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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趙純堯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上訴人 林鈺鈞
許念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ㄧ)原審判決僅以主觀臆測推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鍾興蓮共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二紙,未說明其法律依據,竟僅憑主觀臆測推定上訴人並非愚拙或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會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再應代書要求簽立本件系爭二紙本票,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相悖,有統一法令解釋之必要,而具有法律原則上重要性。
(二)原審判決未向上訴人行使闡明權是否為事實上之更正,即逕以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致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相悖,而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99條第1項之情事,並具有法律原則上重要性。
(三)原審判決未詳為調查訴外人鍾興蓮是否有為上訴人承擔對訴外人施奕仲之新臺幣500萬元債務,而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耀龍商借本件系爭款項,即逕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鍾興蓮共同向被上訴人消費借貸,顯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並具有法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票號為CR0000000號、CR0000000號,剩餘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之本票債權皆不存在,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有當問題,加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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