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司司,235,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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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卓忠三律師即翠如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翠如坊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

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

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

又清算之業務既包括「清償債務」,則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自無所謂已清算完結可言,此參諸前開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中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宣告破產並移由破產程序處理益明,然非得反以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即謂清算人已清算完結,而得請求法院准為清算終結之核備,仍應視前開清算業務是否業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定。

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

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51條、第36條第1項及第54條之規定自明。

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翠如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聲請狀已聲報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經股東臨時會承認,又於105年7月18日向鈞院聲請宣告翠如坊有限公司破產,經鈞院以105年度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認財產不足清償稅捐優先債權而駁回在案。

翠如坊有限公司了結現務後業經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完畢,自無須分派盈餘或剩餘財產,清算人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清算程序,爰聲請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翠如坊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固據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為證。

惟翠如坊有限公司尚積欠財政部南部國稅局臺東分局稅款新臺幣(下同)54,178,567元並已移送執行中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款53,528,803元未清償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8年7月19日南區國稅局臺東營所字第10823647555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7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080655449號函在卷足憑。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就清算人應為之清算職務即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等執行完竣,清算尚未完結,洵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要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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