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1349,2015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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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蔡宏文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許有成
被 告 蔡宏哲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㈠原告參加以訴外人林寶桂為會首,會期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101年1 月15日止,共計106人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吳美利代為繳納會款。

惟於97年11月5 日,原告因吳美利賭博協議離婚,不再由吳美利經手原告會款,原告並於離婚後將薪資收入存摺及印章交付長兄即被告及兄嫂朱麗華持有,請被告代為繳交合會、保險、子女安親班、母親生活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原告轉請被告代為繳納合會款時仍為活會會員,然迄至合會結束,原告卻均未收到得標金。

原告曾於母親蔡陳奈(業已於100年2月25日死亡)過世一週年當日,要求被告說明父母親之遺產狀況,並詢問系爭合會現況,被告卻支吾其詞,僅表示原告之部分已標取,得標金因無法交代,竟推諉責任,虛構予已過世蔡陳奈拿走。

嗣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會首林寶桂提出標會文件及簽收紀錄以明真相,亦未獲林寶桂回應,不得已乃向林寶桂起訴請求給付會款,經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2 號判決認定:⒈原告及家族人員共參加7 會,即會單編號24至30號之蔡宏哲、蔡宏毅、蔡宏文、蔡淑婷、蔡慶都(蔡宏文與蔡淑婷共同出資)、吳志郎及吳忠晉。

⒉上開7會均已分別於94年10月1日、95年1月1日、95年4月1日、96年1月1日、97年9 月1日、98年6月1日、98年12月1日得標。

蔡宏毅、蔡淑婷、蔡慶都、吳志郎及吳忠晉5 名,均已於97年9月1日前得標並受領得標金。

98年6月1日及98年12月1 日之得標者則為編號24之蔡宏哲、編號26之蔡宏文,惟二者何人為何標,則未明確。

⒊會首林寶桂已將原告之得標金,交付由被告簽收。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之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合會得標金原應歸屬原告,今由被告私下簽收領走,並未交付原告之事實既明,被告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會款利益,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得標金。

退言之,縱如前述102 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或蔡陳奈間,就系爭合會事項存在有委任關係,原告亦得本於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收之得標金。

又依林寶桂提出、由被告親簽之會款簽收單顯示,98年6月1日該標被告簽收得標金為994,500元、98年12月1日該標被告簽收之得標金為1,005,000 元,而其中一標應為原告得標,然被告就其自己究竟標得哪一日期一再拒絕吐實,林寶桂復未保留得標記錄,惟不論是哪一日期得標,原告均僅請求994,500 元,是本件請求之標的業已特定為原告參與系爭合會之得標金,金額為994,500 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請鈞院擇一有理由者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蔡陳奈於100年2月25日去世,於生前掌控家中所有財務管理,子、媳完全聽命於蔡陳奈之指示,因蔡陳奈前有參與林寶桂召集之合會,遂邀被告、原告、蔡宏毅、蔡淑婷、蔡慶都、吳志郎及吳忠晉等7人參與合會,並由蔡陳奈擔任7人之代理人。

㈡依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㈠證人蔡淑婷證稱:伊係透過蔡陳奈參與系爭合會,蔡慶都名義之匯款是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伊每月均有交付匯款與蔡陳奈;

上訴人與吳美利離婚以前,系爭合會均是由吳美利處理,2 人離婚後,蔡陳奈委由蔡宏哲處理.... 證人吳志郎證稱:.... 綜合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等7 人均是透過蔡陳奈參與系爭合會,委由蔡陳奈代為投標及領取得標款項,亦同意蔡陳奈指定吳美利及蔡宏哲為之,應無疑義。」

可知,有關原、被告等均是透過蔡陳奈參與林寶桂召集之合會,並委由蔡陳奈代為投標及領取得標款項,從而,蔡陳奈既有權受領系爭98年6月1日及98年12月1 日得標金額,而無從構成不當得利,更遑論蔡宏哲僅係受蔡陳奈指示代為清點得標金額並代蔡陳奈於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自始未曾收取系爭得標金,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理。

㈢況原告乃係委任蔡陳奈代為投標及領取得標款項,並非直接委任被告處理,被告乃僅係受蔡陳奈指示代為清點得標款項並於簽收單上為簽名確認,故該二委任關係乃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蔡陳奈間」及「蔡陳奈與被告間」,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4,500元及利息,亦屬無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 頁反面),並有系爭合會會單、支出費用便箋、會款簽收單、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17號宣示判決筆錄、譯文在卷可稽(見103年司店條字第54號卷第8、10、26至27頁、本院卷第133、179至181、308至3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簡上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被告及家族之蔡淑婷、蔡宏毅、蔡慶都、吳志郎、吳忠晉共7 人透過蔡陳奈參與林寶桂擔任會首召集之合會,會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會員編號為24至30號,除編號28號蔡慶都係原告與蔡淑婷合夥,其餘6 會均係個人實質跟會。

每期合會金1萬元,出標金額最低為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3,000元,含會首共106人。

㈡上開7會分別於94年10月1日、95年1月1日、95年4月1日、96年1月1日、97年9月1日、98年6月1日及98年12月1日得標。

㈢97年9月1日、98年6月1日及98年12月1日3筆得標金簽收單,均為被告親簽。

㈣對於原證3、附證1、原證20譯文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㈤98年6月1日及98年12月1 日其中一標為原告得標,另一標則為被告得標。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43 頁反面):㈠本件原告於訴訟上請求之對象是否特定?㈡林寶桂將98年6 月1日、98年12月1日之得標金交付予何人?是否為被告取走?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得標金,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得標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本件原告於訴訟上請求之對象是否特定?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云云;

然查,原告業已敘明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合會之得標金,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倘認為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主張第179條之規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84至286、321 頁反面),並已陳明本件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為:因系爭合會中98年6月1日及98年12月1 日兩標,其中一標為原告名義得標,一標為被告自己得標,排除被告自己得標之該次合會,另一次即為原告得標,因被告就自己得標之日期一再拒絕吐實,且林寶桂復未保留得標紀錄,是無法確認哪一個日期由原告得標,但無論是哪一個日期由原告得標,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僅為994,5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可見原告請求之依據、數額均已明確,已達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林寶桂將98年6 月1日、98年12月1日之得標金交付予何人?是否為被告取走?經查,林寶桂在98年6 月1日及98年12月1日兩會得標後,將得標金送至蔡陳奈住處時,蔡陳奈和被告都在場,由被告負責算錢,並在本子上簽名一事,業據林寶桂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38、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會款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司店調卷第26至27頁),應屬無疑,是林寶桂交付之98年6月1 日及98年12月1日得標金均為被告所簽收一事,首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之後均為蔡陳奈取走云云,惟查,林寶桂對於被告有無將得標金再交付予蔡陳奈乙節,業已證稱:「我讓他們點完錢之後就離開,所以不知道錢最後誰收起來或交給誰」、「算完錢後蔡宏哲簽名完我就走了,至於錢是否交給蔡陳奈我就不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0、226頁反面),是縱林寶桂曾陳稱:我在101年度店簡字第817號一審判決後,曾約許有成到蔡漢鏞經營的古董店協商,當天我曾多次告知許有成當時的會錢是交給蔡陳奈等語,然此乃因林寶桂在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817號返還會款案件中,原告請求其返還會款,其主觀上認知業已履行給付會款之義務,始告知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其交付得標金予蔡陳奈,然其既已多次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錢交付蔡陳奈等語歷歷,是其上開主觀上認知自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認定。

則林寶桂於98年6月1日及98年12月1 日得標金交付之對象均為被告一事,亦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得標金,有無理由?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本件被告收受林寶桂所交付之98年6 月1日及98年12月1日得標金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對於系爭合會得標金業已交付蔡陳奈或蔡陳奈已交付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97年9月1日蔡淑婷得標後,得標金由被告直接匯款予蔡淑婷,有蔡淑婷臺灣企銀帳戶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可知系爭合會得標金之給付並非全然透過蔡陳奈為之。

參以,被告復於102 年度簡上第72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蔡陳奈逝世1 週年後,始返還原告之銀行存摺及印章等語屬實(見司店調卷第19頁反面),被告既保管原告銀行存摺及印章,大可直接將得標金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內,焉有由蔡陳奈直接轉交大筆現金予原告之理?再者,原告離婚後每月之支出尚須由被告夫妻負責記帳及提領,益徵原告因理財能力之不佳,蔡陳奈對於小額之金額尚且不讓原告經手,則近百萬元之得標金,衡諸常情,蔡陳奈豈會任意交付原告處理?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沒有辦法舉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被告空言辯稱業已將得標金交付蔡陳奈云云,殊難遽予採信。

⒊再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蔡陳奈在世時委任蔡陳奈處理系爭合會事宜,在蔡陳奈過世後,亦同意被告交付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予林寶桂,足徵原告與蔡陳奈及被告間成立委任法律關係,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業已將得標金交付蔡陳奈,原告亦否認蔡陳奈曾交付得標金,則原告依民法第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得標金994,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爭點及證據併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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