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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37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937 號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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