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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河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國道新建工程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判決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敗訴、反訴部分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83,094 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845,793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971 元、73,522元,共計211,4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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