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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賀濰華
相 對 人 賀任平
賀任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賀任平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賀任安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廖月琴育有相對人賀任平、賀任安,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協議離婚。
聲請人現67歲,無工作能力,年老多病,生活困難,因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爰請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000元。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自明。
經查:
㈠相對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係36年出生,現為69歲,又因左耳重聽,謀職不易,自98年至102 年全無收入,全靠姐姐、弟弟接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聽力檢查表及門診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堪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㈡次查聲請人雖自認年輕遊手好閑,未曾對相對人盡扶養之責,無顏請求相對人奉養云云,惟查聲請人與配偶廖月琴育有相對人賀任平(男,65年11月13日生)、賀任安(男,69年12月 1日生)2人,聲請人從事金融投資工作,全家並於73年6月10日出境移民美國,相對人2 人自73年出境後固無入境紀錄,惟聲請人有多次出入境情形,甚至在102年、103年毫無收入之狀況,仍分別出境2次,其中並有滯留海外長達2個月及40天之情形,而其配偶廖月琴自98年起亦多次返國,互核聲請人與配偶之婚姻直至103 年11月17日始因協議離婚而解消,且經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美國住址寄送法律文件,確經相對人簽收,有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我國駐紐約辦事室以雙掛號投遞之經相對人賀任平簽收的郵件回執在卷,足見聲請人因從事金額投資,或未規律、持續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甚至遇妻小索取時惡言相向,多數仰賴前妻廖月琴擔負家庭經濟重責,惟聲請人既係全家移民又在103 年始解消婚姻,即難認與妻小均無聯絡往來且毫無撫養相對人等之事實,聲請人既非全然從未扶養過相對人,即非情節重大,惟若命相對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則顯失公平,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又相對人在本國毫無收入,是斟酌兩造之年齡、聲請人居住區域之生活水平、聲請人辦理全家移民及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深陷訟爭時相對人之年齡暨主計處公布103 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004元與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等情,認相對人賀任平、賀任安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均以1,500 元為適當,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而扶養費之給付,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生聲請准駁之問題。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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