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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主參加原告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主參加被告 王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
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股份3 百股(下稱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後,判命被上訴人履行上開請求事項或發回本院重新審理,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本院於第一審程序中依據另名主參加被告王連陞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所陳報伍聯公司之每股出資價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卷一第1頁)而核定為30萬元(計算式:3百股×每股出資價額1千元=30萬元),有本院102年8月26日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裁定1份可憑(因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提起主參加訴訟時,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外,尚併同請求確認王連陞就系爭股份對被上訴人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故該裁定雖核定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實係因前開二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30萬元之故,見同上卷宗第219 頁),且上訴人就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亦未提出抗告並已如數繳納裁判費,復有102年9 月6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憑,自無事後變更之餘地(司法院統字第1796號解釋參照),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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