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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債 務 人 陳駱儀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乃隆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薛林賀
債 權 人 高家儀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 權 人 岳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毓成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然未能獲得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而得可決。
惟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23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4,942元;
第24期至51期每期清償金額30,170元;
第52期至72期每期清償39,385元,另每年3月15日以年終獎金額外清償56,805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586,341元,清償成數為32.7%,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㈠債務人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其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83,289元,每年有年終獎金113,610元,然依其任職之學校所陳報債務人之薪資單明細計算,其103年1月至12月總計所領取之薪資及補助費用為1,033,199元,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86,099元,另102年度、103年度確領有年終獎金113,610元,是扣除其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5,680元,本院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85,626元作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薪資收入之審酌基準。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其個人支出18,884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5,500元、公保費1,283元、健保費1,056元、水費390元、電費720元、瓦斯費780元、室內電話費905元、手機通話費950元)及配偶、二名子女扶養費共39,463元,是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58,347元。
核其所列支出,業據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單、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繳費通知、長子及次子學費繳費單等件單據為證;
又查,債務人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是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長子雖已成年,次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然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參照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是債務人列計子女扶養費至大學畢業,尚屬合理。
從而,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以其可得收入(含年終獎金)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且就其長子、次子成年後得自行打工負擔部分生活費用,所得減少之扶養費支出納入更生方案以3階段方式為清償,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就更生清償分配表所載每期可分配金額與債權表所列之各債權比率有計算上之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另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汽車貸款債權係有擔保債權,按消費債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有擔保債權於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然因其金額尚未確定,是依估定金額列入更生方案,須待擔保物變價後,再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清償條件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確已盡清償能事,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清算之財產,又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有投保紀錄、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失效,而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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