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簡上,269,2015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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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林春金
訴訟代理人 李宛蓉
視同上訴人 李榮泉
被 上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北簡字第237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台幣壹元,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林春金及原審被告李榮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雖僅上訴人林春金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意旨除主張其未曾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對保欄位及立契約書人處簽章外,並主張其從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且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復將其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被上訴人已非本件借貸關係之債權人等語,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依前揭說明,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李榮泉(下稱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於87年12月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9萬3,600元,並約定自88年2月6日起至92年1月6日止分48期按期清償,每期付款金額為2萬0,700元,如有1期遲延給付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貸關係)。

詎視同上訴人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財資公司本金37萬1,801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財資公司已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萬1,801元, 及自9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關債權讓與證明,僅檢附原債權人財資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惟上訴人從未收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亦未曾將上開聲明書提示於上訴人,故財資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又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貸關係之債權人,然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12日復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碩亨公司,並函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起訴顯不具當事人適格。

再者,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借貸關係,亦未曾於系爭契約之對保欄位及立契約書人處簽章,自非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

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關係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萬1,801元及自90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視同上訴人於88年1月25日以佳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昇公司)之名義與財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 總價為99萬3,600元, 並自88年2月6日起至92年1月6日止分48期按期清償, 每期付款金額為2萬0,700元,如有1期遲延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系爭契約之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處均有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名義之印文。

另財資公司前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復於102年9月1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碩亨公司,此有系爭契約、財資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被上訴人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4頁;

本院卷第75頁、第10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於87年12月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財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成立系爭借貸關係。

詎視同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財資公司系爭借款未清償,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財資公司已於99年11月1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不具當事人適格?(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連帶清償所欠系爭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不具當事人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自己係自財資公司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為系爭借貸關係之債權人,而上訴人為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12日將該系爭契約之債權轉讓予碩亨公司,並函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起訴顯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

然被上訴人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連帶清償所欠債務,有無理由?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連帶清償所欠債務云云,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契約及帳卡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第4頁、第5至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契約之對保欄位及立契約書人處簽章,故對被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檢附原債權人財資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且上訴人從未收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亦未曾將上開聲明書提示於上訴人,因此,財資公司之債權轉讓行為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另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業於102年8月12日復將該債權轉讓予碩亨公司,並函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借貸關係之債權人,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連帶給付所欠債務,即無理由。

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關係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

2、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惟同條第1項規定, 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 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原審雖均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惟因上訴人已於本院到庭為上開之爭執,依上開說明,縱有視同自認,亦得追復爭執,先予敘明。

3、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且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並無一定之形式,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得認係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80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財資公司及被上訴人未曾將其等間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見原審卷第3頁), 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2月27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是財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已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發生效力。

另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復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碩亨公司,碩亨公司亦已分別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不否認已收受碩亨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75頁),而視同上訴人部分,債權讓與之通知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中華郵政招領逾期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然因被上訴人在本院10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碩亨公司乙節,前經本院將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視同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認視同上訴人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因此,被上訴人既已於102年8月12日將其債權復讓與予碩亨公司,則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借貸關係之債權人。

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非系爭借貸關係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其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萬1,801元及自90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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