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勞訴,84,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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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林明傑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沈玉貞
陳昭玲
黃明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名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日提前退休,工作年資10年10個月,被告僅按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74,191元給付原告22個基數之退休金1,632,202元,漏未將97年度年節獎金72,200元計入平均工資,又未依自訂之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加給5個基數,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695,846元等情。

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第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5,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97年度年節獎金屬於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另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於原告退休前已修正,需視被告營運狀況且經專案簽准者,始得加給基數,而原告未經專案簽准,不得請求加給基數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7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名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間領取97年度年節獎金72,200元,98年4月1日提前退休,工作年資10年10個月,被告已按平均工資74,191元給付原告22個基數之退休金1,632,202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員工離職證明書、退休金給付清單、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2、7至9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97年度年節獎金72,200元計入平均工資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加給5個基數之退休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將97年度年節獎金72,200元計入平均工資部分: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非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於97年3月20日經董事會通過獎金核發辦法,其中第2條第4款、第10條、第12條規定「年節獎金:為激勵同仁士氣,勗勉同仁辛勞,配合年節所發放之獎金」、「年節獎金發放方式:以本行全體同仁為發放對象,每年固定平均發放2個月,配合3節,分別於端午、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0.5個月、0.5個月及1個月月薪」、「年度內如有重大缺失,致本行遭致損失(如主管機關罰鍰、呆帳損失、同仁不忠誠損失等),得呈報董事長酌減相關人員之獎金」等語(見卷二第61、62頁),亦不爭執被告於96年8月13日經董事長核定修正員工年節獎金發放作業要點,其中第1條、第2條、第4條規定「為激勵同仁士氣,勗勉同仁辛勞,依據本行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適用於任職滿1個月,且獎金核發當日仍在職之員工,惟任職未滿1年者,依在職天數比例發放」、「員工如有違反公司規定或業務上有重大過失之情事,總經理得調整酌減其發放金額」等語(見卷二第63頁),且不爭執被告發放97年度至103年度之年節獎金時,均依上開規定為之(見卷二第64至67、131至151頁之簽呈),可見被告發放年節獎金之目的為「激勵同仁士氣,勗勉同仁辛勞」,且僅發放核發當日在職之員工,又得因員工違反公司規定或業務上有重大過失而酌減發放金額。

因此,終年辛勤工作之員工,如於核發年節獎金前離職,被告即毋須發給年節獎金,而未忠誠給付勞務之員工,被告亦毋須按獎金核發辦法第10條所定標準發給年節獎金,自難認年節獎金係員工給付勞務之對價或其發放具有經常性。

故被告辯稱97年度年節獎金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等語,並非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97年度年節獎金72,200元計入平均工資等語,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加給5個基數之退休金部分:⒈原告雖依被告於96年8月16日修正之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依第3條之1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基數(未滿1年者不計),惟最高以5個基數為限」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加給5個基數之退休金;

惟被告辯稱: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已於原告退休前之97年12月25日經被告董事會修正為「依第3條之1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需視公司營運狀況且經專案簽准者,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基數(未滿1年者不計),惟最高以5個基數為限」,98年1月13日經臺北巿政府同意核備,被告亦於97年12月29日公告各單位自98年1月1日起施行及上傳電子檔至員工入口網站供下載參閱等語,並提出97年12月25修正之系爭退休辦法、臺北巿政府勞工局98年1月13日函、被告97年12月29日函及被告之數位工作平台網頁等影本為證(見卷二第70至73、162至164頁)。

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所提證物為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曾於97年12月29日行文各單位表示自98年1月1日起修改系爭退休辦法,並將系爭退休辦法公告於被告網站等情(見卷第166、168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提前退休時,其退休金之加給標準,應適用97年12月25日修正之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亦即需視被告營運狀況且經專案簽准者,始得加給基數等語,自非無據。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於原告退休前公告97年12月25日修正之系爭退休辦法等語,惟審酌被告董事會於97年12月25日修正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係為避免爭議(見卷第160頁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載說明),且修正後既經臺北巿政府於98年1月13日同意核備,又經被告於97年12月29日行文各單位表示自98年1月1日起修改系爭退休辦法等情,可見被告應亟欲使員工儘早知悉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已於97年12月25日修正,以達「避免爭議」之目的,難認有遲不公告周知修正內容之情形;

何況,被告既於97年12月29日行文各單位表示自98年1月1日起修改系爭退休辦法,被告所屬各單位員工即知悉系爭退休辦法已為修正並得隨時查閱修正內容,參酌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1條關於工作規則公開揭示及其效力之規定,堪認被告97年12月25日修正之系爭退休辦法於原告退休前已對全體員工生效。

另原告雖主張:97年12月25日修正之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侵害員工既得權,應僅適用於修正後新進員工等語,惟被告97年12月25日修正之系爭退休辦法應於原告退休前對全體員工生效,已如前述,難認僅適用於修正後新進員工;

何況,被告於97年12月29日行文各單位表示自98年1月1日起修改系爭退休辦法時,原告尚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又未曾依修正前之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之1(見卷第157頁)申請並獲准提前退休,難認原告有何關於退休之既得權,其他有相同情形之員工亦同,故原告主張97年12月25日修正之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侵害員工既得權,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提前退休時,其退休金之加給標準,既應適用97年12月25日修正之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亦即需視被告營運狀況且經專案簽准者,始得加給基數,且被告辯稱:原告提前退休時,未經專案簽准等語,原告並未爭執,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請求加給基數等語,為有理由。

原告依被告96年8月16日修正之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主張被告應加給5個基數之退休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5,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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