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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海商字第21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葉國光
王國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 告 長鴻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文到四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件:
原告方面:
一、兩造就系爭傭船契約之航次、航程安排、託運貨物之裝卸係由何人為之?於契約存續期間之各航次間之未航行期間,系爭船舶係由何人管理?
二、原告所主張應依海商法第115條與被告共同海損債權相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何?
三、就依系爭傭船契約第8條原應由被告支出之費用(如修船費用),主張被告不得再依共同海損請求原告分擔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請提出相關之學說或實務見解說明之。
被告方面:
一、兩造就系爭傭船契約之航次、航程安排、託運貨物之裝卸係由何人為之?於契約存續期間之各航次間之未航行期間,船舶係由何人管理?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到港貨物重量為35,017噸之情事,有無爭執?
三、就依系爭傭船契約第8條原應由被告支出之費用(如修船費用),被告是否仍得依共同海損規定請求原告分擔?請提出相關之學說或實務見解說明之。
四、被告就系爭船舶碰撞事件,是否已經獲得保險理賠?如是,其數額多少?又被告在保險理賠之範圍內,仍得對原告為共同海損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請提出相關之學說或實務見解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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