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家訴,88,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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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8號
原 告 林連春
林麗珠
林保村
林愛治
林勝利
林勝益
林湧鈞
林井泉
林信煌
林正修
林豊棟
前列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林日地
林日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日金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吳林明英
林逸雲
蔡林紅緞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林紅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重測前為大直段463地號即原內湖內山林六百參拾四番、面積0.0639公頃、持分1/3,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改編前為:大直庄463番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1/2(即該土地1/6)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其持分各為1/66;

房屋部分應移轉登記1/2予原告共有。

嗣兩造就系爭房屋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系爭土地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乃追加其餘共有人吳林明英、林逸雲及蔡林紅緞為被告,並減縮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先祖詹蚶(即林詹蚶)與林毝毛育有一子林士本,於林毝毛過世後招贅周客為繼夫續生五子,合計六房即長房林士本、次房周發、三房周添丁、四房周進財、五房周富貴、六房林萬居。

民國26年(即昭和12年)1月24日,周客、詹蚶與上述六子在母舅詹賞及代筆人陳山九見證下簽立「分家鬮書」以分配家產,其中長房林士本與六房林萬居應平均分得林士本祖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原告為林萬居之繼承人,被告為林士本之繼承人,兩造已於104年5月6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系爭房屋按現況繼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將使用部分出售林氏子孫以外之人,將來如需辦理稅籍登記,由兩造共同出具名義申請,稅金由兩造共同負擔。

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被告卻拒絕將系爭土地1/2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日據時代民法及分家鬮書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直段463地號即原內湖內山林六百參拾四番),各將其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由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1/66。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系爭分家鬮書第一頁立合約字人為「周啟,然第二頁尾立合約字人則係「周客」,前後不一,應非同一人,該鬮書應非真正;

又第一頁第16-17行「四六三番家屋壹棟」其旁有增加「及敷地」三字,但未經全體簽署之人蓋章確認,不能認為有增加之效力,而且第二頁第28行僅有「四六三番家屋壹棟」並無「及敷地」,縱分家鬮書為真正,當時亦僅將系爭房屋分配由長房、六房共業,並不包括敷地在內。

再者,系爭分家鬮書作成之日為民國26年1月24日,而周客於民國34年1月6日死亡,林萬居於林士本在世時,並非不能行使分配家產請求權,其不行使權利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林萬居自己已不得行使請求權,原告為其繼承人自亦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周客(民國34年1月6日歿)、詹蚶(民國41年2月8日歿)、林士本(民國47年5月21日歿)、林萬居(民國74年2月9日歿)、林劉玉英(林萬居配偶,民國86年1月12日歿)、林清榮(林士本長子,民國102年5月9日歿)等人已經先後去世,原告為林萬居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為林士本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由兩造分別占有居住龍邊(長房子孫)、虎邊(六房子孫),並各有增建部分,且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暨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林士本、林萬居與其父母兄弟訂有分家鬮書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分家鬮書是否為真正?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2之權利?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五、按臺灣習慣上之鬮分,係指家產之承繼人間,就家產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分割,使歸屬於各承繼人所有之點,互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之契約之謂,在本質上,與共有物協議分割相同,鬮分契約之各當事人就自己應得之土地,有向對方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而他方對於應得土地之當事人有將持分移轉登記之義務。

又日據時代就已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如訂立鬮分契約者,需依規定辦理登記,苟未經登記,則尚不能認為已為鬮分之實行,故依鬮分契約,應併有其他承繼人之持分者,及應成為單獨所有人之鬮得者,均享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22-426頁、第430頁)。

本件原告主張詹蚶先與林毝毛育有林士本,於林毝毛去世後招贅周客續生五子,故有長房林士本、次房周發、三房周添丁、四房周進財、五房周富貴、六房林萬居,嗣於民國26年1月24日,在母舅詹賞及代筆人陳山九見證下書立「分家鬮書」分配家產之事實,業據提出分家鬮書原本為證,雖被告否認「啟」與「客」發音相同,不承認「周啟」即「周客」,惟對系爭分家鬮書簽署人、代筆人及見證人等並不爭執,且依鬮書內容對於財產分配鉅細靡遺,復審諸六房林萬居與長房林士本同樣姓「林」,而與二房至五房其餘兄弟姓「周」不同,足認兩造先祖當時有賦予六房與長房共同祭祀傳承「林」姓香火之責任,再參以分家鬮書分配長房與六房家產為:(第一頁第15-18行)「一批明養子長房林士本應得內湖內山林六百三拾番畑壹分六厘叁毛五絲又仝所六百叁拾四番五分六厘九毛五絲持分應得貳分之壹又仝所四六三番家屋壹棟(及敷地)持分應得貳分之壹與林萬居共業又應得金四拾圓伙食八壹石又帶磧地金四拾圓又水牛金參拾參圓六拾六錢一封父母年老之時長房如數支出再…。」

,(第二頁第27-30行)「一批明六房林萬居應得內湖內山林六百三拾番畑壹分六厘叁毛五絲又仝所六百叁拾四番五分六厘九毛五絲持分應得貳分之壹又仝所四六三番家屋壹棟持分應得貳分之壹與長房林士本共業又應得金四拾圓伙食米壹石又帶磧地金壹百參拾圓又水牛金參拾參圓六十六錢待父母年老之時六房如數支出再…。」

等情,堪認系爭分家鬮書應為真正,且兩造先祖家族長老係將林家祖產平均分配給長房及六房共業,故林萬居依分家鬮書享有系爭土地1/2移轉登記請求權。

六、惟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此為民法第125條本文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且所謂請求權可行使者,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92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林萬居雖得依分家鬮書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然其自作成分家鬮書起或周啟去世起,終其一生始終未曾行使,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雖原有法律關係不因而消滅,然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林萬居之繼承人,雖非不得依分家鬮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2,然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以拒絕履行。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贅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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