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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宗守宏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侯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日結婚,惟因被告在北京外商工作,是雖來台多次,惟拒絕長期定居。
被告婚後對原告母親惡聲惡氣,曾告以:「我沒有吃過妳的奶子,我憑什麼要尊敬妳!」等語;
亦對原告需要照顧奉養母親表示不認同,曾見原告母親食用原告購買之水果,心生不悅而將水果從母親手中搶下,且每次來台,未經允許即進入原告母親房間翻箱倒櫃,檢查是否有原告斥資購買之物品,並曾於適逢原告不再家之時,於凌晨12時不斷拍打原告母親房間,致原告母親心生畏懼,打電話向原告兄長求助。
嗣原告父親於102 年2月1日去世,被告雖表示希望來台奔喪,卻於入境後不見蹤影,亦未參與原告父親喪禮之準備及告別式,並於同年3 月底全家決定外出散心時,在見到原告母親將一同外出後,表示反對,且立刻訂票返回大陸地區,自此兩造即無往來,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又被告之行為已使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現兩造又分居台灣、大陸兩地,更難期待協力維持婚姻之圓滿,已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之被告出入境資料相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尚素娟、原告之哥哥宗守亮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本件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結婚後未有良好情感交流,屢因文化差異、性格、價值觀及對婚姻生活之期待不同發生生活齟齬,加諸因工作關係,分隔兩地,未有足夠時間理性溝通化解差異,致生活方式、價值觀念差距日大,且兩造分居海峽兩岸迄今2 年有餘,各自生活,全無連繫,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經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回復,比較雙方歸責程度,顯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較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所規定訴訟標的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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