220至233頁),被告周國裕固不爭執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235,940元,惟辯稱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應扣除加班費等語(見卷三第210至211頁),經審酌聘僱契約第3條所定「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既有「正常工作」之限制,應非逕指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且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33條、第42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均相對於「延長工作時間」,堪認聘僱契約第3條所定「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真意,應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加班費。
故扣除被告周國裕所領加班費74,973元(含4月10,894元、5月12,129元、6月9,976元、7月14,075元、8月18,230元、9月9,639元,見卷一第34頁、卷三第220、222、224、226、228、230頁),其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應為1,160,997元(1,235,940元-74,973元=1,160,997元),再按服務未滿期間與保證服務期間之比例57.7%計算,被告周國裕應賠償之薪資總額為669,895元(1,160,997元×57.7%≒669,895元)。
從而,原告依聘僱契約第3條得請求被告周國裕賠償之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合計2,417,239元(1,747,344元+669,895元=2,417,239元)。
㈣關於被告周玉臺、周玉僑之保證責任部分:⒈原告依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周玉臺、周玉僑就被告周國裕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聘僱契約第5條之約定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請求自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周玉臺、周玉僑之保證責任屬於人事保證,依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已因屆滿3年而失效等語,惟原告否認之。
經查,民法第756條之1所定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將來可能因職務上行為而對僱用人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
至於以受僱人不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所負特定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者,則係一般保證,並非人事保證。
被告周國裕因於保證服務期間內自請離職,違反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其依約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屬於不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所負特定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周玉臺、周玉僑就此損害賠償債務所負連帶清償責任,性質為一般保證,非人事保證。
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⒊被告周國裕因違反「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既須依聘僱契約第3條賠償原告2,417,23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周玉臺、周玉僑在此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聘僱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1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見卷三第20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4,95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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