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簡上,566,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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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健明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健明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陳一德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五紙之債權在附表二所示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王健明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不利於上訴人陳一德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健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一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王健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健明(下稱王健明)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超過新台幣(下同)397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1日起之利息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一德(下稱陳一德)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97萬元部分是否存在確有爭執,王健明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王健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王健明主張:兩造為朋友,且伊僅有於93年10月、11月向陳一德借款300萬元、200萬元,共計500萬元,而伊雖另有於93年12月透過陳一德向訴外人藺美川借款50萬元,但已經清償,向陳一德借款之500萬元經合意不計利息後,伊亦已清償107萬3,000元,而僅餘392萬7,000元(另有主張還款103萬元,借款僅餘397萬元,並以此為聲明,然前後不一,關於主張部分乃擇有利者為伊主張,至聲明則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而保留),詎陳一德竟於102年6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夥同訴外人唐亨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在基隆市信義區綜合體育館1樓裁判室(網球俱樂部休息室內),藉口協調債務恫嚇且作勢毆打伊,致伊心生恐懼而簽立票面金額合計780萬元之系爭本票,陳一德嗣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爰請求確認陳一德持有系爭本票逾397萬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一德則以:王健明雖以受脅迫為由,對伊及唐亨平等人提起恐嚇、妨害自由告訴,然此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33號不起訴在案。

且王健明除向伊借款550萬元外,另以伊之信用卡簽帳92萬9,094元,並向伊借用上海銀行華江分行、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空白支票使用,退票暨未經兌現票款合計分別為619萬4,885元、267萬1,800元,且有以伊為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聯邦銀行、上海銀行、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通運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黃嘉豪借款共計1億1,180萬8,985元,暨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及8樓之5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後出售,致伊須補繳稅金5萬3,328元,是總計王健明共積欠伊1億2,715萬8,092元,此遠高於系爭本票所示之78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應確實存在等語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陳一德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675萬2,000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王健明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王健明之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王健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陳一德持有系爭本票在675萬2,000元範圍,超過397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王健明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陳一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一德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健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健明於93年10月、11月、12月分別向陳一德借款3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由陳一德向藺美川借款),合計550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㈡兩造有於95年12月30日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

㈢訴外人許愛蘭與陳一德為夫妻,王健明有匯款至許愛蘭帳戶以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105頁)。

㈣王健明有簽發系爭本票,陳一德則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司票字18791號裁定王健明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陳一德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王健明主張其僅向陳一德借款550萬元,其中50萬係藺美川所出借,其已清償,後其陸續清償共107萬3,000元,目前僅存392萬7,000元,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陳一德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故其有提起確認陳一德所持系爭本票超過397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陳一德則否認之,並以其無脅迫,王健明欠款累計超過億元,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兩造爭點厥為:㈠陳一德是否脅迫王健明簽發系爭本票?㈡系爭本票現存債權若干?茲審酌如下。

㈠陳一德是否脅迫王健明簽發系爭本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王健明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陳一德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王健明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陳一德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王健明固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王健明有於102年6月10日匯付清償債務款3,000元至陳一德配偶許愛蘭所有之帳戶,為王健明所自承,並有匯款申請單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則果王健明於102年6月10日有受陳一德脅迫簽署系爭本票,王健明應不至於在同日匯付還款,復參諸王健明主張受脅迫之場所為基隆市信義區綜合體育場1樓裁判室(網球俱樂部休息室內),此並非隱密、不利於求救之易使人心生畏懼之場所,是王健明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尚難採信。

又王健明雖主張陳一德有以「他就要用自己的方式處理」等語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惟債務人欠錢不還時,債權人可請熟識之人調解,亦可至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法院起訴請求清償,衡情,王健明所稱陳一德有表示:「他就要用自己的方式處理」等語,尚難認係屬不法危害之通知。

再者,王健明係於102年6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對陳一德等人提出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罪之告訴,有該分局之王健明第一次調查筆錄可查(見外放偵查卷),可見王健明報案時間距離其主張受脅迫之102年6月10日,已有15日之久,而一般人遭脅迫簽發與其債務金額不符之本票時,多立即報警處理,王健明竟拖延15日始為之,要難認與常情相符,是王健明是否受有脅迫,即非無疑。

且王健明就陳一德、唐亨平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何恐嚇其簽署系爭本票一事,先於102年6月25日警詢時稱:4人都說我如果不處理,他就要用自己的方式處理(台語),也都有作勢要用拳頭打我,嗣於102年9月3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詳細過程時,改稱:「當時我不想簽那些本票想要離開,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以台語口吻對我說,沒有把事情講完不准走,唐亨平接著說我們公司是靠利息生活,沒有我們兄弟要吃什麼」,就何人作勢毆打則改稱僅有1人等語(見外放偵查卷),顯見王健明就陳一德等4人以何言詞恐嚇,幾人作勢毆打其等情節所為指述,前後不一,則王健明主張受脅迫云云,亦難認為屬實。

況王健明對陳一德、唐亨平所提恐嚇、妨害自由告訴之刑案,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

綜上,王健明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既有前述瑕疵可指,本院即難信王健明此一主張為真。

此外,王健明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受脅迫之說,是王健明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無可憑取。

㈡系爭本票現存債權若干?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王健明主張僅尚欠陳一德392萬7,000元,為陳一德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王健明就此事為舉證。

⒉經查,系爭保證書記載:「永旺$60,000…花旗$179,800…萬泰$145,000…玉山$180,000…中國信託$215,000…已經支借友人還卡債$100,000…上述款項不包含違約金和利息…1/10號告知(陳冠宇)陳一德支票如何下落…1/25日告知8B-4647賓士汽車借款及還款計畫書(包含陳一德借出的550萬元整及幫公司刷卡未付金額及未付薪資(8月到12月)及結束公司勞健保未付款)及所欠款項簽立本票」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6頁)。

足徵,系爭保證書所載王健明積欠陳一德之債務包括信用卡消費款(不含利息、違約金)、支借友人還卡債之10萬元、8B-4 647賓士汽車借款、借款550萬元、陳一德幫公司刷卡未付金額、陳一德之未付薪資(8月到12月)及結束公司時陳一德之勞健保未付款,其中有數字可計算者即有637萬9,800元(計算式:60,000+179,800+145,000+180,000+215,000+100,000+5,500,000=6,379,800),此尚不包含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違約金、汽車借款、陳一德幫公司刷卡未付金額、陳一德薪資及勞健保費等,亦即兩造於95年12月30日確認王健明欠款至少有637萬9,800元。

是以,王健明主張其原始債務僅為500萬元,縱非500萬元亦為55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⒊王健明固主張其於系爭保證書簽署後,曾於98年間召開債權人協調會,陳一德在會議紀錄中登記之債權為480萬元等語,證人李豐竹亦到庭證稱:其在債權人協調會有登記460萬元之債權,此債權額為第2高,最高之債權為陳一德登記之480萬元,因只差20萬元,故其對此陳一德之債權額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

然同有參與債權協調會之證人楊善甫則證稱:債權協調會中債權金額最高的是1,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顯見證人李豐竹就債務協調會中登記之最高額債權若干一事,所為證述與證人楊善甫證述相異,且證人李豐竹除為前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本院即難憑證人李豐竹前開證述,而認兩造以系爭保證書確認之王健明債務於98年債權人協調會召開時有何變化。

⒋王健明另主張其就系爭保證書所列550萬元借款,有清償50萬元,且陳一德有同意其免付利息,其已自99年1月11日至103年5月12日止清償本金107萬3,000元,欠款應僅餘392萬7,000元,然陳一德否認王健明借款僅550萬元、清償50萬元,及收到107萬3,000元中經王健明記載為祥龍代還之2萬元、5,000元款項等情,並抗辯,107萬3,000元扣除祥龍代還之2萬5,000元後,剩餘104萬8,000元,其雖有收受,但已用以抵充積欠銀行及其他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如不能全數抵充,亦應先抵充系爭本票利息等語。

查王健明主張99年1月11日至103年5月12日止給付陳一德之107萬3,000元,僅其中104萬8,000元有匯款單可以證明(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100頁、第130頁至第134頁),其餘2萬5,000元即王健明主張由祥龍代還者,然此為陳一德否認,王健明款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王健明99年1月11日至103年5月12日止清償之款項應為104萬8,000元。

又由王健明匯款時間可知,此104萬8,000元中,屬於99年1月11日至102年6月10日系爭本票簽發日止之匯款為85萬元,102年6月11日至103年5月12日止之匯款為19萬8,000元,則系爭本票既係於102年6月10日簽發,關於王健明清償之款項與系爭本票債權之關係,即應分別審酌。

⑴99年1月11日至102年6月10日系爭本票簽發日止之匯款85萬元部分:王健明主張其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僅有簽立票面金額為5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2張,簽發系爭本票後,陳一德亦僅撕毀此2張舊本票等語,陳一德則抗辯王健明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另有開立本票3、4張,其中2張票面金額為500萬元、50萬元,1張為利息票,因本票均已過期,而與王健明相約於102年6月10日洽談清償事宜,並因王健明有閃躲債務的情狀,其希望有新的證明,乃於計算王健明積欠有780萬元,及王健明已經簽發系爭本票後,將因系爭保證書而簽發之舊本票全數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足見,兩造雖就王健明於簽署系爭保證書時總計簽發幾張本票有所爭執,但系爭本票乃王健明就系爭保證書所示債務所簽發者,應可認定。

又兩造以系爭保證書確認王健明欠款不包含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違約金、汽車借款、陳一德幫公司刷卡未付金額、陳一德薪資及勞健保費等,即有637萬9,8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王健明因系爭保證書而簽發之本票金額應高於637萬9,800元。

是以,王健明主張其因系爭保證書所示債務而簽發之舊本票僅有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0萬元云云,即因簽發總金額低於系爭保證書所列載之債務總額,而不足為取。

則綜合系爭本票係就王健明因系爭保證書所示債務而簽發者,系爭保證書所列陳一德之金錢債權至少有637萬9,800元,王健明無法舉證證明陳一德有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王健明之社會歷練可以明白其簽發總面額為780萬元之系爭本票,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等情狀,堪認陳一德抗辯與王健明協商債務時,計算王健明尚欠780萬元後,王健明即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為可採。

系爭本票既係兩造於102年6月10日經計算確認後所簽發,則王健明主張其於系爭本票簽發前匯款之85萬元應由系爭本票債權中扣除云云,即難謂為可取。

⑵102年6月11日至103年5月12日止之匯款19萬8,000元部分: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票據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查陳一德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司票字18791號裁定王健明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陳一德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

王健明雖主張陳一德有同意其僅需清償本金即可,然為陳一德否認,王健明復未能舉證證明,王健明此一主張即非有據,是王健明仍須清償系爭本票之利息。

又王健明於102年6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仍有於102年6月11日至103年5月12日間還款19萬8,000元,還款情形大抵為每21日還款1萬5,000元、每10日還款3,000元,有王健明製作之匯款明細可查(見原審卷第131頁),而依系爭本票債權780萬元及週年利率6%計算之每日利息為1,282元(計算式:7,800,000×6%÷365=1,282,元以下四捨五入),21日利息應為2萬6,922元,10日利息則為1萬2,820元,以之與王健明每21日還款金額1萬5,000元、每10日還款金額3,000元相較,可知王健明還款金額均不足以抵充該段期間全部利息,是王健明於102年6月11日至103年5月12日間還款19萬8,000元應均無法抵充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陳一德抗辯王健明此等還款,均用以抵充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王健明仍欠本金780萬元等語,信為有據。

再者,王健明清償之19萬8,000元,以每日利息1,282元計算,為154日利息及第155日1,282元利息中之572元(計算式:198,000=154×1,282+572),而王健明應給付之本票利息起算日為102年6月11日,是王健明清償之利息應為102年6月11日至102年11月11日間利息全部(計算式:154=20+31+31+30+31+11),及102年11月12日利息1,282元中之572元,則王健明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尚未清償者為710元(計算式:1,282-572=710)及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本金780萬元,及利息710元暨780萬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為存在,可以認定。

⑶王健明固另主張陳一德有於102年6月委託討債人員至其深坑辦公室索討400萬元,經王健明委託第三人與討債人員協商後,合意清償金額為240萬元,並聲請傳喚證人楊文得作證。

然證人楊文得到庭證述:其受友人林芳德之託傳話予王健明協調兩造間債務,林芳德有說王健明欠陳一德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可見此乃楊文得聽聞林芳德陳述之內容,而非其親自見聞兩造借款過程之情節,此一證述核屬傳聞證據,非可逕信。

王健明另主張陳一德有於102年9月向證人孫長金陳述其債權為550萬元,然證人孫長金到庭結證稱:「我有出面調解,問陳一德你到底要多少錢,要他給王健明一條生路,陳一德經過長時間考慮後說要王健明還他550萬元,王健明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同意。

王健明本來告訴我們說他只欠陳一德500萬已還100多萬,剩下300多萬,我本來想說如果陳一德願意打折,那我們就可以借王健明200萬,讓他還陳一德,但因陳一德說550萬,所以後來大家就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顯見陳一德所述之550萬元乃係其債權總額打折後之還款方案,而非債權總額本身,王健明此一主張,自亦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陳一德對王健明之系爭本票本金債權780萬元全數存在,利息債權則僅在710元暨780萬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存在。

王健明請求確認陳一德對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確認逾上開利息債權金額部分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判決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不存在,尚有未合,陳一德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審判決在上開範圍內廢棄,並駁回王健明在第一審就此部分之請求。

且原審就系爭本票利息債權即780萬元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利息,及102年11月12日利息1,282元中之572元,此一應予准許部分,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違誤,陳一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非為有據,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系爭本票債權在675萬2,000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則無違誤,王健明猶執前詞,就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要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一德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健明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王健明於102年簽發之本票(均為民國、新台幣)┌──┬──────┬────┬──────┬──────┬──────┐
│編號│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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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10日│150萬元 │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1日│  TS057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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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6月10日│150萬元 │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1日│  TS057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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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6月10日│ 80萬元 │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1日│  TS057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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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6月10日│200萬元 │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1日│  TS0572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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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6月10日│200萬元 │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1日│  TS057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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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審判決廢棄部分(均為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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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債權│104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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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債權│「利息710元暨780萬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6%計算之利息」與「675萬2,000元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間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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