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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7號
再抗告人 姚木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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