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六九商行即林博暉
被 上訴人 陳楊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年勞訴字第3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