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32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原 告 MAN柴油機和渦輪機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ING. GEORG PACHTA-REYHOFEN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5,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5 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567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MAN柴油機和渦輪機公司(下稱MAN公司)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㈠原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與MAN 公司(以下合稱原告)共同參與「馬祖珠山電廠發電計畫B1A 標柴油發電機組及其附屬機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標,於民國94年4月13日得標,並於94年4月20日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兩造間特訂條款貳、工程期限及付款第2條第1款第11目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乙方(即原告)並依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辦理完成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尾款。」
等語,嗣系爭工程因土建標工期延誤,原告無法如期進場施作而多次展延工期,終由被告認定於101年6月25日全部驗收合格。
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提供工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表明「本工程各分項工程及總工程保固期,將保留保固期限等相關爭議權利」(因之,履約期間兩造諸多爭議目前仍由鈞院另分102年度建字第267號案件審理中),再於檢送竣工圖及補齊相關文件後,正式請求給付尾款。
詎原告所陳工程估驗表,於102年2月間經被告承辦單位確認後,被告承辦單位竟以:「⒈尾款入戶申請書應付款84,196,889改為大寫(蓋大小章)。
⒉尾款說明註3、4項補已扣除(詳結算書附表四-6)字眼。
⒊尾款說明第七次契約變更3,240,332修正為3,3 33,333。
⒋第6期估驗款品質罰款加總149,000,但估驗表為139,000是何原因?(監造改為139,000 原因或證明)。
⒌物調統計表修正,另須修正處如附檔計5項。」
等理由,於102年3月4日退回原告之申請,原告無奈之下,只能指派承辦人員許庭維及特別助理廖文松多次奔走,向被告承辦人員口頭催告,且指派許庭維前往被告催請付款,因此許庭維自102年3 月7日起頻繁出差至被告綜合施工處協助被告人員修改會計處要釐清的文件,並與被告會計處與承辦人員討論,前後歷經多次修改驗收結算證明書及發票退回作廢後,被告才表示可開立發票,原告方於102年8月26日再次請款;
豈料,被告竟又對竣工圖資提送逾期違約金285,000 元計算方式提出不同意見,經許庭維及廖文松再向被告說明及口頭催告未獲正面回應後,原告只好於102年9月24日去函被告請求盡速核付尾款,翌日函到後,原告再指派廖文松帶著函文去被告綜合施工處找被告綜合施工處處長會談,會談後被告公司人員才簽辦擬先支付部分尾款給原告,嗣被告於102年10月3日經內部討論確認竣工圖資提送逾期維持違約金285,000 元,實在沒有再不予核付之理由,方於102年10月16日核付尾款。
㈡然仔細審閱被告指示須修改項目,其中第1項至第3項,只是單純修改加修正章即可,根本無須退件。
而第4項罰款金額有問題的部分,因係監造人員所為,非屬原告權責,亦非原告所能修改,被告應請監造人員說明修改的原因即可,以此理由退件,顯不合理,至於第5項物調統計表的問題,因先前第1 期至第13期的估驗請款,均已核章完畢,且從未提及物調指數引用有問題,直到請領第14期尾款時,被告會計人員才說有問題,且被告修正的資料,大多屬於台電內部的簽辦及核章資料(此屬被告內部之不同意見並片面要求修改,原告雖被迫需配合辦理,然並非原告所能預料),況被告之物調遲至102年4 月8日才公告,原告亦隨之儘速辦理,故被告指摘原告未積極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可知系爭工程原告請求核付尾款之補件及澄清項目均已完成,嗣後被告再行要求均屬配合辦理行政作業,被告遲延付款自有給付利息之必要。
況工程尾款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若被告之主張可採,不啻要求承商於驗收合格後,另須滿足諸多契約並未明文規定,由被告片面設定之條件,始得請求尾款,而將一切刁難合理化,並將程序上之拖延與不利益,均歸由承商負擔,實難認公平合理,故被告辯稱係「有條件給付之債務」,不但與最高法院見解及前開契約條款不符,且將程序上之拖延與不利益,均歸由原告負擔,實委不足採。
㈢退步言,縱本案工程尾款屬於有條件給付之債務,因被告承辦人員被告內部開會討論後,於102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許庭維(並副知本案兩造相關主管、承辦人員和會計人員):「⒈工期依照原核定日期計算(本處發文會計處等詳附檔)。
⒉核付尾款針對需向會計處註記處補件及澄清項目至今已視同完成,....。」
,足證系爭工程至遲亦早於102年6月11日,給付之條件亦已成就,豈料被告竟又對竣工圖資提送逾期違約金285,000 元計算方式提出不同意見,經許庭維及廖文松再向被告說明及口頭催告未獲正面回應後,原告只好去函被告:「....本案於101年6月29日驗收結案至今已1年3個月,本公司尚有工程尾款82,390,255 元,貴公司尚未核付,已嚴重影響本公司之權益及資金調度。
本公司將保留尾款82,390,255元延遲給付之利息求償。
懇請貴處能體恤承包商的困難,惠予協助盡速核付尾款。」
,被告卻仍拖延至102 年10月16日始給付予原告,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8日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2,505,567元(尾款金額82,390,255×5%÷365×222天=2,505,5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以填補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567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固於101年6月29日驗收完成,惟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貳、工程期限及付款第2條第1款第11目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乙方並依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辦理完成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尾款。」
與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3條「00700 一般條款之增訂:『定義及解釋』,增列下列條款,除契約文件另有解釋者外,本契約文件內所用名詞應以下列各項定義解為準。
…(56)總驗收:係指乙方完全依照契約所要求條件,完成本契約全部設備及試驗,經現場試運轉小組會同乙方測試各機組之各項功能,且試運轉結果均符合契約之要求,經甲方(即被告)分項驗收合格並於全部柴油發電機組設備正式移交給甲方及提供本工程所有之其他附屬設備經甲方驗收合格並清理工地,由甲方辦理總驗收,合格後通知乙方辦妥保固手續後,由甲方付尾款及發給驗收證明書。」
,是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旋即於101年7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辦理保固,嗣後又於同年11月16日以D 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再次催請原告辦理繳納工程保固金後給付尾款事宜。
原告華城公司始於同年12月18日以華電統(珠)字第00 0000000號函表示業已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然原告華城公司卻遲於102年2月1日再另以華電統(珠)字第000000000號函申請系爭工程第14期工程款計價,經審核後,原告就系爭契約第7次契約變更金額、第6期估驗表罰款金額等記載均有誤,被告要求原告應予更正,其後原告雖於102年3月7 日親自前往被告處修正前述錯誤,然因後續仍有相當多資料原告並未配合修正、補齊,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竟要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8日至102年10月16日間之遲延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
㈡另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之約定,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就系爭契約之尾款金額是需經過雙方確認後,既非所謂不定期限債務,亦非不確定期限債務,而是有條件給付之債務;
換言之,原告所請求尾款各項金額需經被告各單位審核通過後,始得確認最後給付之金額,原告於102年2 月1日提出後,被告旋即積極處理,只要發現原告提出申請尾款金額之相關文件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旋即通知原告補充說明或修正,原告明知其有配合之義務,自非如其所稱102年3 月7日以口頭聲明催告(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口頭催告之事實),被告即生遲延給付之責任,事實上,自102年2月1日至102年10月16日期間,雙方再三確認並重新製作3 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均需依約修正,且最後確定之給付尾款金額亦與原告於102年2月1日提出金額相差增加高達1,806,636元,足證原告102 年2月1日所提金額並非最終被告應給付之尾款金額,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尾款,需經過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之規定審核,並由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補充說明,故102年3月7日至102年10月16日期間,兩造乃依據系爭契約規定就給付內容與數額加以確認討論,被告業已公平合理並依據系爭契約核付尾款,並無遲延給付,要無疑問。
㈢事實上,從原告於102 年2月1日提出後,雙方就金額之核算不斷溝通、說明並再三詳細會算,被告最後於102年10月16日確認後付款,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如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反面至243頁),並有被告公司綜合施工處101年7月24日D綜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華城公司101年12月18日華電統(珠)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1日華電統(珠)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員工海培德手寫BIA 尾款核付資料修正項目、許庭維出差單狀況查詢或取消列印資料、原告華城公司102年8月26日華電統(珠)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9 月24日華電統(珠)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9月27日簽辦、被告102年10月3 日全部竣工分項驗收竣工圖資逾期違約金計算表、物調公告及馬祖BIA 標配合加速尾款核付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4、39、46、49至57、167、17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系爭工程因土建標工期延誤,原告無法如期進場施作而多次展延工期,終由被告認定於101年6月25日全部驗收合格。
㈡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檢送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再於102年2月1日正式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㈢被告公司人員曾要求原告公司人員於102年3月7 日或3月8日赴被告公司修改。
㈣被告公司於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後,方於102年4 月8日為物價調整(補貼)款公告。
㈤原告公司請求核付尾款過程中,證人許庭維曾於102年3月7日、3月13日、3月19日、4月17日至4月19日、4月23日至4月24日、5月10日、5月16日至5月17日、5月23日、6月4日、6月20日、7月3日至7月9日、7月16日、7月18日、7月23日、7月25日、7月29日、8月2日、8月6日、8月8日至8月9日、8月23日、8月26日、8月31日、9月2日、9月23日、9月27日、9月30日、10月3日至被告公司整理或修改相關資料。
㈥證人海培德先生曾於102年6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兩造公司承辦人許庭維與胡忠賢,並副知兩造公司相關主管,表明:「....核付尾款針對需向會計處註記處補件及澄清項目至今已視同完成」。
㈦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人員指示修改完畢後,曾於102年8月26日再次請款,因被告仍反映有其他問題,原告公司嗣於102年9月24日書面催告被告給付尾款82,390,255元。
㈧被告公司曾於102年9月27日簽辦表示:「....本工程相關履約事項均已完成,並經驗收完畢,除尚有應保固事項外,已無工程履約應處理事項,目前未能核付之應處理事項係為契約商務條款相關違約金資料及核算結果尚需釐清,『乙方(指原告)雖有協助釐清義務,已無涉乙方履約責任』。」
擬先核付尾款70,000,000元。
㈨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2,390,255 元予原告。
㈩竣工圖資逾期違約金被告於102年10月3日經益鼎公司討論,維持102年6月4日審核扣除285,000元。
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其業已施作完成並完成驗收,惟被告竟遲延給付工程尾款,致其受有利息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505,567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為:㈠系爭工程之尾款性質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或有條件給付之債務?㈡若屬不確定期限債務,原告何時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㈢若屬有條件給付之債務,給付條件是否成就?原告是否有配合修正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之義務?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遲延利息2,505, 56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之尾款性質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或有條件給付之債務?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⒉經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貳、工程期限、付款及違約金第2條約定:「⒈.... 本工程預付款額度為決標金額之30%(以萬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其扣回方式依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辦理(以萬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
⒉工程款⑴乙方應依工程規範附錄D送審文件一覽表中標註*者提供下列之資料及圖面,經工程師審核「認可」或「修正後認可」,由甲方核付契約總價之3% 。
.... ⑵柴油發電機組廠房架空移動起重機安裝完成並經測試合格及申請工檢合格經分項驗收合格後核付契約總價之2%。
⑷1號及2號柴油發電機組運抵工地定位於基座,經點驗無誤,核付契約總價之17%。
⑸3號及4 號柴油發電機組運抵工地定位於基座,經點驗無誤,核付契約總價之17%。
⑹1號柴油發電機組分項工程自併聯完成96小時連續滿載運轉,核付契約總價之10%。
⑺2,3,4號柴油發電機組分項工程自併聯完成96小時連續滿載運轉,核付契約總價之7%。
⑻廢熱鍋爐及淡水製造設備安裝完成,並經測試合格符合規範要求後,核付契約總價之5%。
⑼廢油水處理系統安裝完成,並經測試合格符合規範要求後,核付契約總價之3%。
⑽每一部柴油發電機組經試運轉完成分項驗收合格,並經移交予甲方接管運轉,各核付契約總價之3%。
⑾工程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乙方並依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辦理完成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
⑿估驗表由乙方依照甲方規定格式填報,提經甲方查核內容無誤後,連同統一發票依規定程序送請核定辦理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徵系爭工程尾款應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辦理工程保固保證後,並提報估驗表經被告審核無誤後結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至為明確。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尾款性質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等語,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尾款為有條件給付之債務云云,尚有未合㈡若屬不確定期限債務,原告何時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承上所述,原告須待工程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提報估驗表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而系爭工程係於101年6月25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檢送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並於102年2月1 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被告公司綜合施工處101年7月24日D綜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華城公司101 年12月18日華電統(珠)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1日華電統(珠)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應堪為信實。
又原告自102年3 月7日起多次派員到被告處修改資料,此經證人許庭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198 頁),並有許庭維出差單狀況查詢或取消列印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且兩造歷經討論後,被告負責結案人員即證人海培德於102年6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兩造公司承辦人許庭維與胡忠賢,並副知兩造公司相關主管,表明核付尾款補件及澄清項目已視同完成乙節,有馬祖BIA標配合加速尾款核付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
又依海培德之手寫稿及其證述(見本院卷第92頁、201頁反面),可知被告公司會計處於102年7 月24日已通過審核,並表示原告可開發立票請款,足見原告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經修正後已於是日經被告審核完成,被告並同意付款,則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貳、工程期限、付款及違約金第2條約定,堪認原告自102年7月24日起即得請求被給付尾款。
嗣原告於102年8月26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有原告華城公司華電統(珠)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迄原告102年9月24日再次發函催告給付尾款時仍未為給付一事,為被告所是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收受原告前揭催告函即102年9月25日(見本院卷177頁反面、第180 頁)起即負遲延責任。
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許庭維欲證明渠於102年3月間即曾已口頭向被告催告給付工程款,然因斯時原告之請款文件尚未經被告審核通過,原告請求尾款之期限尚未屆至,是縱認許庭維曾有口頭催告,被告亦不負遲延責任,併此敘明。
㈢若屬有條件給付之債務,給付條件是否成就?原告是否有配合修正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之義務?查,系爭工程尾款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已詳述如前,是本爭點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遲延利息2,505,567元,有無理由?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自收受原告前開催告函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自被告收受起之102年9月25日起至被告給付尾款82,390,255 元之日即102年10月16日止,共計遲延22天,則被告應支付之遲延利息應為248,299元(82,390,255×22/365×5%=248,299)。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48,29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