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婚,356,2015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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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56號
原 告 吳健榕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被 告 張仁芬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 項之規定。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子女吳珞嘉、吳珞維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復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揭第二項聲明,被告當庭未表示意見,至今亦無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已撤回上開酌定子女親權行使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9日結婚,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嗣被告因不滿原告工作冗長,兩造多次為此發生爭執。

96年10月27日兩造子女吳○○、吳□□出生後,原告工作雖忙碌,仍盡量每晚九點多回家吃飯,周末要開會也是等到小孩上床後再出門,然被告仍無法接受。

100年間原告因工作緣故需頻繁至大陸地區出差,原告盡量安排每月兩次,每次二至三天,而100年12月原告因業務關係需出差五天,被告不能接受,表示若出差就不要回來,迨原告返家時被被告反鎖門外無法進入,原告遂回父母親家住數日,之後再返回兩造住所同住。

再兩造對於子女教養觀念不同,被告會在小孩面前對原告咆哮,甚至動手,原告考慮子女感受而隱忍。

101年6月27日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小孩玩耍方式而將原告趕出家門,並大喊「滾」與「你不屬於這裏」等語,原告因此搬回父母家中居住,分居迄今。

被告於101年底欲將小孩戶籍遷出光復南路原告父母親住所,趁原告出國時向原告父親索取戶口名簿,原告父親因學區之故拒絕之,被告竟於原告父親與小孩面前大聲表示「離婚、找律師」等語,並草擬離婚協議書,因當時兩造未對子女監護權有共識而作罷,102年5月被告欲安排子女就讀國北較大實小附設幼稚園,而於同年9月1日以協議離婚為由騙取原告交付戶口名簿,隨即將小孩戶籍遷出,事後不願履行離婚。

103年新年除夕前原告央求被告帶子女返家與祖父母團圓,被告卻以當初離婚協議約定小孩係隔年在原告父母家中過年為由而拒絕,然被告既已拒絕離婚,何又以當初約定作為拒絕之理由?被告於102年9月遷出兩造住處後,於大安森林公園附近租屋。

原告母親患有憂鬱症,於103年3月19日住院治療,迄今未出院,而原告父親身體雖硬朗,然年事已高,原告為長子,應負起照顧雙親之責,遂於103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家履行夫妻同活義務,原告以簡訊回以「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我同意也願意....如果我們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前提,請你安排」等,原告復於103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兩造分居已久,亟待溝通之處尚多,若被告有誠意,似可將小孩戶籍遷回等語,被告則回覆以「如果大家都有心讓家庭回復完整,我們應該坐下來好好溝通....住哪裡我們還要再討論,希望能重新恢復溝通管道,你隨時可以約我討論。」

,原告考量需照顧父母,於103年3月1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為家中長子,不能規避照顧父母之責 ,被告身為媳婦亦責無旁貸等,然被告則未再有回覆,亦未帶孫女探視祖母,導致原告母親憂鬱症復發,原告已無法信任被告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且難以維持,且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忙於工作忽視家庭,即使沒有出差亦總是晚歸,常於假日甚至深夜出門開會,被告白天要上班,回家一個人要照顧雙胞胎女兒,故會請求原告有時間需關心家庭、溝通對家庭的態度。

原告主張婚後對於被告之責罵多逆來順受,然原告雖以當時並未思及離婚而未錄音存證,然舉證ㄧ二應該無理請求,原告直至訴請離婚時始表示其委屈,亦證兩造缺乏充分與即時之溝通,而被告公婆思想開明,所以與原告無法溝通之事,始向公婆求助,因當時情緒低落而冒犯之,被告亦有反省。

又原告稱被告於101年6月27日將其「趕」出新店住處,復稱下午出國,故原告一早因與女兒玩耍,被被告喊罵又被趕出家門,斯時原告已將出國之行李等物帶好?且原告於101年6月30日至102年9月返回父母親家居住,原告仍得隨時返家拿取衣物用品與探視女兒,因被告希冀原告能適度調整工作狀態,原告表示無法改變而拒絕返家同住,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原告稱於存證信函表示若被告和平東路租屋處因提前解約需支付賠償金,原告亦可代為支付,證明原告對雙方如何恢復同居有詳細說明等情,然此與被告請原告安排恢復同居實為二事,原告不願與被告見面,僅利用女兒午休或課後時間至學校或安親班探視女兒,亦曾於調解時表達被告是路人甲,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隨時返家居住,然原告始終未表達返回新店住家同居之意,而被告於離家期間自始皆表達不願離婚之立場,主觀上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而訴請離婚,於法無據。

(二)原告長期戮力於工作,總有開不完的會,周末假日亦至公司也常至公司或董事長家中開會,在家也頻頻以電話談論公事,雙方並無溝通時間,而公婆亦於子女出生時表示小孩諸事都由兩造決定,被告從未與公婆約定女兒要就讀光復國小,原告亦曾表示不ㄧ定要唸光復國小,之後亦同意女兒唸私立國小,因女兒未抽中私立小學入學資格,原告表示願意將女兒戶籍遷到工作地點附近,但被告需同意離婚,始能向父母交代,然被告考量家庭完整性對女兒之重要性,故不同意離婚,而被告遷移女兒戶籍亦非為了離婚。

而被告曾因全職照顧女兒身心俱疲而曾於與被告母親、原告、公婆聚餐時對公婆說話不敬,之後被告亦經母親訓誡,被告感謝公婆之包容。

而關於公公住院17次被告未曾照顧公公一事,實為被告生小孩之前,於公公住院時每日皆有至醫院探望,直至女兒出生後,原告因不方便帶幼女前往醫院,而改以電話慰問,至被告搬離新店住處後,原告因不知公公住院時間,而未探望,且原告亦不知婆婆生病住院,又原告常轉述公婆對被告之指責,致使被告對公婆關係有畏懼,需請原告協助被告。

而公公說被告返回公婆家臉都是板板的等,然係被告工作壓力大,下班回家後照顧女兒與做家事,每天忙到深夜,因而疏於向公婆問安。

然被告因獨自承擔照顧家庭壓力與養育女兒不同調之挫折,故曾向原告提出無法與之繼續生活與離婚之想法,目的為獲得原告重視與體諒,並非被告真正想法,而原告自返回公婆家至被告搬離新店住家期間,於女兒生病發燒時會開車帶女兒看醫生,雙方也一同參加女兒幼稚園運動會等活動,顯見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言之不理性,被告願意與原告重新修補關係,兩造婚姻未達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程度,又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亦應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嗣因原告工作時間冗長,無法分擔家務等,被告因單獨承受照顧家庭之種種身心壓力而對原告或公婆有情緒性言詞,經兩造溝通後仍無法調整,兩造因壓力無法共處,原告於101年6月27日搬離兩造住處,期間返家拿取個人用品或探視照顧子女,被告亦於102年9月27日搬出兩造住處,居住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嗣原告於103年2月19日、同年3月3日與同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回光復南路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分別以簡訊回覆願意履行同居義務等,有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31頁),被告亦未否認曾以原告所陳之簡訊內容回覆之(見本院卷二第3頁),亦均堪信為真,觀之兩造所陳內容,兩造分居後雖皆表示願意同住,然仍各自堅持立場,無法就同居處所達成共識,亦堪認定。

2.兩造對婚姻、家庭生活之期待有所不同,彼此無法溝通,被告因原告長時間工作,未能體諒被告壓力與身心需求,曾對原告表示要離婚、叫原告滾、說原告不屬於這個家、女兒以後不會照顧原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曾向原告父親表示要離婚找律師等語,復草擬離婚協議書予原告,另曾於103年6月10日在未告知原告要遷離子女戶籍情形下,以離婚為由自原告處取得戶口名簿逕將子女戶籍遷出原告住所,事後再以簡訊通知原告,此舉致兩造間信任感破壞殆盡,有離婚協議書、手機簡訊照片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158頁、卷二第64-64頁背、第109-113頁、第123-124頁、第152-153頁),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吳漢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被告亦自承關於遷子女戶口一事不確定事前有沒有通知原告,但一遷完馬上以簡訊通知原告(卷二第3頁及背面),也曾因欲取得戶口名簿一事在光復南路原告父母住處電梯口與證人吳漢智發生齟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及背面),益見兩造間相處不睦,迭生爭執,婚姻關係已陷於冰點,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兩造分居期間,除共同關心照顧女兒之外,兩造互不往來,亦無夫妻生活之實,雙方各自消極以對,不僅已無夫妻互相關懷之情感,迄今仍無法妥善溝通化解歧見,共同對婚姻困境尋求解決之道,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被告曾要求原告簽字離婚,嗣以子女安全感為由而不願離婚,卻無任何積極作為,更未關心原告或其父母,雙方爭執點無交集,任由雙方感情裂痕持續擴大,難認有何維持婚姻之意。

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因個性、價值觀不同,對家庭之期待有差異,無法互相忍讓以求圓滿解決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改善,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兩造均屬有責,過失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被告抗辯兩造婚姻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有數項,惟請求為離婚之判決,僅有單一之聲明,為重疊訴之合併。

本件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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