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司,209,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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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林永輝
相 對 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王縉帛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縉帛之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林永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瑞德、林振明與王縉雲為清算人,於87年11月10日向貴院呈報就任在案。

嗣林振明、王縉雲分別於91年1月5日、98年3月23日死亡,瑞華公司僅餘黃瑞德進行清算事務,黃瑞德因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經貴院於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92號民事裁定解任黃瑞德清算人職務,並同時選任王縉帛擔任瑞華公司清算人。

然王縉帛擔任瑞華公司清算人以前業已出售其擁有瑞華公司之全部持有股權,並同意指派聲請人為瑞華公司之清算人;

且王縉帛自擔任清算人迄今,清算事宜毫無進展,足見其並無擔任瑞華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任其續任瑞華公司清算人,恐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而有損害瑞華公司、股東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

又王縉帛於清算期間內,似為圖己利,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擅自與特定債務人達成和解協議,並於同日,提供以瑞華公司名義所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票,併附瑞華公司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23張、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等文件為抵押,向他人借款,涉有掏空瑞華公司資產之行為,侵害瑞華公司及股東權益甚鉅,已嚴重違反清算人法定職責。

王縉帛復利用人頭虛設空殼公司,偽造不實工作和薪資證明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盜刷及辦理信貸、房貸詐財得款上千萬元,致多家銀行受害,於103年10月15日遭法院當庭裁定收押,其已無法善盡清算人之責任,已不適宜擔任清算人之職務,為此依公司法第323條之規定,聲請解任王縉帛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擔任瑞華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瑞華公司股東會於87年10月20日決議解散,且選任黃瑞德、林振明與王縉雲為清算人,於87年11月10日向本院呈報就任在案。

嗣林振明、王縉雲分別於91年1月5日、98年3月23日死亡,瑞華公司僅餘黃瑞德進行清算事務,黃瑞德因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經本院裁定解任黃瑞德清算人職務,並同時選任王縉帛擔任瑞華公司清算人,經本院調閱87年司字第481號、102年司字第292號卷查明無誤。

而聲請人主張王縉帛擔任瑞華公司清算人以前業已出售其全部股權,並同意指派聲請人為瑞華公司之清算人,且其自擔任瑞華公司清算人迄今,清算事務毫無進展,私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淘空瑞華公司資產,復因個人詐財得款上千萬元,而遭法院於103年10月15日當庭裁定收押等情,業據提出股權轉讓合約書為證,並有王縉帛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如令王縉帛繼續擔任瑞華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瑞華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使清算難以終結,自不宜由其擔任瑞華公司清算人職務。

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解任王縉帛為瑞華公司之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該瑞華公司既未清算完結,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算之必要,本院斟酌聲請人林文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為瑞華公司之股東,認為其具有處理事務能力且應可得知悉瑞華公司狀況,而能夠對於瑞華公司清算事務作出適當之判斷,堪認選派聲請人林文輝擔任瑞華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以利瑞華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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