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司執消債更,165,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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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鳳雪
代 理 人 李基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子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5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 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 5,052 元,第二階段即第49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673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98,648 元,清償成數10.48%(5,052 ×48+10,673 ×24=498,648 ;

498,648 ÷4,758,386 =10.48%),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鴻興餐飲店,擔任店員。再經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98,648 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為65,952元(見卷二第6 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見卷一第30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約26,050元,有其陳報薪資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60 頁)。

另關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所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218 元收入,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替公司員工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債務人無法提領此筆利息,另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600 元給付為補助款,非固定補助(見本院卷第222之陳報狀及本院104 年12月29日電話紀錄)。

另,債務人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現仍有效之保單中計算保單解約金及價值準備金為8,858 元,債務人願全數提列分期列入每期123 元清償債務。

又債務人離婚後與未成年長子梁○○(○年○月○日生,見103 年度司北消債調第71號卷第5頁)同租屋住於台北市信義區(見卷一第161-164 頁)。

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121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

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

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000 元、通訊費用600 元、房租8,000 元(已扣除租金補助5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用1,400 元、長子扶養費5,621 元(已扣除兒少津貼3900元及交通補助166 元),共計21,121元,並提出電信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電子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大台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單據等件為證(見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8 號卷第31-58 頁),是其上開個人支出已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且債務人單親扶養一罹有先天性疾病即赫普隆症及結腸先天性功能性疾患之子女,該名子女時常因發病即需立即送醫,債務人之工作受即影響,身心皆負擔極大之壓力,然債務人願與其子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撙節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用以清償債務第一階段(26,050+123-21,121 =5,052 );

其次,因債務人之長子罹有前揭之先天功能性疾病,且屬重大傷病,發作時因嘔吐需要住院治療,故須債務人扶養至約大學畢業方使其得以獨立生活並具備謀生能力,此有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及本院104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14 頁、卷二第3-4 頁),故債務人提列二階段之清償方式,於第二階段即約債務人之子大學畢業時,將其收入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全數用以清償債務(26,050+123 -15,500=10,673),足認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前於104 年7 月1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5.45% )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長子扶養費支出過高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

現債務人亦已提出清償成數較高之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長子梁○○罹患重大傷病,發作需住院治療,每月領有3,900 元之少年生活補助及每學期1000元之低收入戶國中以上就學子女交通補助(見卷一第228 頁),債務人每月僅支出扶養費用5,621 元,對於需獨自單親照護一名罹有重大傷病子女而言,應屬已量力而為。

又債務人現租屋處之租金亦領有5000元之租金補助,慮及債務人為單親媽媽需一人工作獨力扶養子女及負擔租金,債務人所提列之租金支出已低於市場出租行情,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為合理均見上述,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盡力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故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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