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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沅工程有限公司、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上揭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法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正。
且若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及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佳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均不服,則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6萬6,349元(計算式:2,868萬3,421元-351萬70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0,244元;
另就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7萬0,5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453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5,697元(計算式:35萬0,244元+7萬5,4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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