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簡上,46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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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簡民宗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被上訴人 A女(警詢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A女表示(警詢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等身分識別資料詳卷),並於以下逕稱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一輕度智能障礙者,於臺北市政府外包廠商擔任清潔工,上訴人則為臺北市政府○○局○○○○處擔任臨時約聘司機,詎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13日見被上訴人一早至辦公室打掃,竟生乘機性交、猥褻之犯意,先以喜歡被上訴人之言語接近被上訴人,隨即於電梯口處親吻被上訴人臉頰,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因未曾有如此經歷不知反抗,更以手搭被上訴人肩膀,將被上訴人拉進辦公室內,伸手觸摸被上訴人下體並以手指性侵得逞,並以舌舔被上訴人胸部。

上訴人前開違反性自主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27號起訴,並經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71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

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7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雖上訴人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訴人上開違反性自主之事實,使被上訴人身體權、性自主權遭受到侵害,家人原欲避免輕度智能障礙之被上訴人情況惡化至全無謀生能力,方透過就服員之介紹,使被上訴人嘗試從事簡單機械性之工作,詎被上訴人初嘗試工作未滿一年,即遭遇此事,雖事發當時不知反抗,然被上訴人迄今提到事發經過仍會有大哭等強烈之情緒反應,顯見此事業已對被上訴人身心造成嚴峻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

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不法行為。

本件除被上訴人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確有此侵害性自主權行為。

負責輔導被上訴人之就業服務人員林佩珍、被上訴人職場主管簡百伶、被上訴人同事劉麗花等人之證詞,皆係事後聽聞被上訴人轉述而來,並非親眼見聞。

再者,被上訴人事發後6天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檢查之驗傷診斷書,雖載明被上訴人處女膜有新裂傷,惟被上訴人亦表示自己曾交過兩名男友,事發前後被上訴人是否曾與他人有過親密行為,令人質疑,自不得因被上訴人處女膜有裂傷,即指為上訴人所為。

且被上訴人所描述遭性侵之過程不合常理,且有諸多矛盾,極有可能虛構故事、或因智能不足,事後受他人引導而為陳述。

縱鈞院認為上訴人確有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等行為,兩造對此親密性行為亦屬合意,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被上訴人雖為輕度智障者,惟其外觀及言語間之應對進退尚屬適切,一般人從其外表談吐及應對,難以判斷,故縱認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親密舉動,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為輕度智障者,被上訴人並未出言反對或抗拒,上訴人自認為被上訴人係默許上訴人為此親密舉動,主觀上欠缺侵害性自權之故意。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精神鑑定書亦認被上訴人「應有性自主決定能力」,遇性侵害時「亦應有為適當抗拒之能力」。

被上訴人既有性自主能力,其不反抗甚至被認為配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親密舉動之行為,難謂非默示同意,依此,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99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樓臺北市政府○○局○○○○處擔任臨時約聘司機;

被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受僱臺北市政府外包廠商擔任清潔人員,自99年4月6日起在上址負責清潔工作。

㈡、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臺北市政府○○局○○○○處電梯口遇見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檢查結果為其陰部處女膜3、7點鐘方向有新裂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6頁)。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行為,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2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侵訴字第91號審理後判決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71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27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7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號等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足徵(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第140至17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9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妨害其性自主權等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政府○○局○○○○處有無對被上訴人實施觸摸被上訴人下體並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侵害行為?㈡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當時是否已達不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㈢原審依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政府○○局○○○○處有對被上訴人實施觸摸被上訴人下體並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侵害行為:⒈查,被上訴人自89年間起,即至忠孝醫院求診,復於96年8月16日施行智能評鑑,認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2至3個標準差之間,其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而被判定先天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並不須再重新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該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1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1號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有上開手冊影本1份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為憑,故被上訴人係屬輕度智能障礙者無訛。

⒉又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約7時許,在臺北市政府○○局○○○○處辦公室內,對被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那天早上6點50多分不到7點,我打完卡要去工作,被告在泡茶,我還在電梯口剛好我要出來,他就跟我說他越看越喜歡我,他就先親我臉頰,他就摟住我肩膀拉我進辦公室,到辦公室他就亂摸我,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他說沒關係,因為不到7點,都沒有人其他人來。

...當時我也不知道他用幾支手指頭進入我的陰道,他還有碰我的胸部。」

等語明確,經核與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99年5月13日那天六點多還沒有七點伊到上班的地方,伊看到上訴人在樓梯上來那邊泡一壺水,先拿到上訴人的辦公室,後來又出來,看到伊在樓梯剛出來那邊,上訴人就說越看越喜歡伊,就親伊左臉頰,然後就手勾著伊脖子,把伊拉到被告辦公室。

伊有跟上訴人說不要到上訴人辦公室;

上訴人把伊的褲子解開,有把褲子拉下來,但是沒有拉的很下面,拉到上訴人的手可以伸進去為止,內褲也被弄下來,感覺得出來上訴人的手指頭在陰道裡面,有在動;

伊不喜歡上訴人這樣做,但沒有告訴上訴人,也沒有動手阻止;

之後伊的背心有脫掉,上訴人把T-shirt拉下來,內衣有掀開,舔伊的胸部,叫伊不要跟別人講;

上訴人的手放在伊脖子上面,不知道這個算是勾還是搭;

飲水機到辦公室過程中,當時沒有人伊怎麼跑等情,就上訴人在辦公室外飲水機旁對其搭訕後,即搭肩將其帶入辦公室內,隨即拉下其穿著之牛仔褲及內褲後,將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接著拉下其穿著之T-shirt,掀開內衣舔其胸部而為猥褻等事實,前後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衡情若非被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如此清楚描述事發經過。

⒊再被上訴人事後在99年5月17日傳送手機簡訊予案發時擔任其就業服務人員之林佩珍,林佩珍收到被上訴人傳簡訊翌日與其見面,被上訴人告知遭人撫摸胸部,林佩珍即通知職場主管簡百伶,被上訴人告知簡百伶那個司機用手侵入下體,簡百伶隨即協同被上訴人報警、就醫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同月17日傳送手機簡訊聯繫林佩珍之簡訊翻拍畫面1張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

又前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上載明:「上個禮拜四早上七點在台北市○○局發生一場非常色情的一件事情事情是這樣的他們不是有請一個司機好像怪怪的你知我為什麼要這樣說嗎因為電梯上來右手邊不是有一台飲水機嗎我就看到他在那裡那時候可能剛好私下無人他就把我拉到他那間去當場作出不雅的動作」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佩珍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人簡百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另證人即在臺北市政府○○局○○○○處擔任臨時人員之劉麗花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亦證述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曾向劉麗花傾訴遭被告撫摸等情明確。

另參以被上訴人於案發後99年5月19日報案後即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處女膜3、7點鐘方向確有新裂傷乙節,有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87頁),復查無短時間內係因有其他外力因素致使被上訴人私密部位受有傷勢,顯見被上訴人處女膜之新裂傷與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性侵害情節相符。

㈡、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當時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被上訴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在此障礙之影響下,合併缺乏適當之教育輔導,被上訴人在性行為之認知與認知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皆有明顯缺損等語(見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號卷二第9頁正面);

再參諸證人林佩珍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領輕度智能礙手冊,對於沒有教導過的事情,她會不知道如何處理。」

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

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結稱:伊輔導被上訴人適應職場新工作,帶他去工作的地方,告知工作的範圍,教他一些工作的技能,介紹工作地點的同事,沒有教她如何提防性騷擾之類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1號卷一第78頁背面)相合;

參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心理感受,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不喜歡上訴人這樣子做(脫卸衣褲及手指侵入陰道、舔胸作為)等語,然徵諸其在案發時之客觀反應,卻未以言語明示拒絕或為任何肢體之抵抗,均迥異於常人之表現,足見被上訴人在理解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確較常人薄弱。

凡此,均堪認被上訴人進入職場前,確未曾接受性侵害防治之特別教導及協助,復受本身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對性行為之認知與認知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始未能當場及時採取反制作為,而遭上訴人乘機性交屬實。

再者,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局○○○○處共事期間已逾1月,在此期間2人每日約在上午7時即已到班,而該處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9時間彈性上班(見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1號卷一第103頁),兩造於一般職員上班前有獨處時段,上訴人自有相當時間及機會可以注意觀察被上訴人之行止,況被上訴人於案發時面對上訴人親吻、脫褲、撫摸、指姦及襲胸等一連串侵害作為,竟無任何抗拒動作,亦無任何言語回應,其反應顯然迥異於一般正常女子,上訴人既是心智健全之人自能察覺被上訴人智能或反應異於常人,應知悉被上訴人之智能障礙情況,仍利用其因心智缺陷缺不知抗拒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上訴人所為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性自主權。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感知能力並無異常,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對外界事務及行為完全缺乏自我感受力,足見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趁機性交、猥褻,其精神上仍能感受遭受侵害之不安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被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擔任約聘清潔工,月薪為19,047元,自103年5月後即無業,現仍待業中;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原為臺北市政府約聘司機,日薪80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被上訴人心智狀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違反性自主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心理所產生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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