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第8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邱紹文未經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其前提事實,均屬關於工程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反面至154頁,
- ㈠、被告前以其承攬系爭工程,以原告積欠系爭工程款3,033,24
- ㈡、被告持上開第185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 ㈢、被告於101年8月6日以原告積欠第二、三期工程款即770萬7
- ㈣、訴外人邱紹文於101年8月22日以士林法院郵局第165號存證
- ㈤、原告於103年5月21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在理原則?
- ㈡、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並依回復原狀及不當
-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1,992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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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66號
原 告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大元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陸寶珠
王漢基
被 告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法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年1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受領之款項255,610元,而變更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608,653元(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誤載為3,608,650元,於104年2月26日具狀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45、175至176頁),利息請求則不變,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53及其反面頁),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寶珠,嗣於103年9月5日變更為戴弘燁,其於103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及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年10月15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107678號函、原告第11屆預備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第85、94頁);
其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李大元,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4年10月16日新北店工字第10421110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1頁),並於104年12月3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第8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邱紹文未經原告管委會之決議而擅自就「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並於101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26日、同年8月6日以系爭契約為據,對於第一期工程款即簽約款3,303,24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即第二期完工款及第三期驗收款共7,707,560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則分別於101年8月1日、同年月10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2、19382號支付命令,惟邱紹文身為主任委員,竟不顧其餘管理委員之連署要求,拒對上開2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甚至隱匿第2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終致上開2件支付命令分別於101年8月30日、同年9月19日確定在案。
被告遂以該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以101年9月25日、同年10月9日之北院木101司執黃字第101948、10871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在案。
然原告認上開2件支付命令實係因邱紹文與被告間私相授受,不僅未經管委會決議即簽訂系爭契約,且故意不向鈞院所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致,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1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4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25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案件審理在案。
其中,關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125號案件即針對系爭工程款部分,後於102年4月2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定駁回而宣告確定,至此,被告即於103年4月23日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取得系爭工程款3,303,240元及費用、延遲利息49,803元,共計3,353,043元,並就原告他案(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48號、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23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受領支付轉給金額255,610元,以上共計3,608,653元。
(計算式:3,303,240元+49,803元+255,610元=3,608,653元)。
另關於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案件即對於完工款及驗收款部分,鈞院曾於102年12月24日以北院木民人101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函,囑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公會),針對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項目是否完成施作及是否與系爭契約內容相符等節進行鑑定,消防設備師公會後於103年4月中旬完成鑑定,依其所為之鑑定報告所示,被告確實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施作亦未辦理驗收,且併有諸多與契約本旨不符之施作,其中尚有高達1,958,185元之工程款完全未施作,更有甚者,被告所安裝之消防設備迄今仍無法正常運作,具有重大之瑕疵,是系爭工程實際顯無法於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期限即101年8月15日內完工,要屬無疑。
原告因而於103年5月21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工程款,嗣該律師函於10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然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即3,608,6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其前提事實,均屬關於工程款債權存在與否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其本應於支付命令確定前異議,原告未及時異議,自應受既判力遮斷效所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又被告係本於確定之支付命令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工程款,於該確定支付命令未經廢棄或變更前,其所取得之金錢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另兩造簽約時,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及付款條件即係以經過消防局檢驗合格,並取得消防局出具之消檢合格證明書為條件,至於剩餘材料及工作項目之增減,並無礙於系爭工程完工與否之判斷,是系爭工程既已於101年7月20日施作完畢,消防設備重要部分於當時亦已完備,皆可發揮通常之功效,並於101年8月6日在兩造人員陪同下於現場測試且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抽查,足認系爭工程確無原告所指稱未完工之情事存在。
復邱紹文曾於101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原告主任委員身分表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請被告開始保固之義務,其效力自及於原告管委會而生自認之效力。
至於原告聲請之鑑定報告指出,鑑定湯泉美地社區消防設備時,已距離完工日1年半有餘,期間亦有其他廠商查修、經手,因而無法判斷受信總機未能正常運作之責任歸屬,故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違約。
再者,縱該消防設備之數千個火警點位中有4個可歸責於被告之故障點,惟該問題僅需更改指令即可正常運作,並未嚴重影響消防系統功能,自不得認定為未完工。
此外,被告雖未採用西門子HZM形式模組,然仍以西門子HTRI-R形式模組組合鐵人牌監視模組介面器替代,鑑定人復於103年3月28日特別為此組合模式之訊號復歸穩定度進行實地鑑定,結果顯示DEMO機實測傳統式感知復歸及斷線流程均為正常,足認此替代模式無損原告契約價值及消防系統功能。
又系爭工程完工與否係以消防設備是否能達成消防預警功效而定,與有無全數使用四迴線路或鋪足220公尺等情無涉,而被告縱未配線,亦仍耗費相當人力及高度專業之技術,以其他工法取代,自不影響消防系統之功能。
另依前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之標的係系爭契約之承攬項目,惟地下1樓之授信總機未在該項目範圍內,故鑑定人始於5次實地鑑定時均未測試該授信總機。
綜上,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再者,被告更於101年8月20日、24日舉辦兩次火警受信總機教育訓練,訓練內容主要係教授火警授信總機之操作方法、初步故障排除等,顯見原告確實已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受領。
況且,縱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7日消檢時發現瑕疵存在,然原告均隱匿該不合格之消息,且被告於完工後持續向原告發函表示願提供保固服務時,原告亦皆以先前之管委會主委邱紹文係無權代理其簽定系爭契約為由否認系爭契約存在,拒絕被告進場保固,原告自不得再稱被告拒絕修復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
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解除權,然系爭契約之約定未排除民法第25 4條先期催告之適用,故原告逕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即不適法。
而倘原告得於起訴後補行催告程序,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早於102年2月27日將系爭工程中各設備故障之情形明確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前改善,足認原告於斯時已明知該等瑕疵存在,其竟遲至103年5月21日始向被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解除權時效,原告自無法再主張解除契約。
再退步言,縱被告未完成部分管線工程,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解除該管線部分工程契約,惟被告依尚存在之系爭契約受領前揭款項即3,608,650元,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而合法保有利益,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
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所示,本案之款項性質應屬工程價款即工程承攬報酬,僅係額外約定付款方式,定於簽定合約書時預先給付工程總價款30%,故縱依第二審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認為本案關於第二、三期工程款7,707,560元,其中1,992,000元得解除契約,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第一期工程款3,608,650元可足額受領承攬,更無原告所指「因契約全數解除」而受有3,608,650元不當得利,而應與返還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反面至154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前以其承攬系爭工程,以原告積欠系爭工程款3,033,24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8月1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1年8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6至21頁,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書、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書)。
㈡、被告持上開第185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後經本院於102年4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25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強制執行上揭判決確定取得之系爭工程款3,303,240元及費用、遲延利息49,803元,共計3,353,043元,並就原告他案(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48號、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23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受領支付轉給金額255,610元,以上共計3,608,653元。
㈢、被告於101年8月6日以原告積欠第二、三期工程款即770萬756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9382號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於101年9月19日確定後,被告即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8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中,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判決在案(本院卷一第22頁、第113至123頁、本院卷三第132至151頁)。
㈣、訴外人邱紹文於101年8月22日以士林法院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會針對被告所聲請核發之上開1858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㈤、原告於103年5月21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翌日即103年5月22日送達予被告(本院院一第60至6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工,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工程款、費用、遲延利息及就原告於他案提存擔保金所受領支付轉給之金額,共計3,608,65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在理原則?㈡、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並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608,653元?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在理原則?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於法院發支付命令時之狀態而生,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發支付命令後者,亦得主張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46號、90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前已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不異議而告確定,後被告持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三審均遭法院駁回而執行完畢,原告就兩造間已確定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工程業已完工」、「並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等事實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遮斷效等效力云云。
然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2號確定支付命令,被告係以原告積欠系爭工程款3,303,240元,而聲請核發支命令,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確定者是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但在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期限內完工而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工程款,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回復原狀請求權,和前述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工程款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明顯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且關於系爭工程究否完工,於上開18582號支付命令內,因原告未異議而毫無任何判斷,則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如期完工乙端,不受本院前述支付命令既判力的拘束,故原告本件起訴與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並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608,653元?1.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早於101年7月20日依約完工,並於101年8月6日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抽查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5日北消預字第1012296346號為據。
惟查,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依聲請囑託消防設備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除認:⑴由被告安裝之受信總機所出現146點故障點中,有關設備型式錯誤計4個,因現場安裝HTRI-R型式模組,軟體卻定義為HZM型式所產生的故障點,此為軟體編輯錯誤,可判斷該故障點在設備安裝之時即已存在,責任歸屬為被告無疑義;
⑵系爭工程預算單所列第2項火警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設備之第4款帶電模組更新(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未依約使用西門子出產之HZM型式模組,而改採西門子出產之HTRI-R型式模組加鐵人牌監視模組介面器RI-04SE之組合式模組以做為替代器,與系爭契約定不符外;
另對於系爭工程中關於「管線配置項目工程」,亦經鑑定發現被上訴人實際施作者,僅有下列三部分,即⑴由24棟1樓綜合消防栓箱至B1樓服務中心前綜合消防栓箱位置之火警系統線路,僅配線未配管;
⑵由兒童遊戲室外綜合消防栓箱至兒童遊戲室內之排煙機控制盤之控制線路,僅配線未配管;
⑶委員辦公室、服務中心前及走道排煙閘門模組訊號線連結,僅配線未配管。
又依上開「管線配置項目工程」實際施作狀況,對照系爭系爭工程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198頁)所列項目及價格,可認被告於系爭工程確有如後附表所示之未施作及部分施作之情形各節,有消防設備師公會於103年4月製作之「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59頁,並詳參第36至38頁之書面意見),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卷核閱無誤,被告亦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準備程序時自承:就鑑定報告認定其未施作之管線部分,確實沒有做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卷第207反面頁),該卷且經兩造同意援引(見本院卷三第104反面頁)。
復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嚴順福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陳稱:鑑定報告有工程預算單,預算單尚有逐條列出應該施作的項目及數量,沒有施作的部分就如鑑定報告第16頁所列出。
管線配置部分幾乎全部沒做,依工程預算單的內容,應該是從地下一樓服務中心的授信總機及公共設施有關的迴路要從服務中心拉到一樓的中控室。
如果單純以功能性來講,消防設備功能是有達到,如果有依照合約約定施作,管線會比較穩定,目前沒有施作管線的情形下,地下室的公共設施是由一樓中控室處理,地下室賣場則由地下一樓服務中心處理,中控室和服務中心兩邊的受信總機並無法連接,已經違反消防法令;
如果依約施作管線,則得使兩邊受信總機互通,且公共設施及賣場部分係由地下一樓服務中心控制,並可以連動到一樓的中控室。
管線沒有施作的部分占系爭合約全部工程預算價值約18%;
管線配置工程既然有未施作部分,就是沒有完工,主管機關檢查人員如有看到受信總機的問題,一定不會通過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2頁)。
併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火警受信總機依下列規定裝置:..四一棟建築物內設有二臺以上火警受信總機時,設受信總機處,設有能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本院卷二第72、73頁)。
綜上各節,可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就其中如後附表所列總價達1,992,000元之「管線配置項目工程」,實際施作部分之工作價值僅有區區33,815元之數(詳後附表所示),除未具備系爭契約所應施作「管線配置項目工程」之「工作外在形式」外,更欠缺依系爭契約施作可得達成之管線架構設計及受信總機互通功能等預期效果,甚已違背消防法令,至為灼然,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並未完工等語,應值憑採。
3.被告又辯: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並非鑑定標的,鑑定人於鑑定時未實際測試服務中心受信總機功能,何來有一樓中控室與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無法互通之鑑定意見。
況系爭工程設計模式是依據原告訂約時所提供系爭契約第2、3頁備註欄皆註記「服務中心系統修改至中控室」,可知合約施作目的,係欲將原本地下一樓服務中心授信總機掌控的部分迴路拉回一樓中控室授信總機控制,僅留下部分迴路仍由原本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掌管,因此本就會造成一樓中控室受信總機與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併立雙軌之情況。
且系爭工程早於101年7月20日即依約完工,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8月6日查驗認定消防設備性能堪用,已對該社區實施二次消防設備教育訓練,並交付火警探測器受信總機操作手冊,時任原告主任委員之邱紹文更曾於101年8月22日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同意給付工程款,均可證系爭工程確已施作完成。
至於系爭工程施作縱有缺失,亦屬瑕疵,僅要增加火警點位表,加裝「一樓中控室的受信總機輸出點」及「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輸入點」,即可修繕火警點位表缺失並使中控室及服務中心之受信總機互通,不能認為並未完工云云。
。
然查:⑴系爭工程關於「管線配置項目工程」確有如後附表所示諸多工項全未施作或僅部分施作之情形,其未施作之工程價格高達1,958,185元,未施工比例占「管線配置項目工程」價格約98.3%,占全部合約工程價格約達18%等情(詳如後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於鑑定人嚴順福於鑑定過程雖未測試地下一樓之受信總機,且有關一樓中控室及地下一樓的受信總機能否互通,並非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內容與鑑定標的。
但依消防設備公會於104年4月30日以消師全聯順字第104043001號函表示:一樓中控室及地下一樓的受信總機能否互通,根據被告於實地鑑定時所提供之火警點位表(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即可判定;
系爭工程一樓中控室與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係屬不同廠牌,顯見無法以通訊協定方式達成總機間訊號互通之功能,僅能使用硬體傳輸;
則其火警點位表至少應包含一樓中控室火警訊號之輸出點(一樓中控室火警傳送訊號給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及地下一樓服務中心火警訊號之輸入點(接收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提供之火警訊號)。
惟被上訴人於實地鑑定時提供之火警點位表並未包含該火警點位為理由一;
而相對應一樓中控室火警系統應有與地下一樓服務中心火警系統之訊號傳輸管線工程,則被上訴人並無相關管線施作記錄為理由二。
綜以上兩個理由,即可判定一樓中控室與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並無訊號互通功能等語,有該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80頁),堪認鑑定人關於湯泉美地社區一樓中控室與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未能互通之鑑定意見,乃係憑據客觀事證及專業知識所為判斷,應堪採值。
系爭契約及工程預算單雖未記載「中控室與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互通」之工程項目,然此確屬消防法令設置基準要求,業經鑑定人嚴順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為系爭契約所約定「管線配置項目工程」之施作目的及當然結果至明。
從而,被告抗辯:關於一樓中控室與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互通非屬系爭契約工作內容,二者是否互通與合約完工與否之認定無關云云,洵屬無據。
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8月6日曾前往系爭社區檢查,並針對排煙設備、採水設備、泡沫設備、火警標示燈、緊急廣播設備等進行抽查,抽查結果消防設備性能堪用;
於當日製作之檢查紀錄表就包括「受信總機」在內之「火警自動、手動警報設備」乙項並勾選「符合」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104050222號函及所附101年8月6日檢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5日北消預字第101229634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本院卷一第134頁)。
然細繹101年8月6日檢查項目僅有「1.B1F活動中心排煙設備共5組抽測結果堪用;
2.採水遠隔確認已為手動停;
3.B3F614車位泡沫已能止水;
4.防火鐵捲門控制盤電源(全區)已定位、防火鐵捲門B3F832車位彈射門已能閉合;
5.10、11、14、15整棟火警標示燈已能動作;
6.15、16、17廣播設備語音樓層堪用;
7.10棟14 F梯間探測器已連動廣播、16棟14 F廣播音壓已正常;
8.總機已製作分區示意圖」計8項,而該「總機已製作分區示意圖」係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標準第12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信總機附近備有識別火警分區之圖面資料,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14日新北消預字第10412338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三第8及其反面、231頁),並不包括一樓中控室及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能否互通之查驗在內。
至於當日新北市政府前往湯泉美地社區檢查之目的,係複查該社區101年6月30日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並以抽測消防安全設備性能是否符合規定為主要檢查項目。
另查該社區消防原核准圖,B1層火警受信總機係屬於商場專用,因商場已停止營運無法進入檢查,且非屬該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申報範圍,是已無相關檢查紀錄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14日新北消預字第104123381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8頁),足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8月6日對於系爭社區所為消防安全檢查,僅屬抽查性質,並非對於社區消防設備進行全面查驗,其抽查項目亦不包括一樓中控室與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之功能是否互通乙項,至為明確。
申言之,該檢查紀錄表自無從作為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工之證明,洵無疑義。
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固約定:於消防檢查通過後(取得消防設備檢查紀錄表)給付工程款30%,計3,303,240元,但酌之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既將工程款分為3期,並依序於簽訂合約書時給付第1期款工程總價30%、於完工後給付第2期款工程款40%、於消防檢查通過後給付第3期款工程款30%,有系爭契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顯認被告於請求給付第3期款時,除經消防檢查通過外,尚需符合第2期款之完工條件。
是以,被告徒以消防檢查通過乙節,逕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云云,乏所憑據,亦不足取。
⑶被告再抗辯: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6日通過消防檢查後,其於101年8月20日、同月24日進行二次火警受信總機教育訓練,倘若被告未依約施作消防系統,如何能順利進行前開火警教育訓練?況時任原告主委之邱紹文曾以存證信函自承系爭工程完工並同意付款,均可證系爭工程確已施作完成云云,並提出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文件簽收表、教育訓練照片、火警探測系統受信總機操作手冊、施工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4之1頁、本院卷二第123至229頁)。
然消防設備教育訓練及設備操作手冊等文件之交付,誠如被告所述,係在於教授原告操作,實無從與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點交同視。
況查,承攬工程是否確有完工之事實,係應就系爭契約之內容為實質之認定,非得僅憑個人主觀之揣度揆之邱紹文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5號、第17538號被訴詐欺案件中陳稱:契約沒有約定何人代表社區參加驗收,實際上係經過消防隊開出證明,證明複驗後社區消防設備均有通過,而支付命令送達之時,消防隊已經勘驗完畢,消防隊勘驗等同工程驗收,伊認為當初簽約標的,由消防局出具101年8月15日消檢合格,就是本件驗收付款之依據等語,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益徵邱紹文雖本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抽查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業經驗收並得付款,然其於主、客觀上從未認知或瞭解被告就管線配置項目工程未予施作之結果,從而,邱紹文雖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完工同意付款,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實際並未完工之實質認定,併此敘明。
⑷至湯泉美地社區一樓中控室與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互通之工程施作,雖未單獨臚列於工程預算單中,但已含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管線配置項目工程」範圍內,已如前述,,該部分工作價格更高達近200萬元,被告自有按約定工項施作之義務。
職是,被告辯稱:為使一樓中控室及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互通,僅須加裝「一樓中控室的受信總機的輸出點及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的輸入點」即可修繕火警點位表缺失云云,縱認屬實,顯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未完工之認定無涉,且被告據此再辯:有關受信總機功能無法互通乙節既非無法修補,則上開管線配置項目工程雖未施作,亦僅屬工程瑕疵云云,殊無足取。
綜此,系爭工程之「管線配置項目工程」確未完工乙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判決同此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完工,洵為有理。
4.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意定解除權;
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
又除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
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兩造間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並約定:「本合約簽訂日起,乙方(即被告)應隨即安排人員進駐施工..,全部工程施作(乙方應於60個日曆天內完工)完成後,..」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應為101年8月15日等語,洵屬有據。
⑵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若乙方於本約施工期間有重大事件變更時,如重大瑕疵、經營團隊變更致本工程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工,甲方(即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乙方返還價金,並得沒收乙方提供之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8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業已於101年7月20日完工、並經驗收云云,然關於系爭工程中「管線配置項目工程」迄至另案於103年間囑託鑑定時,尚有如後附表所示未施作完工之情形,已逾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甚久;
且其中未施作之工作價格高達1,958,185元,未施工比例占「管線配置項目工程」價格約98.3%,占全部合約工程款亦達18%,並造成系爭社區一樓中控室與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機能無法互通且違背消防法令之結果,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考諸系爭合約第12條既約定被上訴人於「本約施工期間有重大事件變更時,..致本工程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工」,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並於條款中例示所謂「重大事件變更」,應包括「重大瑕疵」、「經營團隊變更」在內。
則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對於價格高達近200萬元之管線配置項目工程,幾全未施作,復未能達成合約預期之工作結果,更辯稱已經完工,要求付款並持上開18582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無意續為施作。
揆以被告無視契約明文、對於契約工項故意不予施作,且未施作部分價額高達近200萬元之違約情節,當合於該第12條所例示之「重大瑕疵」,且確已無法於合約期限內完工,核應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權之要件。
準此,原告主張其得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解除權,並得不經催告,逕向被告通知解除契約等語,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第查,原告既非主張瑕疵,而係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並依系爭契約行使約定解除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民法254條、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催告進場履行、限期修補瑕疵,並拒絕其履行完工後之保固責任,復未依民法第514條規定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云云,均不足憑取。
5.被告就系爭工程既有如附表所示部分未完工等情,則原告究否能解除全部抑或部分契約,其固主張系爭工程涉及社區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維護,於系爭契約中既訂有限期完工之期限等,自應就系爭契約全部解除等語。
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如其他部分之履行對債權人非無利益,債權人應不得拒絕該部之給付,且僅得就契約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一部為解除,尚不得主張解除全部契約,其理至明。
查:⑴關於被告部分施作或全未施作之如後附表所示各工項,雖分別臚列於系爭契約工程預算單第1項「排煙設備」之第4款至第8款,第2項「火警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設備」之第7款至第10款,以及第3項「廣播設備、緊急電話裝置、滅火器設備」之第4款;
然於上開各款工項之備註欄均一致註記有「服務中心系統修改至中控室」等語,有前揭工程預算單可稽。
上開各款工項於性質上均屬將地下一樓服務中心相關迴路拉至一樓中控室之管線配置工程,並得統以「管線配置項目工程」稱之乙節,亦有系爭鑑定報告足據(見本院卷一第37及其反面頁),復經鑑定人嚴順福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
參以上開「管線配置項目工程」未施作及部分施作,雖使系爭工程管線之系統架構與原契約約定不符,且導致一樓中控室受信總機與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功能無法互通之結果,業如前述;
然管線有無施作,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其他消防設備的功能性等情,業據鑑定人嚴順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8月6日針對系爭社區排煙設備、採水設備、泡沫設備、火警標示燈、緊急廣播設備等抽查結果亦認消防設備性能堪用等情,亦如前述。
由此益徵如後附表所示「管線配置項目工程」雖屬系爭合約工程之一部分,惟與系爭工程其他工項,無論於工程性質、施工內容,乃至於設備功能性而言,均非不可分,且被上訴人於「管線配置項目工程」以外所完成之其他工項,對於上訴人非無利益,至為灼然。
⑷系爭工程除「管線配置項目工程」有未施作完成之情事外,尚有①現場安裝HTRI-R型式模組因軟體編輯錯誤所產生受信總機設備型式錯誤之故障點計4個,應可歸責被告;
以及②火警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設備帶電模組未依約使用西門子出產之HZM型式模組,而改採西門子出產之HTRI-R型式模組加鐵人牌監視模組介面器RI-04SE之組合式模組以為替代,致與合約不符之缺失等情,固經敘明於前,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
然前述受信總機屬於設備型式錯誤之故障點4個,僅需修改定義軟體後即可恢復正常動作乙節,業據消防設備師公會於104年4月9日以消師全聯順字第104040901號函所敘明(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另被告未全部使用合約指定西門子品牌型式模組部分,係為避免更換戶內終端電阻之目的,雖因此造成系統不穩定、無法復歸,惟並不影響消防安全的功能性等情,亦據鑑定人嚴順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
以上應屬工程瑕疵之責任範疇,與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即「重大瑕疵」、「經營團隊變更」等無涉,亦未能認為該等部分給付對於上訴人並無利益。
是故,依前揭說明,原告雖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解除關於「管線配置項目工程」之一部契約,然尚不得拒絕「管線配置項目工程」以外其他工項之給付,亦不得解除系爭契約除「管線配置項目工程」以外之其他部分契約,自為明理。
6.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契約「管線配置項目工程」部分既經原告於103年5月22日一部合法解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富有返還該部分工程款1,992,000元之義務,原告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又民法第259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解除上開契約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2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92,000元,既有理由,自無庸再行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併此敘明。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強制執行中已受領之相關費用、遲延利息共計49,803元,及自原告他案提存之擔保金中受領支付轉給金額255,610元部分,關於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6,426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係繳納於本院,與被告無涉,另遲延利息部分,系本於上開18582號支付命令而取得,亦與本件契約之部分解除無關;
而被告受領255,610元,係由本院所依法轉支,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均無法請求返還。
基此,原告即以依上開律師函,合法解除部分系爭契約,是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1,992,000元,應屬有據。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至被告另提出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解除係屬合法時,原告同時負有返還消防系統設備、施工安裝所支出勞務費用,並以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被告既有如附表所示未施作或部分未施作之情,被告未為給付,即與原告未呈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則被告為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自無理由。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解除部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92,000元,及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1,992,000元及自103年10月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
┌───────────┬──────────┬──────┬──────┬──────┬──────┐
│系爭工程中關於 │「管線配置項目工程」│施作情形 │工程預算單 │鑑定報告估算│備註 │
│「管線配置項目工程」 │ 之工程細項名稱 │ │約定總價 │實際施作價格│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第1 項「排煙設備」│①第4款B1F排煙迴路 │未施作 │216,000元 │0元 │ │
│ │ 移至中控室管線配 │ │ │ │ │
│ │ 置工程 │ │ │ │ │
│ ├──────────┼──────┼──────┼──────┼──────┤
│ │②第5款B1F閘門連動 │未施作 │249,600元 │0元 │ │
│ │ 線路移至中控室管 │ │ │ │ │
│ │ 線配置工程 │ │ │ │ │
│ ├──────────┼──────┼──────┼──────┼──────┤
│ │③第6款B1F手動開關 │未施作 │182,400元 │0元 │ │
│ │ 線路移至中控室管 │ │ │ │ │
│ │ 線配置工程 │ │ │ │ │
│ ├──────────┼──────┼──────┼──────┼──────┤
│ │④第7款B1F排煙控制 │部分施作 │302,400元 │20,616元 │(合約數量為│
│ │ 盤線路移至中控室 │ │ │ │4迴;實際施 │
│ │ 管線配置工程 │ │ │ │作比例為3迴 │
│ │ │ │ │ │路之9.09%)│
│ ├──────────┼──────┼──────┼──────┼──────┤
│ │⑤第8款B1F風車控制 │未施作 │182,400元 │0元 │ │
│ │ 線路移至中控室管 │ │ │ │ │
│ │ 線配置工程 │ │ │ │ │
├───────────┼──────────┼──────┼──────┼──────┼──────┤
│(二)第2 項「火警自動報│①第7款B1F火警迴路 │部分施作 │216,000元 │4,909元 │(合約數量為│
│ 警設備、防火鐵捲門設│ 移至中控室管線配 │ │ │ │4迴;實際施 │
│ 備」 │ 置工程 │ │ │ │作比例為1迴 │
│ │ │ │ │ │路之9.09%)│
│ ├──────────┼──────┼──────┼──────┼──────┤
│ │②第8款B1F火警標示 │部分施作 │182,400元 │4,145元 │(合約數量為│
│ │ 燈線路移至中控室 │ │ │ │4迴;實際施 │
│ │ 管線配置工程 │ │ │ │作比例為1迴 │
│ │ │ │ │ │路之9.09%)│
│ ├──────────┼──────┼──────┼──────┼──────┤
│ │③第9款B1F手動報知 │未施作 │182,400元 │0元 │ │
│ │ 機線路移至中控室 │ │ │ │ │
│ │ 管線配置工程 │ │ │ │ │
│ ├──────────┼──────┼──────┼──────┼──────┤
│ │④第10款B1F通話裝 │部分施作 │182,400元 │4145元 │(合約數量為│
│ │ 置線路移至中控室 │ │ │ │4 迴;實際施│
│ │ 管線配置工程 │ │ │ │作比例為1 迴│
│ │ │ │ │ │路之9.09%)│
├───────────┼──────────┼──────┼──────┼──────┼──────┤
│(三)第3 項「廣播設備、│①第4款B1F廣播迴路 │未施作 │96,000元 │0元 │ │
│ 緊急電話裝置、滅火器│ 移至中控室管線配 │ │ │ │ │
│ 設備」 │ 置工程 │ │ │ │ │
├───────────┴──────────┴──────┴──────┴──────┴──────┤
│*「管線配置項目工程」依工程預定單約定總價為:1,992,000元 │
│*「管線配置項目工程」經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工作價格為:33,815元(占管線配置項目工程總價比例約1.7%) │
│*「管線配置項目工程」未施作工作價格為:1,958,185元(占管線配置項目工程總價比例約9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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