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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即
破產管理人 莊植焜律師
監 查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鄭麗秋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植焜律師任鄭麗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陳學驊律師任鄭麗秋監查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任鄭麗秋之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之分配,請求本院裁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以利製作分配表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其數額由法院定之。
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84條、第128條定有明文。
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本件破產程序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選任莊植焜律師為鄭麗秋之破產管理人,嗣於103 年11月17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選任陳學驊律師擔任監查人。
本院審酌破產財團現有資產除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775號強制執行事件解送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88萬4,589 元外,另加計拍賣股票得款1,466 元、存款160 元,累計破產財團財產分配金額為88萬6,215 元,參以破產管理人戮力處理股票以維破產財團財產,並斟酌事務之繁瑣程度及破產管理人所費時間心力等情,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萬元,監查人之報酬以1萬元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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