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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鄧巧星(原名:鄧盈忻)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相 對 人 一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3年度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耕州會計師為相對人一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一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913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14 %,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因相對人遲未寄送任何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予聲請人,經委請律師函達相對人提供上開資料,惟相對人置之不理,其財務資訊不透明,恐有掏空資產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本可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補撥之議案等會計表冊,藉此即可得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
且董事會對公司有內部監查權,則身兼董事之聲請人,如為執行業務上之需要,依職權亦可檢查公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等權,是本件應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況聲請人已無故取走相對人98、99年度帳簿、憑證及相關財務文件,卻仍聲請選派檢查人,實屬權利之濫用,縱鈞院基於股東共益權之考量而傾向同意選派檢查人,仍應在聲請人將從相對人無故取走之98、99年度帳簿、憑證及相關財務文件送回相對人後,始准選派檢查人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股份913 股之股東兼董事,而所持股數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500 股之14.05%乙情,有相對人所呈之臺北市政府100年4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且所持股數及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迄今均未有所變更之事實,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董監事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屬事實。
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兼有董事身分,對公司有內部監查權,如為執行業務上之需要,依其權責本即可檢查公司會計表冊等權;
且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會計表冊,即可得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
惟股東倘若兼有董事身份,雖董事會為公司內部之業務執行機關(公司法第202條),亦具有內部監查權,而為使內部監查權奏效,董事為執行公司業務之需要,依其權責不僅具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限,且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具有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權責(公司法第228條),故董事於參與編造會計表冊之時,亦有機會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然董事行使帳簿閱覽權之對象,其範圍甚為狹隘,並無法充分掌握公司會計帳目之記載有無錯誤或不實,以核對公司財產之實際狀況,又董事固有參與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機會,但一則因董事會之決議採取多數決原理,少數董事即使有所質疑,仍無從否決;
二則財務報表與會計帳目並不相同,董事未必能正確判定會計帳目之記載有無錯誤或不實,並核對公司財產之實際狀況。
因此,若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使亦擔任董事之職務,仍應容許其行使檢查人選派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審查結果同此見解),是相對人此節所辯,已無可採。
又相對人雖另爭執聲請人已取走相對人98、99年度帳簿、憑證及相關財務文件,而認在聲請人交回上開資料前,應不准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
惟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本件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已,倘兩造間就聲請人是否取走上揭資料及其合法性於實體上存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救濟,故相對人辯稱需待聲請人交回上開資料後始得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云云,既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之事項,且亦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難採取。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又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林耕州會計師任之。
本院審酌林耕州會計師現為廣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所長)、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紀律委員會委員、會計師公會全聯會智庫委員會委員、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公司)獨立監察人、安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並曾任榮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建業前身)會計師、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清理專案查核計畫(84至85年)主持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2至85年)殘障福利機構專案查核計畫主持人、全家歡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監察人等職,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
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耕州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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