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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德興
代 理 人 李基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 二樓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耀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周玲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胡玉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世倫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英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至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第6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49元,第2階段即第63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449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另於第1期增加保險解約金2,622元列入清償,總清償金額為660,950元,清償成數8.34%(8,449×62+13,449×10+2,622=660,950;
660,950÷7,921,142=8.3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精品林創意多媒體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無其他津貼或三節獎金,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04年1月至10月薪資單為憑(見卷二第122頁、197至200頁);
此外債務人尚領有每月3,500元之社會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23日新北社障字第1041115285號函可參(見卷二第118至119頁)。
是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收入28,500元。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60,950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卷二第202至204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且均已停效(見卷二159至16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陳報狀),而債務人亦就上開保單之解約金2,622元,提出等值現金計入清償,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5、36頁)。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8,500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及社會補助資料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現與母親、未成年子女鍾○○賃屋居住於其妹夫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房屋(見卷二第123至126頁之租約、第201頁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0,051元,包含勞健保費1,489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以及與母親共同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水費79元、電費594元、瓦斯費400元及電話費189元,並含未成年子女鍾○○之扶養費5,000元,附具勞健保費收據、戶籍謄本、房屋租約、水電、瓦斯、電信費帳單、暑輔費收據為佐(見卷二第123至132頁、第141頁)。
又債務人與妻子現分居,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鍾○東(○年○月○日生)、鍾○○(○年○月○生),並由債務人扶養其女鍾○○,債務人之妻扶養其子鍾○東,有戶籍謄本兩份、本院104年6月22日調查筆錄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9號卷第5頁、卷二第116至117頁、203至204頁)。
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
按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
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勞健保費1,489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後,其個人含扶養費之消費性支出為18,562元,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840+12,840×2÷2=25,680),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就房租、水、電、瓦斯、電信費用等支出,均與同居之母親平均分擔,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8,449元(28,500-20,051=8,449),加計保單解約金2,662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於所扶養未成年子女鍾○○成年後,將扶養費5,000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前於104年3月26日公告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損及債權人權益,債務人應將保單解約計入清償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
查債務人已提出其名下所有人壽保單之解約金,並於受扶養人成年後將扶養費加計還款,以增加清償金額。
應認債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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