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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顧定軒律師即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就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
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199 號裁定選派為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之清算人,茲因聲請人聲請利陽公司破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破字第8 號裁定利陽公司破產,為使聲請人得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爰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199號裁定選派為利陽公司之清算人,於裁定後即於104 年4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宣告利陽公司破產,並於同年7 月17日請求本院向經濟部調閱利陽公司股東名冊,以利其召開股東會,又於同年7 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聲請宣告利陽公司破產部分,本院則於同年10月23日裁定利陽公司破產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8 號卷所附民事陳報狀、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8 號裁定、104 年7 月17日民事陳報㈢狀、104 年7 月24日民事陳報㈣狀及所附太平洋日報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8 號卷第2 、93頁、本院卷第57、65至68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8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清算事務已進行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以及利陽公司業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3日裁定宣告破產,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於移交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即為終了(參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至於聲請人復經法院裁定選任為破產管理人乙節,並非清算人職務範圍,不在本院審酌報酬範圍),清算事務尚屬單純,並考量聲請人之學經歷,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標準核算報酬,並以20小時計算為合理,加計聲請人已支出之登報催告債權費用1,500 元,有卷附分類廣告費收據3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以61,500元為適當(計算式:3,000 20+1,500 =61,500)。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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