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1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⒈冷氣主機廠牌及散熱片與約定不符價差部分:因東元公司未能
- ⒉冷氣出風口設計鋁製線形出風口,原告施作塑膠線形出風口價
- ⒊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約定日曆工作天,應扣除星期六、
- ⑴被告延遲給付第一期款:原告曾遞送第一期請款單請求付款,
- ⑵6樓天花板鏽蝕:6樓天花板嚴重鏽蝕,被告自行施作除鏽防鏽
- ⑶頂樓景觀工程:被告另行發包頂樓景觀工程予其他施工廠商,
- ⑷冰水管拆除重作及熱水器移設工程:原告已於101年7月17日完
- ⑸空調試壓:原告於101年7月28日開始施作空調試壓作業,試壓
- ⑹被告要求空調送風管採用硬管及出風口位置:被告堅持空調送
- ⑺冷熱水管試壓: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31日開始測試冷熱水管壓
- ⑻遲延給付完工款: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遞送完工請款單,然
- ⑼工程變更追加,影響原告工程進行。
- ⑽工程延遲至年假期間,工程調度困難。
-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驗收款應於完工驗收合格後給付。惟
- ㈡原告未依約定施作空調系統,被告得拒絕給付149萬5000元:
- ⑴冷氣系統設計4組冰水管,原告僅施作1組,未施作部分金額90
- ⑵冷氣主機廠牌及散熱片與約定不符,價差50萬元。依民法第49
- ⑶冷氣出風口設計鋁製線形出風口,原告施作塑膠線形出風口,
- ⑷上開未依設計施工,節省吊車費6萬5000元,給付不符債之本
- ⑸以上合計149萬5000元。
-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1年3月5日動
- ㈣原告逾期完工,被告無法按預定時間使用系爭工程房屋,致被
-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㈠兩造於101年2月11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由原
- ㈡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436萬4000元、追加拆除工程款4萬200
- ㈢被告並未給付10%驗收款159萬6000元。
- ㈠關於系爭工程尾款為159萬6000元,三項追加款應分別為15萬
- ⒈系爭工程尾款159萬6000元部分:
- ⒉追加款部分:本件就追加款部分,經送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
-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223萬3749
-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⒈定金10%…2.每月20日前依進度請
-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7日完工,被告並於同年月9
- ⒊系爭工程既於102年2月7日完工,原告並於同年月8日交還房屋
- ㈢關於被告僅得主張冷氣出風口設計鋁製線形出風口,原告施作
- ⒈被告抗辯冷氣系統設計4組冰水管,原告僅施作1組,扣款90萬
- ⒉被告抗辯冷氣主機廠牌及散熱片與約定不符價差扣款50萬元部
- ⒊被告抗辯冷氣出風口設計鋁製線形出風口,原告施作塑膠線形
- 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設計施工節省吊車費扣款6萬5000元部分:
- ⒌以上被告得扣減工程款金額計1萬8792元。
- ㈣關於被告得扣抵逾期違約金152萬元部分:
-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正式簽約後3/5動工,工期計135日
- ⒉查工期計算採用日曆天或工作天之標準,並不相同,採用日曆
- ⑴「被告延遲給付第一期款」部分:
- ⑵「6樓天花板鏽蝕」部分:
- ⑶「頂樓景觀工程」部分:
- ⑷「冰水管拆除重作及熱水器移設工程」部分:
- ⑸「空調試壓」部分:
- ⑹「被告要求空調送風管採用硬管及出風口位置」部分:
- ⑺「冷熱水管試壓」部分:
- ⑻「遲延給付完工款」部分:
- ⑼「工程變更追加,影響原告工程進行」部分:
- ⑽「工程延遲至年假期間,工程調度困難」部分:
- ⑾綜上,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原告應於101年10月16日以前
- ⒊次查,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原告應於101年10月16日完工
- ㈤關於被告不得以另行租屋租金21萬6000元抵銷部分:
-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 ⒉查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明原告履約逾期違約金,如前所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工程款223萬3749元,經與被告抗辯之價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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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朱立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群瑋
被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1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世鴻工業彰濱廠大樓6、7樓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596萬元(含稅)。
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6日開工,102年2月7日完工,被告於同年月9 日進駐使用,兩造復於同年月20日辦理完工驗收。
嗣被告提出各項改善項目後,原告於同年3月5日至同年5 月30日陸續完成改善。
惟被告僅給付原工程款1436萬4000元、追加拆除工程款4萬2000元及追加變更工程款27萬2607元,尚積欠尾款10%驗收款159萬6000元,102年7月15日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8萬8245元,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㈤、㈥46萬2981元,計232萬7601元未付,如附表1「原告主張」「合計(項次壹)」欄位所示。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萬7601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冷氣主機廠牌及散熱片與約定不符價差部分:因東元公司未能配合訂製不鏽鋼外殼之冷氣主機,故於訂製前,原告與施工廠商曾與被告開會確認揚帆廠牌,散熱鰭片則採用溫泉區使用之AL+藍波防銹處理。
⒉冷氣出風口設計鋁製線形出風口,原告施作塑膠線形出風口價差部分:線形出風口由鋁製改為塑膠製,原告同意以便宜 1/3價差計算。
⒊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約定日曆工作天,應扣除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
另因下列原因,致原告工程無法進行,應予展延工期(見本院卷第79、85頁):
⑴被告延遲給付第一期款:原告曾遞送第一期請款單請求付款,但被告直至原告要求解除契約後,方於102年4月10日匯款。
⑵6樓天花板鏽蝕:6樓天花板嚴重鏽蝕,被告自行施作除鏽防鏽工程,遲至101年4月30日方完成,延誤工期38日。
⑶頂樓景觀工程:被告另行發包頂樓景觀工程予其他施工廠商,但該工程一再拖延,不讓原告進行防水工程,只要下雨6 樓天花板就漏水,致原告無法施作木作工程及天花板封板工程,延誤整體工程進度。
另頂樓景觀工程直至101 年12月14日方完成施工,延誤系爭工程頂樓防水工期達176日。
⑷冰水管拆除重作及熱水器移設工程:原告已於101年7月17日完成冰水管施作,被告卻以不滿意冰水管焊接為由,要求拆除重作。
原告施作冰水管流程係按照空調技術規章標準施作,被告若有疑慮應於施作之初即提出反應,不應待原告施作完成,方提出異議。
另依被告設計圖面,熱水器位置原設於陽台內,被告卻於原告已按圖施作完畢後,要求移至戶外,拖延工期。
⑸空調試壓:原告於101年7月28日開始施作空調試壓作業,試壓標準應為10kg,惟被告要求水壓應連續三天保持15kg恆壓無漏,才能繼續施工,且對測試標準百般挑剔,直至101年8月13日被告方同意壓力測試合格,延誤工期15日。
⑹被告要求空調送風管採用硬管及出風口位置:被告堅持空調送風管須使用硬管,不能使用軟管,經兩造邀請設計單位羅鈺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討論後,確認現場無法使用硬管。
另原告係按設計圖面施工,然被告對於出風口位置與施作方式多有意見,直至101年8月27日方同意原告安裝出風口,延誤工期12日。
⑺冷熱水管試壓: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31日開始測試冷熱水管壓力,被告要求冷熱水管測試壓力須達10kg恆壓無漏,才能繼續施工,然一般塑膠水管測試壓力僅為5kg ,且出水口塑膠牙頭並無法承受被告要求之壓力,以致陸續有爆開情形。
本項壓力測試原僅須7 日,然原告實際測試至101年11月8日,延誤工期62日。
⑻遲延給付完工款: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遞送完工請款單,然被告拖延至102年3月15日,方匯付半數金額75萬9970元,剩餘金額75萬9970元則於102年4月22日方為匯付。
⑼工程變更追加,影響原告工程進行。
⑽工程延遲至年假期間,工程調度困難。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驗收款應於完工驗收合格後給付。惟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萬7601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依約定施作空調系統,被告得拒絕給付149萬5000元:
⑴冷氣系統設計4組冰水管,原告僅施作1組,未施作部分金額90萬元。
原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⑵冷氣主機廠牌及散熱片與約定不符,價差50萬元。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⑶冷氣出風口設計鋁製線形出風口,原告施作塑膠線形出風口,價差3萬元,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⑷上開未依設計施工,節省吊車費6萬5000元,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⑸以上合計149萬5000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1年3月5日動工,工期135 日曆工作天。
原告若未依限完工,每逾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5日動工,應於101年7月22日完工。
原告遲於102年10月7日尚未完工,逾期442天,應扣逾期違約金2015萬5200元。
㈣原告逾期完工,被告無法按預定時間使用系爭工程房屋,致被告在外租屋,受有租金損害21萬6000元,茲以為抵銷。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2月11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世鴻工業彰濱廠大樓6、7樓層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596萬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工程議價函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7號卷第17至26頁)。
㈡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436萬4000元、追加拆除工程款4 萬2000元、追加變更工程款27萬2607元(見本院卷㈠第41之1 、59頁)。
㈢被告並未給付10%驗收款159萬6000元。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工程尾款、追加款各為多少?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得請求工程尾款、追加款?㈢被告得否拒絕給付149萬5000元?(⒈冷氣系統設計4組冰水管,原告僅施作1 組,扣款90萬元?⒉冷氣主機廠牌及散熱片與約定不符價差扣款50萬元?⒊冷氣出風口設計鋁製線形出風口,原告施作塑膠線形出風口價差扣款3 萬元?⒋上開未依設計施工,節省吊車費扣款6 萬5000元?)㈣被告得否扣抵逾期違約金2015萬5200元?㈤被告另行租屋租金21萬6000元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尾款為159萬6000元,三項追加款應分別為15萬9938元、6萬9451元、40萬8360元,以上工程款合計223 萬3749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尾款159萬6000元部分: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⒈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1520萬元未含營業稅,…」第8條約定:「…驗收款10%全部完工合格付款。」
(見新北地院卷第18頁),可知系爭工程總價為1520萬元(未稅),含稅為1596萬元,工程尾款即10%驗收款應為159萬6000元(含稅)。
且被告亦不爭執尚未給付原告10%驗收款159萬6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尚有工程尾款159萬6000元尚未領取。
至被告得否主張扣款,另詳後㈢述。
⒉追加款部分:本件就追加款部分,經送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製成建築物室內裝修糾紛鑑定報告書(下稱裝修公會鑑定報告),裝修公會鑑估102年7月15日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㈣之追加款為15萬9938元,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㈤為6萬9451元,工程追加變更明細表㈥為40萬8360元(以上均含稅)(見本院卷第243、249 頁),以上追加款金額既經室內裝修專業鑑定單位估算合理價格,本件追加款部分,應得如前開鑑估之金額。
以上工程尾款及追加款合計應為223萬3749元,如附表1「判斷」「合計(項次壹)」欄位所示。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223 萬3749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⒈定金10%…2.每月20日前依進度請款,…⒊完工款10%,…⒋驗收款10%全部完工合格付款。」
(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應得請求剩餘之工程尾款(含追加款)。
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
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
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
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
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
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難謂公允。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7日完工,被告並於同年月9日進駐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若為真實,縱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仍應就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給付相當價值之報酬。
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係於102 年2月8日即將房屋鑰匙交還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認系爭工程應已於102 年2月7日完工,原告方得於完工次日交還房屋鑰匙,以供被告使用。
至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6月28日尚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項目進行討論云云,並提出102年6月28日紀錄為證。
惟查,被告所提前開紀錄記載工程施作情形為:空調冰水桶須提供溫度調整功能、提供空調線路圖及相關、操作說明、主機排風管噪音太大…等缺失(見本院卷第37頁),前開缺失項目性質上係屬工程瑕疵,或係請原告補送相關書面文件,或另為請求原告追加施作工程,難認尚有原契約約定工項未施作而得認工程尚未完工。
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或追加款,應屬無理。
⒊系爭工程既於102年2月7日完工,原告並於同年月8日交還房屋鑰匙予被告,以供使用,原告應得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又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款合計為223 萬3749元,既如前㈠述,是原告請求得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為223 萬3749元。
㈢關於被告僅得主張冷氣出風口設計鋁製線形出風口,原告施作塑膠線形出風口價差扣款1萬8792元部分:按原告施作之工程,若與原約定之工項規格內容不符,而有價差存在,原告所得獲得之工程款報酬,自應扣除相當之價差金額。
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工程扣款,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冷氣系統設計4組冰水管,原告僅施作1組,扣款9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冷氣系統設計4組冰水管,原告僅施作1組,未施作部分金額90萬元云云。
本件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公會鑑定報告),參諸建築公會鑑定報告結論:「九、鑑定結果:…依原合約圖說冷氣系統設計4 組分區(四迴路)。
現場施作一組共同管路(一迴路)。
採用共同管路或分區迴路各有設計效果之考量,其物件材料價差涉及設備、閥件、管長、管徑等等之統計,本案並無提供各該項合約單價,現場之施作價差並無比對基礎,且原合約圖說(含更改)有關之規範與明細不足,故計算價差有其困難。
原告原提供之空白標單為水冷式設計,而後資料所示僅手寫註明水冷式改為氣冷式,涉及之主要配備並未更改,亦未見相關規範、數量、單價明細等資料,若欲採用空調工程總價承攬比對之方式求取價差,則需另案針對空調工程施作內容之現況進行竣工圖核對繪製並辦理估算,以便於與承攬總價比對。」
(見建築公會鑑定報告第6 頁,外放證物),及原告下包人員卓鈞傑證述:「冰水管業主本來請人設計的是有4組,後來我跟他建議更改1組比較大的,這個部分價格就沒有差…。」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是系爭工程原設計4分區迴路冷氣系統,原告實際施作1 組共同管路冷氣系統,冷氣系統迴路雖有變更,惟實際施作廠商人員卓鈞傑亦證述,施作價格並無差異,自難謂原告因此而減省工程費用,或工程有價值減損之情形。
被告抗辯有價差應予扣款云云,尚非有據。
⒉被告抗辯冷氣主機廠牌及散熱片與約定不符價差扣款5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冷氣主機廠牌(原規劃「東元、大同、開利、弘旭」)及散熱片(原採用銅鰭片)與約定不符(使用「揚帆」、非銅鰭片),價差50萬元,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
經查,建築公會鑑定報告記載:「原合約圖說為氣冷式冰水主機10RT*2台,廠牌為東元。
現場裝設為揚帆牌氣冷式冰水主機2 台,慣例尚符合一般市面10RT主機之稱謂。
本案並無提供該項合約單價,故現場之施作價差無比對基礎。
惟該兩種廠牌一般價格約略相等,或可參酌。
原合約圖說未規定散熱片材質與廠牌。
現場施作為防蝕藍波發色處理鋁片。
由於其未有相關規範,故無價差問題。」
(見鑑定報告第7 頁),及證人卓鈞傑證稱:「散熱片是原來冷氣主機裡面就有的,我用的揚帆牌散熱片是鋁製的,但是被告世鴻要求邀銅製的,就我所知世鴻的標單內這部分沒有寫。」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足見原告安裝冷氣主機廠牌「揚帆牌」,雖與原約定東元等廠牌不同,然該等廠牌間尚無價差存在,被告不得扣減工程款或請求減少報酬。
且系爭契約並未限定散熱片材質須為銅鰭片,原告採用防蝕藍波發色處理鋁片,亦無違反契約約定規格之情事。
被告抗辯應扣減價差,亦屬無理。
⒊被告抗辯冷氣出風口設計鋁製線形出風口,原告施作塑膠線形出風口價差扣款3萬元:被告抗辯冷氣出風口設計鋁製線形出風口,原告施作塑膠線形出風口,價差3萬元(被告事後同意以便宜1/3金額計算),應予減少報酬等情。
經查,原告與統立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之工程估價單記載,工程項目五「風管工程」之項次3「鋁製無框線型風口」總金額為5萬3691元(未稅)(4070元+5148元+6270元+1991元+396 0元+2662元+2萬8600元+990元=5萬3691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含稅為5萬6376元(5萬3691元x1.05=5萬6376元)。
另兩造不爭執本項價差金額應已便宜1/3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是本項價差扣款為1萬8792元(5萬6376元x1/3=1萬8792元)。
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設計施工節省吊車費扣款6萬5000元部分:查建築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認為:「本案標單並無『吊車費』工項之編列,慣例內含於吊裝費用,然本案亦無提供合約單價與單價明細,故現場之施作價差無比對基礎。
惟吊車費之計算一般以車次計價,考量本工程施工作業環境與設備管路數量規模,尚不因原告前述變更,而能顯著減少車次,或可參酌。」
(見鑑定報告第7頁,外放證物),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因前開事由而有節省吊車費用之情事,被告本項扣款抗辯,應屬無理。
⒌以上被告得扣減工程款金額計1萬8792元。
㈣關於被告得扣抵逾期違約金152萬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正式簽約後3/5動工,工期計135 日曆工作天。」
第14條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
(見本院卷第29、30頁反面),是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1年3月5日動工,工期135日曆工作天,若有逾期,每逾期一天扣除工程總價1520萬元(未稅)之千分之三。
⒉查工期計算採用日曆天或工作天之標準,並不相同,採用日曆天計算時,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均應計入工期;
採用工作天計算工期,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則不計入工期。
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契約採用工期係屬日曆天,並以日曆天計算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及逾期違約金,自應就工期採用日曆天為計算標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前開契約約定工期採用「日曆工作天」計算,難以認定兩造約定之工期計算應以「日曆天」為標準。
另採用工作天為工期計算標準時,亦非謂承攬人即不得於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期間進行施工,被告以原告曾於假日期間進場施工為由,抗辯應採日曆天計算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亦非可採。
是被告既不能證明本件工期135 日係以日曆天計算,本件工期計算僅得以工作天為計算標準。
故系爭工程自約定動工日101年3月5日起算工期135工作天,預定完工日應為101年9月11日,計算如附表2編號7所示。
然原告實際完工日為102年2月7日,如前㈡⒉ 所述,已遲延完工。
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延遲給付第一期款」部分:原告主張曾遞送第一期請款單請求付款,但被告直至原告要求解除契約後,方於102 年4月10日匯款云云,並提出圖1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
經查,被告係於101年4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157 萬5000元,有被告所提廠商分期付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固堪信為真。
惟被告縱有遲延付款之情,亦難謂確有影響工程之進度而應展延工期。
而原告所提圖1 照片,僅係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亦難據為展延工期之依據。
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應屬無據。
⑵「6樓天花板鏽蝕」部分:原告主張6 樓天花板嚴重鏽蝕,被告自行施作除鏽防鏽工程,遲至101年4 月30日方完成,延誤工期38日云云,並提出圖2及圖3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
經查,圖2及圖3照片僅係系爭工程之局部結構照片,無從據以推認應予展延工期之事實,自不得展延工期。
⑶「頂樓景觀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另行發包頂樓景觀工程予其他施工廠商,但該工程一再拖延,被告亦不讓原告進行防水工程,只要下雨6 樓天花板就漏水,致原告無法施作木作工程及天花板封板工程,延誤整體工程進度,頂樓景觀工程直至101 年12月14日方完成施工,延誤系爭工程之頂樓防水工期達176日云云。
並提出圖4、圖7、圖8、圖12、圖14、圖15、圖20至21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91、92、93、96頁)。
惟查,原告所提前開照片充其量僅得證明現場施工狀況,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另行發包之頂樓景觀工程,確有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應屬無據。
⑷「冰水管拆除重作及熱水器移設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已於101年7月17日完成冰水管之施作,被告卻以不滿意冰水管之焊接為由,要求拆除重作,原告施作冰水管流程係按照空調技術規章標準施作,被告若有疑慮應於施作之初即提出反應,不應待原告施作完成後,方提出異議,另依被告設計圖面,熱水器位置原設於陽台內,被告卻於原告已按圖施作完畢後,要求移至戶外,拖延工期云云,並提出圖5及圖6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
經查,原告所提前開照片僅得證明施工現況,尚不足以認定確因冰水管拆除或熱水管移設工程而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應屬無據。
⑸「空調試壓」部分: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28日開始施作空調試壓作業,試壓標準應為10kg,惟被告要求水壓應連續三天保持15kg恆壓無漏,才能繼續施工,且對測試標準百般挑剔,直至101年8月13日被告方同意壓力測試合格,延誤工期15日等語,並提出圖9 至圖11照片為證(見本院卷90、91頁)。
經查,證人卓鈞傑證稱:「(問:空調的管線安裝好後,業主有無要求壓力測試?)有,是世鴻公司的法代說的,當場是我試驗的,他要求的壓力測試本來是10公斤,但業主要求比平常多是15至16公斤,而正常測試天數是3 天,但因為天氣的關係管線會熱漲冷縮,壓力表自然會有變動,業主的法代就要求一直測試,前後共測試了一個月,所以造成延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堪認因被告要求空調試壓標準,高於一般標準,以致壓力測試期間超出一般正常測試天數即3 天,影響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得展延工期。
另觀諸本項測試照片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27日及同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原告主張實際測試時間為101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等語,應屬有據。
而101年7月28日開始測試後,正常應於3天內即於101年7月30日完成,是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8月13日間之工作天數10天(該期間日曆天數14日-假日4天=10天),應予展延工期。
⑹「被告要求空調送風管採用硬管及出風口位置」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堅持空調送風管須使用硬管,不能使用軟管,經兩造邀請設計單位羅鈺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討論後,確認現場無法使用硬管,另原告係按設計圖面施工,然被告對於出風口之位置與施作方式多有意見,直至101年8月27日方同意原告安裝出風口,延誤工期12日云云,並提出圖13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
經查,原告所提前開照片僅得證明現場狀況,尚不足以認定確有原告主張之本項展延工期事由,並影響工程進度,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應屬無據。
⑺「冷熱水管試壓」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31日開始測試冷熱水管壓力,被告要求冷熱水管測試壓力須達10kg恆壓無漏,才能繼續施工,然一般塑膠水管測試壓力僅為5kg ,且出水口塑膠牙頭並無法承受被告要求之壓力,以致陸續有爆開之情形,本項壓力測試原僅須7日,然原告實際測試至101 年11月8日,延誤工期62日云云,並提出圖16至圖18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4、95頁)。
經查,原告所提前開照片僅得證明原告施工情形,尚不足以認定確有原告主張之本項展延工期事由,並影響工程進度,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應屬無據。
⑻「遲延給付完工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18日遞送完工請款單,然被告拖延至102年3 月15日方匯付半數金額75萬9970元,剩餘金額75萬9970元則於102年4月22日方為匯付云云。
經查,被告縱有遲延付款之情,亦難謂確有影響工程之進度而應展延工期,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應屬無據。
⑼「工程變更追加,影響原告工程進行」部分:系爭工程因工程之變更追加,應有影響工期,合理展延工期日數應為14日等情,有裝修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頁)。
是因本項事由,應予展延工期14工作天。
⑽「工程延遲至年假期間,工程調度困難」部分:以上應予展延工期之工作天日數,僅有10天及14天,合計24天,自原預定完工日期101年9月11日展延24工作天,實際工期應延長為159工作天(原訂135工作天+展延24工作天=159工作天),預定完工日期展延至101年10月16日,計算如附表2 編號9,斯時尚未至年假期間。
是年假期間縱有工程調度困難以致影響工期,亦係因原告遲延完工所致,不得展延工期。
⑾綜上,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原告應於101 年10月16日以前完工。
⒊次查,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原告應於101 年10月16日完工,然實際完工日為102年2月7日,遲延完工114日(101年10月16日次日起至102年2月7日,包括星期六、日部分),應計逾期違約金519萬8400元(工程總價1520萬元x3/1000日x114日=519 萬8400元)。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參諸內政部公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一、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 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 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是室內裝修工程案件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以上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其上限為適當。
本件因原告履約逾期,致被告無法如期使用系爭工程,固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履約遲延而受有損害。
惟本件逾期違約金依前開計算結果,高達514 萬8400元,顯然過高。
參以,前開採購契約要項規定,應酌減至工程總價10%,即152萬元為適當(1520萬元x10%=152萬元)。
㈤關於被告不得以另行租屋租金21萬6000元抵銷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明原告履約逾期違約金,如前所述,復未明定該逾期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則該逾期違約金應屬賠償性違約金。
原告履約縱有逾期,被告除得依約請求逾期違約金外,不得復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既已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52 萬元以為原告逾期完工之賠償,已如前述。
是被告復請求原告賠償另行租屋租金損失21萬6000元,以為抵銷云云,應屬無理。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工程款223萬 3749元,經與被告抗辯之價差扣款18萬792元及逾期違約金152萬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9萬4957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總計(項次壹-項次貳)」。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49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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