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27號
原 告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能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得意」,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治峯」,法定代理人黃治峯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 3年7 月1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 萬6,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 頁);
嗣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就備料遭追減所生損失追加民法第23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 頁);
又於103 年10月3 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所增加之費用,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 萬1,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5、63頁);
復於103 年11月12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 萬2,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5 頁);
再於104 年8 月14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 萬8,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四第164 頁);
末於104 年11月16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 萬8,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就請求展延工期而生管理費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五第79、82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6年4 月4 日簽訂「台北市士林市場改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結算驗收,惟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未給付:⒈「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工程款部分:系爭契約經被告辦理5 次變更設計,惟被告就5 次變更設計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未依約重新協議合理單價,且就增加施作數量超過30%亦未依約協議合理單價,嗣經鈞院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本件新增工項及增加數量超過30%之合理價格,原告同意以被告依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所作成之修正附表二、修正附表三、修正附表四之一(被證16、被證17、被證18)計算之「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單價價差總額160 萬6,959 元、「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單價價差總額8 萬9,618 元、「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總額210 萬6,069 元,並加計9 %稅什費,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上開部分之物調款14萬381 元、4 萬561 元、45萬8,733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單價價差161 萬1,204 元、「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單價價差5 萬7,124 元、「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183 萬6,882 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⒉已備料工項遭追減所受損害部分:本項遭追減的原因係原設計規格老舊,原告曾建議被告就該部分採用較新的規格,被告仍執意採取老舊規格,嗣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將該材料之項目提報送審,並經監造單位核可,原告始就該項目與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簽訂材料之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4 月7 日分4 次付款給亞力公司,詎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進行第4 次變更設計,將該部分減帳刪除,此部分之材料當然無法進場並辦理檢驗,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約定給付此部分遭追減之價款61萬5,100 元。
又系爭契約屬製作物供給契約,且重在工作物所有權移轉,應有民法買賣規定適用,被告既已審核通過該備料之項目,原告因而向亞力公司購買,惟被告就該備料竟拒絕受領,屬受領遲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與其委任之監造單位已於開工時決定系爭契約之總工期,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之總工期為157天,且於工期計算表中明確記載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97年8月15日,預定完工日為98年4 月7 日。
然系爭契約之工期因建築工程標之因素辦理展延工期,且展延事由為被告因素所造成故予以同意,被告因此主動展延系爭工程工期。
被告同意系爭工程7 次展延工期總計628 日,係被告之事由造成整體(土建及水電)工期延後,與系爭契約簽訂時所約定之工期不符,造成原告之損失,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899 萬9,240 元。
又本件展延工期之原因有須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監造單位為審核、告知、決定等之協力者,而該等審核、告知、決定係系爭契約內規定之義務,而被告及監造單位有可歸責渠等之事由未盡義務導致土建工程因多次變更設計或攤商自治會之要求而致工期延宕,導致系爭工程必須隨同展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生之損害賠償。
⒋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品管費、保險費及臨時水電費部分:前述展延工期之理由除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外,均為土建以及攤商自治會要求展延,為原告所不可預料,且被告違反附隨義務,導致原告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品管費、保險費及臨時水電費共計288 萬2,759 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⒌因被告遲延驗收所受損害及增加支出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26日竣工後,被告遲至101 年9 月10日始驗收完畢,原告因被告之遲延驗收而增加支出相關費用,不僅為原告不可預見且不可歸責原告外,且遲延辦理驗收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1條第3項有關於驗收期限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其遲延驗收所增加之人員薪資及伙食費169 萬5,100 元、交通費用32萬7,974 元、通信費用11萬3,696 元、雜項支出59萬9,653 元,共計273 萬6,423 元。
㈡依系爭契約之補充施工規範第01300 章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總則第1項工程範圍包含:電氣、消防、自來水、電信以及衛工污排水等,系爭工程屬於重大工程,且依補充說明總則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又系爭契約材料供給費用占契約總價約81.9%,是系爭契約屬製作物供給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且由材料費用佔契約總金額之比例達8 成可知,系爭契約重在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為15年。
又系爭契約屬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交付工作物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受領工作物時起算,雖被告就受領工作物之時點究為驗收完成日即101 年9 月10日,抑或結算完成日即101 年10月17日,甚或是點交完成日即101 年10月23日存有爭議,惟不論將上開何時點解釋為受領日,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 萬8,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明載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且契約內容亦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總價、施工、變更、監督、工地管理等項目為約定,是系爭契約著重原告勞務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應屬工程承攬契約。
然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各部分工程進度時,依約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估驗款,故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各期估驗計價時開始起算,最晚亦應自系爭工程完工日開始起算。
而系爭工程係於100 年9 月26日竣工,原告雖於102 年5 日22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9 年24月檢送「調102046」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惟原告遲至103 年6 月27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調解不成立日起之10日內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不中斷,故無論自系爭工程完成各期估驗計價時,或自100 年9 月26日竣工日起算,迄至原告103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時效,且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 年時效。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答辯說明如下:⒈「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及「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之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1 、2 項約定,系爭工程如不能按圖施工或為配合實際需要須改變契約之圖說時,被告得辦理變更設計,或就原契約項目數量享有增減數量之權利,且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增加工程數量未超出原契約數量30%部分,被告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是被告以原契約單價作為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單價參考依據,應屬有理。
且在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前,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下稱「單價編列注意事項」)第5條新增單價編列原則規定,彙整查訪工項單價等相關資料,並參考以市場價格為判斷基礎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作為本件新增項目之單價參考依據。
故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新增工項之工程款。
退步言,鈞院業已囑託鑑定單位就兩造爭議事項為鑑定,惟因鑑定報告書漏未填載契約工料比,致鑑定報告所列載之價差計算結果有誤算,然經被告重新以修正附表二計算「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之價差總額為175 萬1,585.51元(含9 %稅什費),經扣除已給付之物調款14萬381.41元(含9 %稅什費),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61 萬1,204 元;
又以修正附表三計算「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之價差總額為9 萬7,683.63元(含9 %稅什費),經扣除已給付之物調款4 萬560.95元(含9 %稅什費),原告至多僅得請求5 萬7,123 元。
⒉「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1 、2 項約定,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增加工程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30%部分,應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是未超出原契約數量30%部分,自應依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金額。
又本件工程增加數量之判斷基準,係以該次契約變更所增加之工程數量為基數,與前一次契約變更之總數量相較,經被告比對確認,歷次變更設計之工項並無增加數量超過30%之情形。
若以歷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所追加之工程數量與原始契約數量相較,亦無增加數量超過30%之情形。
再以修正附表四之一計算「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總額為229 萬5,615.4 元(含9 %稅什費),於扣除已給付之物調款45萬8,733.46元(含9 %稅什費)後,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83 萬6,882 元。
⒊已備料工項遭追減所受損害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約定,對於已進場且經檢驗及審查核可之工程材料,如辦理變更設計予以扣減時,被告依約應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或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追加此部分扣減備料之工程款與原告,則就未進場且未經檢驗及審查核可之工程材料,自不適用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
原告請求本項已備料之工項未辦理工程材料進場查驗,亦未經監造單位抽驗審查核可,本件無已進場之備料予以追減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約明原告負有維護工程材料品質之義務,且為維護及監控工程材料品質,工程材料在進場前,原告應規劃執行進料時之抽樣與檢驗作業,並提出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審查文件,待監造單位或被告核可後,始可以進場施作,是系爭契約第24條乃民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未經檢驗及審查核可之工程材料,不得辦理進場,被告亦無受領之義務。
再者,對於工程材料如遇有瑕疵或與契約不符等情事,以致進場備料須廢棄或拆除時,依一般工程慣例,兩造及監造單位將召開會勘會議,對於該爭議部分之進場備料,進行驗收或分段查驗,嗣可依約辦理價購,抑或辦理變更設計進行追減,惟系爭工程完工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本件無何備料數量予以追減之情形。
⒋展延工期管理費及品管費、保險費及臨時水電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及開工報告表記載,系爭工程乃配合工程,應配合建築工程標之工程進度,在建築工程標完工後45個日曆天內依約完成全部工項,是以系爭契約工期採浮動方式計算,如建築工程標遇有障礙因素而修正預定完工期限,系爭工程即應依約配合建築工程標之工程進度,自動修正延後預定完工期限,原告知悉且同意系爭契約工期採浮動方式計算,即以建築工程標完工後45日曆天為竣工日。
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將契約等招標文件公告,招標文件之契約內容亦記載本件工期計算方式,原告在投標時已知悉本件工期計算方式,此既非發生於契約成立後,亦非屬兩造於締約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無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適用。
再被告未因工期展延受有任何利益,如判命被告負擔因情事變更所增加之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且系爭工程工期展延628 日均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理由請求此部分之工程管理費。
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時,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品管費、保險費及臨時水電費支出,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品管費、保險費及臨時水電費。
⒌因被告遲延驗收所受損害及增加支出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10日驗收合格,原告遲至103 年10月3 日始追加請求遲延驗收所受損害及增加支出費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 年請求權時效。
又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0條、補充說明總則第9項、第11項約定,應提交竣工圖表、工程結算等資料,惟原告未依約履行,致系爭工程遲無法辦理初驗程序,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發函予原告,並於同年11月10日、12月9 日分別函請監造單位督促原告儘速提送相關資料並副知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是本件遲至101 年3 月1 日始辦理初驗程序,係可歸責於原告遲未依約提交竣工圖表、工程結算等資料所致。
再者,系爭工程於101 年6 月5 日完成初驗程序後,亦因原告遲未依約提交工程結算資料,致無法辦理正驗程序,被告分別於101 年6 月5 日及同年月19日函請監造單位督商原告儘速提送結算資料,並副知原告,原告仍置之不理,是本件遲至101 年8 月1 日始辦理正驗程序,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一再拒絕履行提交結算資料所致。
又原告所提出之遲延驗收日期計算表所列載日期,係原告單方通知缺失改善完成之日,非經工程驗收人員確認無誤後,及兩造與監造人員均簽認完成,是原告所列之日期及內容均非正確,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頁):㈠兩造於96年4 月4 日簽訂「台北市士林市場改建工程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41頁)。
㈡系爭工程於97年8 月1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100 年9 月27日,免計工期天數19天,實際竣工日100 年9 月26日,驗收合格日101 年9 月10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惟被告尚有「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價差、「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價差、「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差價、已備料工項遭追減損失、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品管人員費用、保險費、臨時水電費及遲延驗收所增加之支出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14條第5項、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31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3 萬8,7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下列工程款,是否有理?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單價價差、「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單價價差,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有無理由?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備料工項遭追減損失之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所增加之專任品管人員費用、保險費、臨時水電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期間,是否可採?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第7條第1項:「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第2項:「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第3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第4項:「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等規定。
是政府機關辦理採購,若歸類屬工程採購契約,其主要目的在於工程之定作,契約性質自應屬承攬契約。
經查,系爭契約明文記載為「工程採購契約」,且契約本文亦載明被告將臺北市士林市場改建工程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定作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足堪認定。
⒊再按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乃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而已。
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難以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不能起算。
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完工或驗收時起算時效。
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部分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乙方(即原告)按期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之。
但該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
、第4項約定:「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
(見本院卷一第20頁正反面),是以系爭工程被告雖得按期估驗計價與原告,惟估驗計價非被告對估驗部分之工作為驗收,未經估驗計價給付之報酬,應俟驗收合格後15日內給付,是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第15日起算。
再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10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之15日起算,則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 頁),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 年時效。
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之工程款: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單價價差161 萬1,204 元、「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單價價差5萬7,123 元:⑴系爭契約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
甲方依前項約定為工程之增減數量,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增加之數量達契約原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第37條約定:「變更契約,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又「單價編列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採購契約變更涉及新增項目者,其單價編列原則如下:㈠新增項目中如包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該單價除有第六點情形外,以援用契約項目及細項單價為原則。
㈡新增項目或其細項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得參考本市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之市價、相關同業公會、行業廠商訪、詢價等方式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是以被告對系爭工程有隨時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而就變更設計所因此增加施作之工項,若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已列有單價者,即依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若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未列單價者則屬新增工項,即應由兩造協議訂定合理之單價辦理計價。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兩造無法依前開約定合意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時,得按市場上之合理單價計價給付之。
⑵經查,系爭工程共計辦理5 次之變更設計,被告依約辦理歷次契約變更之議價作業程序,然因原告認為被告歷次契約變更所編列新增工項之單價並不合理,致兩造就歷次契約變更未能完成議價作業之程序,被告乃依「單價編列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逕行以歷次變更設計最後1 次議價所核定底價,作為歷次契約變更議定之單價,有被告辦理歷次變更設計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5 頁)。
是以兩造就歷次契約變更所列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既未達成合意,依前所述,就兩造未合意新增工項之部分,得按市場上之合理單價計價給付之。
故本項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歷次契約變更所逕行核定各新增工項之單價,是否符合當時市場上之合理價格及市場上合理之單價為何。
本院於103 年12月9 日就上開爭議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之合理價格如鑑定附表2 及鑑定附表3 所示(見鑑定報告第37至46頁),鑑定單位係以實際市場訪價方式,並依營造工程物價綜合指數研析當時市場波動價格,本於電機工程之專業鑑定各新增工項之合理價格,自可作為本件各新增工項當時市場合理價格認定之依據。
惟鑑定單位依此計算「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及「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之價差部分,漏未將被告於各工項已計價之裝配工資及裝配另料費用列入計算(即鑑定附表2 及鑑定附表3 「被告已計價」欄位之「配件、工料」欄位),致鑑定附表2 及鑑定附表3 有關價差欄位之計算發生錯誤,嗣經被告就其已於各工項計價之裝配工資及裝配另料費用,填列計算如被證16修正附表二「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單價價差表、被證17修正附表三「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單價價差表(見本院卷四第179 至183 頁反面),並經原告核對同意以上開表單作為「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及「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價差金額之計算(見本院卷五第85頁反面),則依修正附表二計算「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之價差總額為175 萬1,585 .51 元(含9 %稅什費,見本院卷四第182頁),依修正附表三計算「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之價差總額為9 萬7,683 .63 元(含9 %稅什費,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反面);
且兩造並不爭執「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及「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尚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14萬0381.41 元及4 萬560.95元(見本院卷五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85頁反面),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之價差為161 萬1,204 元(1,751,585.51-140,381.41=1,611,204 ,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之價差為5 萬7,123 元(97,683.63 -40,560.95 =57,123,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單價價差為161 萬1,204 元,「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單價價差為5 萬7,123 元。
⑶被告雖辯稱:其編列新增工項之單價係參考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單價,並彙整查訪工項之單價,其所編列新增工項之單價應屬合理云云。
惟查,被告就上開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尚難憑採。
況被告就所編列之新增工項中之單價尚有部分係直接引用原契約工作項目單價之情形,惟該部分新增之工項既屬變更設計所新增之工作項目,自與原契約所列原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不同,則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自無可能與原應施作工項之單價相同,故被告所編列新增工項之單價難認合理有據。
本件鑑定單位係以電話直接洽詢經銷商依品項功能詢價、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向材料商訪價、查詢公司官網公告或經銷商網頁公告牌價資料、查詢拍賣網頁類似產品之售價、水電設備展覽場或詢問取得之報價、歷年設計經驗存檔資料、政府或公務機關公告統計數值等方式執行訪價作業(見鑑定報告第11、12頁),並依營造工程物價綜合指數研析當時市場價格波動,是鑑定單位本於電機工程專業識能所鑑定各新增工項之合理價格,應認較為客觀公正而堪以採憑。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183 萬6,882 元:⑴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甲方依前項約定為工程之增減數量,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增加之數量達契約原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及「單價編列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採購契約變更涉及契約項目數量增減,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三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程序協議調整契約單價。」
(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第164 頁)是若契約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原契約工作項目原應施作工項數量增加達原數量30%以上時,就逾30%之數量,得依新增工程項目方式,由兩造協議訂定合理單價。
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變更,致施作工項之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數量調整合理之單價,並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自屬有據。
⑵經查,經鑑定單位鑑定認定「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合理價格如鑑定附表4 所示(見鑑定報告第47至50頁),鑑定單位係以實際市場訪價方式,並依營造工程物價綜合指數研析當時市場波動價格,本於電機工程之專業鑑定各新增工項之合理價格,自可作為本項所列各工項當時市場合理價格認定之依據。
惟鑑定單位依此計算「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部分,漏未將被告於各工項已計價之裝配工資及裝配另料費用列入計算(即鑑定附表4 「被告已計價」欄位之「配件、工料」欄位),致鑑定附表4 有關價差欄位之計算發生錯誤,經被告就其已於各工項計價之裝配工資及裝配另料費用填列計算如被證18修正附表四之一「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30%部分」單價價差表(見本院卷四第184 至185 頁),並經原告核對同意以修正附表四之一作為「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價差金額之計算(見本院卷五第87頁),依修正附表四之一計算「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總額為229 萬5,615.4 元(含9 %稅什費,見本院卷四第185 頁反面);
又兩造不爭執「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尚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45萬8, 733.46 元(見本院卷五第49頁反面、第87頁),則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為183 萬6,882 元(2,295,615. 4-458,733.46=1,836,882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單價價差為183 萬6,882 元。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所定工程增加數量之判斷基準,應以該次契約變更所增加之工程數量,與前一次契約變更之總數量相較,經其比對確認,歷次變更設計工項並無增加數量超過30%之情形,原告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云云。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時,致增加之數量達契約工項原施作數量30%以上時,就增加逾30%以上部分之數量,得由兩造協議訂定合理之單價,上開約定已約明以原契約約定工項施作之數量為增加數量30%之判斷基準,自非以前次變更設計所變更累計數量為增加數量之判斷基準,被告辯稱因契約變更設計數量增加之判斷基準應以前次變更設計之數量為準云云,自屬無稽。
又就整體工程以觀,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累計完成施作之實作數量是否有超過原契約約定數量之30%,自應以工程驗收結算之實作數量為判斷基準,即變更設計所增加施作之數量,應將歷次變更設計所累計增加施作之數量計算,若依被告所辯將各次變更設計之數量分別視之,將導致定作人為使各次契約變更之數量低於原契約工作項目數量之30%以下,而辦理無數次之契約變更,以規避上開約款應辦理議價之程序,自非兩造契約訂定上開約款之真意,亦與一般工程慣例有違。
故被告所辯應以歷次變更設計之數量,分別認定施作數量是否有超過原契約數量之30%,實難採憑。
被告復辯稱縱以歷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所追加之工程數量與原始契約數量相較,亦無增加數量超過30%之情形云云。
惟變更設計之數量有無增加數量超過30%之情形,應以系爭工程驗收結算之實作數量為判斷之基準,詳如前述,被告分別以歷次變更設計之數量,與原契約約定之數量相較,並依此計算比較之方式,自與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所約定數量計算及比較之方式相違,而不足採。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備料工項遭追減之損失,為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10月19日將本項遭追減材料之項目提報送審,並經過監造單位核可,其就該項目向亞力公司簽訂該材料之買賣契約且已付款,詎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第四次變更設計時將該部分減帳刪除,致其受有已備料工項遭追減之損失61萬5,100 元云云。
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約定:「如因甲方變更設計,需廢棄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甲方於核實驗收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計給之;
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檢驗合格者為限,如因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是若因變更設計致需廢棄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經被告核實辦理驗收後,被告即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或新議定單價計付原告。
然查,原告自承本項所請求已備料工項之材料尚未進場,亦未辦理檢驗(見本院卷五第87頁),則原告既尚未將上開已備料工項之材料運抵工地現場,亦未經被告或監造單位完成相關之查驗及檢驗工作,自不符上開約定,不得請求經變更設計遭廢棄部分合格材料之費用。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備料工項遭追減損失之費用61萬5,100 元,自屬無據。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屬製作物供給契約,有民法有關買賣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已審核通過該備料之項目,嗣後竟拒絕受領,屬受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就該備料遭追減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如前所述,原告援引民法買賣規定主張被告就該等備料之材料有受領遲延,已無可採。
又原告未將上開備料之材料提出與被告,如前所述,被告自無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可能。
再者,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2 、4 、5 項約定:「契約約定履約之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工程施作完成後,其外觀不易察看工作(物)品質之項目,乙方於施工前應通知工程司派員到場監督工程之進行,並登載於工作日報表。
品質查核、檢驗結果不符契約約定,乙方應即拆換或打除重作,並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乙方如不作為,甲方得請第三人為之,其所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乙方之材料、機具設備使用,經檢(試)驗不合格者,工程司應通知乙方限期遷出場外,如逾期不為處理時,甲方得代為運離,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在未付(還)款內扣除之,如有毀損、滅失,甲方概不負責。」
(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以原告除於施工前需將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材料等書面文件資料,送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核准後,始能進行採購備料之作業外,且原告按施工進度所採購進場之材料,尚需經監造單位辦理現場之抽驗及檢驗程序後,始能將合格之材料施作安裝於系爭工程,若運抵現場之材料經檢驗不合格,即應將不合格之材料運離工地現場,不得安裝於系爭工程。
原告主張本項備料之材料,雖於施工安裝前經被告書面審核同意使用,惟原告實際向亞力公司所採購該等材料並未運抵工地現場,被告及監造單位並無從進行抽驗及檢驗之工作,自難認該等材料已符合契約約定得安裝於系爭工程中,亦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即無受領遲延或陷於給付遲延情形。
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就該備料遭追減之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非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為290 萬3,618 元: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
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認除因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所施作新增工作項目而展延之工期外,若系爭工程於施工履約期間發生之展延工期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額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但若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時,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應減半。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應屬有據。
⒉就原告得請求各次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之日數及展延工期事由之歸責性,分述如下:⑴第一次展延工期70日曆天:①第一次展延工期其中20日部分(附表2 項次一1 ):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之接管管件及墊料提出疑義,兩造、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於97年11月11日召開會議就接管管件及墊料疑義予以澄清,惟於該次會議中,監造單位並未就原告於97年10月29日以福發(97)工字第02482 號函所提管材另件型錄審查依據之疑義提出澄清及說明,被告乃於97年11月14日發函監造單位要求儘速辦理,有97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被告97年11月1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5 頁)。
原告復於97年11月12日就系爭工程之CIP 鑄鐵管合約規範提出疑義,監造單位於97年11月21日澄清說明CIP 還氧樹脂塗裝鑄鐵管:「⒈B 項『伸長率須達375 %以上,抗拉強度9N/mm2,接頭必須經過認證通過』,係屬誤植。
⒉C 項『直管及另件與接頭必須為同一廠牌』,其中『與接頭』係屬誤植,有監造單位97年11月21日王師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6頁)。
復觀諸監造單位97年12月22日王師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記載:「…二、有關『臺北市士林市場改建工程』因『水電工程』承商福泉公司於筏基層之管材及施工方式疑議,遲未提送材料送審、分項計畫書及施工圖乙節,構成『建築工程』承商洪大公司現場可施作部份全數完竣,致無法進行地下三層樓版等後續工程,屆時自97年12月1 日提報停工…三、本所前於97年12月12日王師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陳述水電承商(福泉公司)12月10日提送之鑄鐵管管材送審文件,本設計單位於12月12日下午1 時30分審畢,尚需退回修正;
同函另陳述該分項計畫書、施工圖承商尚未提送,在案。
經查,承商後續辦理情形詳說明如次:㈠鑄鐵管管材送審文件:本所於97年12月12日審畢,退回修正,隨即承商因須向原材料商索取『進口證明』、『出廠證明』等文件,表示取得文件所需耗時,故延於97年12月15日補正後,12月16日核備。
㈡施工圖部分:承商於97年12月12日提送,本所12月16日審畢退回修正;
承商於12月18日修正後再提,12月19日核備。
㈢分項計畫書部份:承商於97年12月10日提送,本所12月15日審畢退回修正;
承商於12月18日修正後再提,12月19日核備。
㈣鑄鐵管材料進場情形:下午5 時30分鑄鐵管管材第一次進場(直管),9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第二次進場(直管、另件),97年12月18日廠商完成材料自主檢查,97年12月19日會同本所材料抽查完成,並開始施工,預定5 日曆天(即97年12月25日)完成該筏基層配管施工…」(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可知系爭契約關於筏基層之管材及施工方式發生疑義,在監造單位尚未說明及澄清前,原告無法提送材料送審文件、分項計畫及施工圖等資料,亦無法進場施工,是上開施工疑義已造成系爭工程施工障礙,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於前述會議及相關函文澄清及說明後,原告於97年12月10日起得提送相關材料送審文件、分項計畫及施工圖等資料,並於監造單位審查核備後,始能將相關配管材料進場,於97年12月19日開始施工,並於97年12月26日完成筏基內之配管工作,建築工程之承商乃於97年12月29日復工,有被告工程復工報告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4頁)。
則97年12月1 日至29日期間工期延長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定契約規範之疏漏及不明確,致須辦理疑義澄清及說明,及系爭工程需辦理工期之延長,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全額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
被告雖辯稱依建築工程標97年12月1 日停工報告表及97年12月29日復工報告表記載,本次停工係因原告未依約配合現場施工所致云云。
惟查,原告未能施作現場筏基內之相關配管工作係因被告所定契約規範有疏漏及不明確,致須辦理疑義澄清及說明,導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已如前述。
況依被告98年4 月2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建築承商之函文說明二㈢記載:「因地樑配管未確認施作方式,致因地下三樓板無法施作案,需展延工期20日曆天,本處業以98年1 月7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知該次停工原因,係因地樑配管未確認施作方式所致,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故被告所辯本項延長工期,係因原告未依約配合現場之施工所致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為配合工程,依約應配合建築工程之工程進度,而自動修正延後預定完工期限,本項不應列入工程展延天數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雖約定全部工作項目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然建築工程契約本即有原約定之預定完工期限及工期日數,是系爭工程之原預定完工期限及工期日數,應為原建築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及工期日數再加計45日曆天,則於系爭工程原履約期間有發生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相關展延工期之事由時,原告自得依此請求展延工期,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配合建築工程修正預定完工日,不應列入展延天數計算云云,自非可取。
被告又辯稱因修正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後,原告已免除遲延完工之賠償,自不得再重複要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云云;
惟查,工期展延後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即予展延,逾期日數之計算自應以展延工期後之修正預定完工日計算,並無所謂免除逾期完工賠償之問題,故被告此項所辯,亦非可取。
②第一次展延工期其中42日部分(附表2 項次一2 至6 ):經查,依監造單位審查及被告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相關函文記載(見本院卷四第9 至12頁),本項展延工期42日之部分包含:⒈因舊有圍籬及鄰屋陽台雨棚侵入基地開挖面,影響工期為96年1 月2 、3 日,共計展延2 日曆天。
⒉因連續壁第57單元坍孔緊急搶修案,影響工期為97年1 月19日至31日,共計展延9 日曆天(未包含例假日)。
⒊因B8類營建混合物變更計畫、盤土清運案,影響工期為97年5 月30日至97年6 月29日,共計展延9 日曆天(未包含例假日)。
⒋因天候因素影響工期為97年6 月16日、7 月28日及29日,共計展延3 日曆天(未包含例假日)。
⒌因建築執照取得後送審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未核定前工地現場無法施工,影響工期為97年3 月31日至97年5 月3 日,扣除建築承商延誤送審時間及地坪鋪面破碎屬要徑工項後,共計展延19日曆天(未包含例假日)。
又系爭工程於97年8 月15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展延工期之期間原告尚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自不足以影響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是此部分展延工期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無關,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
③第一次展延工期其中8 日部分(附表2 項次一7 ):經查,依監造單位審查及被告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相關函文記載(見本院卷四第9 至12頁),本項展延工期8 日之部分包含:⒈強颱辛樂克過境後基地嚴重積水,機具受損,故開挖面抽排水,災損機具維修,影響工期5 日曆天(97年9 月15日至19日)。
⒉強颱薔蜜來襲停止辦公,影響工期1日曆天(97年9 月29日)。
⒊強颱薔蜜過境後基地嚴重積水,機具受損,故開挖面抽排水,災損機具維修,影響工期2日曆天(97年9 月30日、10月1 日)。
是本項展延工期之事由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兩造,則原告得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後段約定,原告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為配合工程,依約應配合建築工程之工程進度,而自動修正延後預定完工期限,本項不應列入工程展延天數,且原告因修正竣工期限而免除遲延完工賠償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之原預定完工期限,應為原建築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再加計45日曆天,則於系爭工程原履約期間有發生展延工期事由時,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展延工期,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配合建築工程修正預定完工日,不應列入展延天數計算云云,自非可取。
又工期展延後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即予展延,工程是否逾期應以展延工期後之修正預定完工日計算,原告僅須於修正後之完工日前完工,即不生遲延完工賠償,無免除逾期完工賠償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因修正竣工期限而免除遲延完工賠償云云,亦非可取。
⑵第二次展延工期129 日曆天:①第二次展延工期其中4 日部分(附表2 項次二1 ):經查,依監造單位審查及被告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相關函文記載,本項展延工期4 日曆天,係因接地設備施作疑義澄清,致大底PC無法施作,予以展延4 日曆天(97年10月14至17日,不含例假日)(見本院卷五第57頁、卷四第90頁)。
復依97年10月14日及15日之接地工程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記載:「㈠本案接地工程設計為電解式接地極係依據原地質鑽探資料設計確認無誤。
㈡本工程現況與會單位現場會勘研商並參考銘華電機事務所所提供之案例後,因開挖面地質軟弱且土壤含水量甚高,又因連日下雨影響,以致場地泥濘,確認電解式接地極工法施作極為困難,另考量本工程係屬深開挖施工,且恐有地層隆起疑慮,故同意水電承商所提將原設計電解式接地極改以原契約項目3/4"×10 '鋼芯銅皮接地棒施作。」
(見本院卷四第82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開挖後發現現場地質軟弱,且土壤含水量甚高,再加上連日下雨之影響,致原設計所採用之電解式接地極工法施作極為困難,經與會單位研商後,同意原告改採鋼芯銅皮接地棒之方式施工。
是以此次變更改採鋼芯銅皮接地棒之方式施工,係因工地現場開挖後發現地質狀況與原設計所依據之鑽探報告不同,現場地質狀況有變異之情形,再加上連日降雨之影響,造成土壤含水量增高,不宜再以原設計之電解式接地極方式施作,乃改以鋼芯銅皮接地棒之方式施工,因而影響工程進度4 日曆天,上開地質狀況之變異及天候因素之影響,非可歸責於兩造,故原告得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應予減半。
被告辯稱:本項展延工期係因原告未依約於施作前60天提送接地設備等材料送審資料,導致接地設備施作方式遲遲無法確認,進而影響建築工程標之施作進度云云。
惟查,本項展延工期事由係因地質狀況變異及降雨因素之影響,致無法採用原設計之電解式接地極方式施工,而需變更設計改以鋼芯銅皮接地棒方式施工,非施工材料送審問題,被告此項所辯,為不可採。
被告復辯稱:依補充說明總則第三項第4 點約定,契約工期已包含工地工程司對原告所提疑義辦理澄清解釋時間,原告不得要求追加工期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63條約定:「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一、本契約條款…七、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於系爭契約約款互有衝突或不一致情形時,契約本文之約款應優先於補充說明。
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工程遇有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時,乙方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同條第3項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補充說明總則三工程圖說第4 點約定:「契約工期已包含工地工程司對乙方所提疑義辦理澄清解釋時間,乙方不得藉圖說需經工地工程司解釋為由要求追加工期。」
(見本院卷四第14頁)是以補充說明總則三第4 點雖約定,若施工圖說或規範有不一致或衝突而發生疑義時,原告得提請向工程司請求澄清解釋,但工程司對原告所提疑義辦理澄清解釋期間,已包含於契約工期中,不得另請求增加工期,惟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若澄清疑義之事項已構成施工障礙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時,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請求展延該段無法施工之工期,是上開補充說明事項所謂疑義辦理澄清解釋時間不得追加工期之約定,應係指疑義澄清事項未造成施工障礙因素或不致無法施工而言,若已構成施工障礙因素或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時,原告仍得請求展延工期。
被告辯稱疑義辦理澄清解釋時間,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云云,難以採納。
②第二次展延工期其中11日部分(附表2 項次二2 ):經查,依監造單位審查及被告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相關函文記載,本項展延工期11日曆天,係因地樑管線未確認施作方式,致地樑模版無法封模,而予以展延11日曆天(97年11月3 至17日,不含例假日)(見本院卷五第57頁反面、卷四第90頁)。
足認本項因地樑管線施作方式未完成疑義澄清說明前,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致影響建築工程無法施工,而需展延工期,是此部分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因被告所定配管材料規範疏漏及不明確所致,致須辦理相關之疑義澄清及說明,因而系爭工程需辦理工期之延長,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全額之管理費用。
被告辯稱:本項展延工期係因原告未依約於施作前60天提送地樑管線材料送審資料,導致地樑管線施作方式遲遲無法確認,進而影響建築工程之施作進度,且依補充說明約定材料疑義解釋時間不得請求追加工期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所規範之管線材料發生疑義,原告始向被告提出澄清解釋,在被告、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完成管線材料釋疑前,系爭工程所需之管線材料規格及型式無法確定,原告自無法提出管線材料與被告審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至於補充說明總則三第4 點,所謂疑義辦理澄清解釋時間不得追加工期之約定,係指疑義澄清事項未造成施工障礙因素或未致無法施工而言,若已構成施工障礙因素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時,原告仍得請求展延工期,如前所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③第二次展延工期其中6 日部分(附表2 項次二3 ):經查,依監造單位審查及被告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函文記載,本項展延工期6 日曆天,係因地下一層隔間尚未確認施作與否,致B1FL鋼筋綁紮作業無法施工,而予以展延工期6 日曆天(見本院卷五第57反面至58頁、卷四第90頁)。
是以本項展延工期係因士林攤商自治會要求將建築工程地下一樓之隔間位置變更,致需確認施作隔間位置,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施工,而影響工期6 日曆天,是本項展延工期係因使用單位於現場施工時,要求隔間位置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故原告得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應予減半。
原告主張:被告與攤商自治會應於設計前決定如何隔間,則於發包施工後再變更設計而影響工期,自應由被告負責云云。
惟查,被告委由設計單位辦理本件規劃設計時,應已辦理規劃設計之分析及調查,再進行細部工程之規劃設計作業,使用單位將來預定之需求應已列入規劃設計之考量範圍,惟使用單位於工程實際施工時,始要求變更隔間位置,應非被告或設計單位於設計階段所能預知,難認本項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為配合工程,依約應配合建築工程之工程進度,而自動修正延後預定完工期限,本項不應列入工程展延天數,且原告因修正竣工期限而免除遲延完工賠償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之原預定完工期限,應為原建築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再加計45日曆天,則於系爭工程原履約期間有發生相關展延工期事由時,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如前所述。
又工期展延後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即予展延,工程是否逾期應以展延工期後之修正預定完工日計算,若於修正後期限內完工,不生逾期問題,自無免除逾期完工賠償之問題,亦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④第二次展延工期其中20日部分(附表2 項次二4 ):經查,依監造單位審查及被告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函文記載,本項展延工期20日曆天,係因攤商自治會要求空調設備位置變更,致B1FL灌漿作業無法施工,而予以展延工期20日曆天(見本院卷五第58頁、卷四第91頁)。
是本項展延工期原因係使用單位要求變更空調設備位置,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而影響工期20日曆天,堪認本項展延工期係因使用單位於現場施工時要求變更空調設備位置,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故原告得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應予減半。
被告辯稱:本項展延工期為配合使用單位要求及建築工程標、空調工程標變更,因而辦理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被告於該次變更契約已核計編列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因變更設計追加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所謂不得請求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之工程管理費用,係指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所新增之工作項目而言,蓋新增工作項目已於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中編列施作所需之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該施作新增工作項目之工程管理費即包括施作新增工項所需之間接費用,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請求新增工項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
然查,本項展延工期係因攤商自治會要求空調設備位置變更,建築工程因而於98年3 月16日至4 月13日停工(見本院卷五第58頁),與因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因施作新增工項所需之展延工期不同,被告所辯,不可採憑。
至於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應排除展延工期日數之計算,則詳如後⒊所述,併與敘明。
⑤第二次展延工期其中20日部分(附表2 項次二5 ):經查,依監造單位審查及被告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相關函文記載,本項展延工期20日曆天,係因建築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20日曆天(見本院卷五第58頁、卷四第91頁)。
是本項之展延工期係因建築工程辦理第1 次之變更設計,而依變更所增加費用之比例核算應展延20日曆天之工期,是此展延工期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應認本項展延工期應不可歸責於兩造,故原告雖得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惟該管理費應予減半。
被告雖辯稱為配合建築工程上開之變更,其已辦理系爭工程之第1 次變更設計,並核計編列變更設計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之工程管理費云云。
惟查,本項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因建築工程之第1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展延工期,因此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所需展延之工期,並非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施作新增工項所需展延之工期,自非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應排除展延工期管理費用計算之範圍,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云云,自非可取。
至於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應排除展延工期日數之計算,則詳如後⒊所述,併與敘明。
⑥第二次展延工期其中68日部分(附表2 項次二6 ):經查,依監造單位審查及被告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相關函文記載,本項展延工期68日曆天,係因建築工程有關後續擴充之景觀工程所辦理第4 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20日曆天(見本院卷五第59頁、卷四第91頁)。
是本項之展延工期係因建築工程辦理後續擴充之景觀工程之變更設計,而依變更所增加費用比例核算應展延68日曆天之工期,是此展延工期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應認本項展延工期應不可歸責於兩造,故原告雖得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惟該管理費應予減半。
被告雖辯稱為配合建築景觀工程等變更,其已辦理系爭工程之第3 次變更設計並核計編列變更設計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自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云云。
惟查,本項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因建築工程之第4 次變更設計,有關後續擴充之景觀工程變更所增加之展延工期,因此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所需展延之工期,並非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施作新增工項所需展延之工期,自非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應排除展延工期管理費用計算之範圍,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云云,自非可取。
至於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應排除展延工期日數之計算,則詳如後⒊所述,併予敘明。
⑶第三次展延工期22日曆天(附表2 項次三):①經查,依監造單位審查及被告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函文記載,本項展延工期22日曆天,係因1 樓攤位之早晚攤之營業者不同,因此使用單位要求需增設一套水、電、電信及資訊設施,然因增設早晚攤位之位置及所增設設施相關配管位置尚需確認,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影響工期98年7 月3 日至98年8 月3 日共計22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
足認本項展延工期係因使用單位要求增設一套水、電、電信及資訊設施,需確認增設上開設施位置,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影響工期22日曆天,是本項展延工期原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故原告得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應予減半。
②被告辯稱:為配合上開變更設計,其已辦理系爭工程第3 次變更設計,並核計編列變更設計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之工程管理費云云。
惟查,本項展延工期事由係因上開變更增設設施之位置未完成確認,致建築工程於98年7 月3 日辦理停工,至98年8月3 日完成確認工作後始行復工(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並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而予以展延工期,與因契約變更或追加施作新增工項所需之展延工期不同,故被告辯稱本項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已於系爭工程第3 次變更設計中編列,不得再重複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至於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應排除展延工期日數之計算,則詳如後⒋所述,併予敘明。
⑷第四次展延工期166 日曆天:①第四次展延工期其中1 日部分(附表2 項次四1 ):經查,依監造單位審查及被告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函文記載,本項展延工期1 日曆天,係因98年8 月7 日莫拉克颱風依中央氣象局發布、人事行政局資料已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而予以展延工期1 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卷五第65頁)。
是本項展延工期之事由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因素,並非可歸責於兩造,故原告雖得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應予減半。
②第四次展延工期其中165 日部分(附表2 項次四2 ):經查,依監造單位審查及被告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函文記載,本項展延工期165 日曆天,係因辦理建築工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鋼棚架、景觀工程及污水池等相關設施、後續變更及擴充景觀工程之工項),而展延工期165 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卷五第65頁),可徵本項之展延工期係因建築工程辦理追加鋼棚架、景觀工程及污水池等設施所辦理之第3 次變更設計,而依變更所增加費用比例核算尚應展延165 日曆天之工期,此展延工期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認本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故原告得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應予減半。
被告辯稱:為配合上開變更設計,其已辦理系爭工程之第1次變更設計,並核計編列變更設計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工程管理費云云。
惟查,本項展延工期事由係因建築工程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展延工期,因此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所需展延之工期,非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施作新增工項所需展延之工期,非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所應排除展延工期管理費用計算之範圍,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云云,自非可採。
至於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應排除展延工期日數之計算,則詳如後⒋所述,併予敘明。
⑸第五次展延工期127 日曆天:①第五次展延工期其中117 日部分(附表2 項次五1 ):經查,依被告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函文記載,本項展延工期117 日曆天係因市場處要求辦理1 樓鋼棚架設計需求變更,且因需求變更未定案,經檢討應予展延工期117 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9 頁)。
堪認本項展延工期原因係於工程現場施工時,使用單位要求辦理1 樓鋼棚架設計需求變更,致需給予展延117 日曆天之工期,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故原告得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應予減半。
被告辯稱:為配合使用單位上開設計需求變更,其已於系爭工程之第4 、5 次變更設計追加此部分工作項目,並核計編列變更設計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之工程管理費云云。
惟查,本項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因建築工程辦理1 樓鋼棚架設計需求變更所增加之展延工期,因此影響系爭工程施作進度所需展延之工期,並非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施作新增工項所需展延之工期,非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應排除展延工期管理費用計算之範圍,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云云,難以採憑。
至於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應排除展延工期日數之計算,則詳如後⒋所述,併予敘明。
②第五次展延工期其中10日部分(附表2 項次五2 ):經查,依被告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函文記載,本項展延工期10日曆天係因市場處要求變更天花板型式、防煙垂壁、防水型電扶及出入口雨批加大等工作所辦理之第4 次變更設計,而給予展延工期10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9 頁)。
堪認本項展延工期原因係工程現場施工時,使用單位要求變更天花板型式、防煙垂壁、防水型電扶及出入口雨批加大等工程,而依變更所增加費用比例核算應展延10日曆天之工期,故本項展延工期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故原告得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應予減半。
被告辯稱:為配合使用單位上開需求變更,其已於系爭工程第2 、3 次變更設計追加此部分工作項目,並核計編列變更設計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之工程管理費云云。
惟查,本項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因建築工程辦理第4 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展延工期,因此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所需展延之工期,並非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施作新增工項所需展延之工期,自非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應排除展延工期管理費用計算之範圍,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云云,為無可取。
至於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應排除展延工期日數之計算,則詳如後⒋所述,併予敘明。
⑹第六次展延工期96日曆天(附表2 項次六):①經查,依監造單位審查及被告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函文記載,本項展延工期96日曆天,係因配合使用單位需求辦理1 樓鋼棚架變更設計,建築工程承商於99年3 月15日開始繪製鋼結構施工圖至交付變更設計圖說之期間,而予以展延工期99年3 月15日至99年7 月28日共96日曆天(見本院卷五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卷二第114 頁)。
足認本項展延工期係因工程現場施工時,使用單位要求辦理1 樓鋼棚架設計需求變更,致再給予展延96日曆天之工期,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故原告得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應予減半。
②被告辯稱:為配合使用單位1 樓鋼棚架設計需求變更,其已於系爭工程之第4 、5 次變更設計追加此部分工作項目,並核計編列變更設計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之工程管理費云云。
惟查,本項展延工期原因,係辦理1 樓鋼棚架需求變更之變更設計圖於99年7 月28日始交付與建築承商(見本院卷五第66頁),因此影響建築工程之進度,並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之進度,而展延之工期,並非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施作新增工項所需展延之工期,自非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應排除展延工期管理費用計算之範圍,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云云,自非可取。
至於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應排除展延工期日數之計算,則詳如後⒋所述,併予敘明。
⑺第七次展延工期46日曆天其中18日曆天部分(附表2 項次七):①經查,依被告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函文記載,本項展延工期係因建築工程辦理第5 次、第6 次、第7 次之變更設計,經檢討應予展延工期46日曆天(見本院卷四第97頁)。
是以本項之展延工期係因建築工程辦理第5 、6 、7 次之變更設計,而展延46日曆天之工期,此展延工期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認本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得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應予減半。
又建築工程提前於100 年7 月25日完工(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原告亦於100 年9 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而系爭工程第六次展延工期修正之完工日為100 年8 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是本次實際展延工期為18日曆天。
②被告辯稱:為配合建築工程之變更設計,其已於系爭工程之第4 、5 次變更設計追加此部分工作項目,並核計編列變更設計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之工程管理費云云。
惟查,本項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因建築工程辦理第5 、6 、7 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展延工期,因此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所需展延之工期,並非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施作新增工項所需展延之工期,自非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應排除展延工期管理費用計算之範圍,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云云,自非可取。
至於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應排除展延工期日數之計算,則詳如後⒋所述,併予敘明。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日數合計為586 日曆天,其中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日數為31日曆天,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工期日數為555 日曆天(見附表2 計算表)。
⒊原告主張:本項工期之展延將使原告開工後之工程進度順延,而使工程完工日必須往後展延,此部分展延工期應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開工前建築工程之部分已經被告核准之第1 次展延工期為151 日曆天,並修正建築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8年2 月3 日(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反面),又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完工,星期假日、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免計工期(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21頁),是監造單位依此計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於98年4 月7 日完工,應計工期為157 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7 6 頁)。
然監造單位誤將97年8 月15日開工日起算至同年月31日之日數為15日,實際日數應為17日,此部分漏計工期2 日;
又監造單位有關98年1 月份免計工期日數誤計為15日,實際應為14日,是98年1 月份應計工期日數漏計1日;
又98年4 月份漏未計算98年4 月6 日及7 日之2 日工期,故依建築工程第1 次展延工期後之履約期限所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日數應為162 日曆天(157 +2 +2+1 =162 ,見附表3 )。
再依被告於98年1 月14日核准建築工程之第2 次申請展延工期(見本院卷四第12頁),其中屬於系爭工程開工即97年8 月15日前所展延之日數共計42日曆天,不包含例假日,如四㈢⒉⑴②所述,是系爭工程開工時,建築工程之履約期限尚應加計此部分展延工期之日數即42日曆天,是修正後之建築工程完工日應為98年4 月2 日,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完工,星期假日、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免計工期,是系爭工程開工時依此計算之工程履約期限為98年6 月8 日,應計工期日數應為204 日曆天(如附表3 所示),故系爭工程開工時,依當時建築工程原約定之履約期限計算系爭工程之原約定之履約期限應為204 日曆天。
準此,系爭工程開工日前,建築工程展延工期之日數影響所及乃系爭工程原履約工期之計算,並非列入展延工期日數之計算,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
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若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展延工期,該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係按工程總價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若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該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係按工程總價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之一半。
系爭工程原契約應計工期日數為204 日曆天(如前⒊所述),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已辦理第1 次至第5 次契約變更後之總價為1 億708 萬857 元(見本院卷一第9 、58頁反面),然原告尚得請求歷次變更設計之「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單價價差161 萬1,204 元、「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單價價差5 萬7,123 元、「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單價價差183 萬6,882 元,如前所述,是系爭工程經契約變更後之契約總價應調整為1 億1,058 萬6,066 元(107,080,857 +1,611,204 +57,123+1,836,882 =110,586,066 ),而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總價為8,999 萬元,是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金額為2,059 萬6,066 元(110,586,066 -89,990,000=20,596,066),則依原契約工程之日數及金額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約為47日曆天(204 ÷89,990,000×20,596,066=47 ,日數半日以上即進位以一日計算),是此部分因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工期日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應排除於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之計算。
故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應為288 萬3,871 元【89,990,000×2.5 %÷204 ×(31+555÷2-47)=2,8 83,87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⒌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既已約明,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之計算方式,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展延工期管理費用未經允許之部分,為不可採。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所增加之專任品管人員費用104 萬8,395元、保險費16萬2,000 元、臨時水電費167 萬2,364 元: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以兩造就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計算方式已有約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且原告所請求之專任品管人員費用、保險費、臨時水電費均係因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已包含於上述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內,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之專任品管人員費用、保險費及臨時水電費。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日數可歸責於被告者僅31日曆天,如前所述,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之計算方式,而原告所請求之專任品管人員費用、保險費、臨時水電費均包含於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內,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重複請求專任品管人員費用、保險費、臨時水電費。
又非可歸責與兩造之展延工期日數為555 日曆天,此部分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無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專任品管人員費用、保險費、臨時水電費,亦非可採。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所增加費用共計273 萬6,423 元:⒈系爭契約第39條約定:「契約工程即將全部竣工,乙方應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工程司應於收受竣工通知次日起二日內會同乙方查證,經查證屬實者,工程司應於次日起二日內核轉甲方備查。」
、第40條第1項約定:「契約工程於竣工次日起七日內,乙方應主動會同工程司丈量數量,辦理結算…」、第41條第2項約定:「除特殊情形外,工程司應於竣工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竣工圖說(契約約定非由工程司繪製者,從其約定)及結算相關資料送甲方審查。
甲方應於收受乙方資料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核定並辦理初驗或驗收。
其有初驗程序者,應於初驗合格次日起二十日內辦理驗收。」
(見本院卷一第25頁正反面),及補充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總則第九項竣工文件製作約定:「乙方於本工程完工後,應備妥下列各項竣工文件報請工地工程司辦理驗收作業:⒈竣工圖:乙方應依實際施工情形及經核准之變更設計圖說修正契約圖製成竣工原圖及藍圖,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依工地工程司指定份數裝訂妥適送工地工程司辦理驗收作業…⒉材料及施工試檢驗紀錄…⒊經電波監理業務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電信器材或設施使用許可證明。」
、第十一項工程驗收及移交接管約定:「⒈本工程驗收及移交接管作業悉依契約工程圖說及契約有關規定辦理。
⒉工程辦理驗收前,乙方應依第九條規定備妥相關竣工文件,於驗收前三日送驗收人員查核,並完成設備清潔、管路疏通及工區與週邊環境清理等工作後,報請工地工程司辦理驗收作業。」
(見本院卷四第49頁正反面)是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應以書面向工程司提報完工,經工程司查證屬實者,則報請被告備查,原告並應於竣工次日起之7 日內主動會同工程司丈量數量辦理結算,並應備妥竣工圖等相關竣工之文件資料,於竣工次日起30日內完成竣工圖說及結算相關資料送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
被告則於收受原告相關竣工文件資料之次日起15日內核定並辦理初驗,並於初驗合格次日起20日內辦理驗收。
⒉經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於100 年9 月26日提報竣工(見本院卷四第58頁反面),經監造單位辦理竣工查證屬實後,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核定同意系爭工程之竣工,並函知原告應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提送工程結算及竣工圖等相關驗收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惟原告並未提出竣工圖及結算書等相關文件,被告乃於100 年11月10日、12月9 日、12月20日分別發函監造單位並副知原告,請監造單位督促原告提出工程結算及竣工圖等文件資料,有被告100 年10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1月10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2月9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2月20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38至40頁),足認原告確有未依約提出竣工圖及結算資料等情事。
嗣經監造單位於100 年12月22日完成相關竣工圖及結算資料之提報及審查後,被告復於100 年12月30日函知原告,將於101 年1 月5日至101 年1 月31日辦理初驗作業,有100 年12月30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是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收受及完成相關竣工文件審查後,即於收受相關竣工文件次日之15日內即101 年1 月5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作業,未逾前述辦理初驗作業期限之約定。
⒊次查:⑴系爭工程於101 年1 月5 日至1 月31日辦理初驗作業,因有初驗缺失需辦理改善,原告於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後於101 年2 月13日通知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於101 年2 月14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已完成改善,被告乃於101 年2 月16日通知原告,將於101 年2 月23日至101 年3 月1 日間辦理初驗之第一次複驗作業,嗣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至3 月1日辦理初驗之第一次複驗作業,經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認定系爭工程初驗合格,有監造單位101 年2 月14日王師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初驗暨查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卷四第41頁)。
⑵然兩造於101 年2 月9 日辦理第5 次變更設計第1 次議價不成,嗣於101 年3 月7 日辦理第5 次變更設計第2 次議價作業,因被告報價超過核定底價及預算且不願減價而未完成議價程序,被告乃於101 年5 月7 日以最後1 次議價所核定底價為議定單價,完成第5 次契約變更,有被告101 年5 月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
是以初驗合格後至第5 次契約變更作業完成之期間,因兩造就第5 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價未能達成協議,致後續驗收作業無法進行,此段期間之延滯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⑶又原告於101 年3 月19、27日就「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向被告聲請辦理議價作業,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及4 月6 日函覆並請監造單位依約查明及檢討提出時機,監造單位復於101 年4 月12日函覆檢送「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數量計算資料,並說明原告同意待「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完成議價後再行辦理正驗相關程序,復於101 年5 月24日發函原告說明因系爭工程已完成第5 次契約變更程序,已可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建議原告前所聲請「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議價部分,可併同與歷次變更設計之爭議事項一併處理,被告乃於101 年6 月5 日、6月19日催請監造單位督促原告提送系爭工程之相關結算圖說資料,以辦理正驗程序,監造單位則於101 年7 月12日完成結算竣工圖說資料之提報及審查後,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函知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8 月9 日辦理正式驗收作業,有原告101 年3 月19日福發(101 )工字第02841 號函、101 年3 月27日福發(101 )工字第02848 號函、被告101 年3 月26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 000000號函、監造單位101 年4 月12日王師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5 月24日王師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101 年4 月6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6 月5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6 月1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7 月2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正反面、第127 頁正反面、第128 頁正反面、卷四第42頁正反面、卷二第170 頁)。
可知系爭工程於初驗合格後,因原告就「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向被告聲請辦理議價作業,嗣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就「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得否辦理議價進行協商,原告同意於完成議價作業程序後再辦理正式驗收作業,嗣因監造單位檢討因系爭工程已完成第5 次契約變更程序,已可辦理正式驗收程序,乃建議原告就「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議價爭議,可併同與歷次變更設計之爭議事項一併處理,足認系爭工程於初驗合格後至正式辦理驗收期間,因兩造辦理「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議價作業並因原告同意於議價完成後再進行正式驗收始造成正式驗收作業時程之延滯,亦難認此部分驗收時程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
⑷再因系爭工程於101 年8 月1 日至8 月9 日辦理正式驗收作業,因發現系爭工程有驗收缺失需辦理改善,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完成缺失改善後通知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於101 年9 月7 日確認系爭工程缺失待改善部分已修繕完成,被告乃於101 年9 月7 日至9 月10日辦理驗收複驗,並於101 年9月10日認定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有被告101 年7 月2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 000000000號函、監造單位101 年9 月7日王師工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及被告驗收複驗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2 頁、卷四第43頁)。
是系爭工程於辦理正式驗收期間,仍因原告有驗收缺失需辦理改善,於101 年9 月10日始複驗合格,堪認被告自開始辦理正式驗收即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10日複驗合格日止之期間,被告無遲延辦理驗收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致其無法提送竣工資料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應提送竣工結算及竣工圖說送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如前所述,系爭工程雖於竣工後,尚有第4 次及第5 次之變更設計作業程序未完成,惟系爭工程含所有變更設計之工作既已於100 年9 月26日完成,則關於第4 次及第5 次變更設計所施作工作項目之內容及數量應可確定,原告得修正系爭工程之圖說,並提出竣工圖說與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無任何障礙事由,原告遲延提出竣工圖說,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
又系爭工程第4 次及第5 次變更設計雖尚未完成契約變更議價程序,仍得依現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作業,至於變更設計未確定部分可另行辦理結算,非必須完成變更設計議價作業程序始得辦理結算作業,此由監造單位於初驗作業前即100 年12月22日提出結算資料,及系爭工程辦理初驗時係依據第5 次變更設計議價前之結算資料辦理初驗作業即明。
故原告以變更設計尚未完成為由,消極未配合辦理結算作業,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自負其責。
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取。
⒌綜上,被告無遲延辦理初驗及驗收作業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所增加之人員薪資及伙食、交通、通信費用共計273 萬6,423 元,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單價價差161 萬1,204 元、「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單價價差5 萬7,123 元、「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單價價差183 萬6,882 元、展延工期之管理費288 萬3,871元,合計638 萬9,080 元(1,611,204 +57,123+1,836,882 +2,883,871 =6,389,080 )。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第1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元638 萬9,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9 日,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