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李安倫
訴訟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邱銘輝
吳明儀
李詩慧
丁國鈞
許哲源
唐瑋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吳明儀、李詩慧、丁國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壹週刊一期A本(政治、財經及社會新聞)封面內頁或目錄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吳明儀、李詩慧、丁國鈞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吳明儀、李詩慧、丁國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吳明儀、李詩慧、丁國鈞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吳明儀等3人)均受僱於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擔任該公司旗下刊物壹週刊雜誌之法庭中心文字記者。
詎吳明儀等3人未經查證屬實,即共同撰文壹週刊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出刊572期雜誌第52至55頁之報導,影射詆毀伊身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辦事之檢察事務官,與高檢署檢察官即訴外人洪威華有不正當男女曖昧關係,並於該報導主標題載「美女事務官簡訊嗆洪妻,名檢洪威華爆新桃花」;
副標題載「曾在特偵組協辦扁案的美女事務官李安倫,在扁案偵結後被轉調高檢署,最近在非正輪調期間,突然被調回臺北地檢署,官方理由是她辦事不力,積案太多,考績被打乙等。
但本刊接獲爆料,考績不佳只是原因之一,另一原因是李安倫傳了一封『鹹濕』簡訊給高檢署檢察官洪威華的第二任妻子,笑她床技不如人,『在床上像條死魚!』,洪妻向高檢署檢舉,李女才被調職」;
內文則載「北部則有查辦拉法葉艦案風光一時的名檢察官洪威華,再爆新桃花,他與臺北地檢署美女檢察事務官關係曖昧,李安倫還為此遭到調職。」
、「這位事務官曾經被借調到特偵組,協助偵辦扁案,扁案偵查終結後,輾轉調到高檢署待了一段時間,最近她卻悄悄歸建回臺北地檢署。
由於歸建的時間點,並非正常的輪調期間,引起不少同事揣測」、「本刊接獲爆料,原來李安倫捲入一起桃色風暴,而事件的男主角,是她高檢署的同事、風流情史不斷的檢察官洪威華。
風暴的起因,則是一封內容『鹹濕露骨』的簡訊。
這封簡訊是由李安倫傳送給洪威華的第二任妻子劉一瑄,內容是『妳老公說妳在床上像隻死魚。』
美女事務官口氣酸溜溜,批評洪妻床技不如人。
洪妻收到簡訊之後,大為光火,立刻找上洪威華的頂頭上司、高檢署檢察長顏大和」、「顏大和一見到如此露骨的檢訊,大吃一驚…不久,顏大和就要求李安倫歸建調回臺北地檢署…並交代臺北地檢署說:『李安倫回去後,不要再派女事務官來了,這次一定要男的!』、「一位瞭解內情的人士透露,一、二年前,李安倫在臺北市看房子時,就毫不避諱地告訴建案展售中心銷售人員:『我老公是一名高檢署很資深很資深的洪姓檢察官,當過檢察長。』
當時洪威華就在高檢署當檢察官,而目前李安倫就住在這個建案裡」、「近日最高檢察署及臺北地檢署同時收到檢舉函,指稱『性好漁色的檢察官,沾上高檢署也是一位『官』的美女,小三還嗆小三,嘲笑人家床技不如人…』」、「風流名檢花邊多。
本刊調查,除了李女外,洪威華也和一些女性傳出曖昧,其風流情史早傳遍檢察界」等荒誕鹹濕內容,佐以由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公司旗下擔任壹週刊雜誌美術組編輯之被告許哲源、唐瑋璘(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許哲源等2人)所分別繪製系爭報導第53頁左下方左側、右側之插圖加深讀者印象,該插圖復各加註「『嘲諷床技』美女事務官李安倫傳簡訊給洪威華第二任妻子」、「『髮妻告官』洪妻氣沖沖向高檢檢察長顏大和檢舉,顏大和立刻將李安倫調職回北檢」之文字,再經被告壹傳媒公司總編輯即被告邱銘輝整理編輯後定稿如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報導),嗣由被告裴偉擔任社長暨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壹傳媒公司將系爭報導大量印製銷售散布於大眾。
然系爭報導上開圖文內容本屬子虛,足使人誤認伊為介入他人婚姻、不惜以露骨簡訊向原配嗆聲之第三者,令伊在任職之司法機關及親友間均遭異樣眼光,已侵害伊名譽及人格,且該報導除於壹週刊雜誌發行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外,復經國內外各大報導及入口網站不斷轉載迄今,更貶損伊之形象、地位等社會評價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裴偉、邱銘輝、吳明儀、李詩慧、丁國鈞、許哲源、唐瑋璘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連帶賠償該精神慰撫金;
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聲明:㈠被告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吳明儀、李詩慧、丁國鈞、許哲源、唐瑋璘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壹傳媒公司應將如附件二(即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壹週刊一期A本(政治、財經及社會新聞)封面內頁或目錄頁;
並以4.4公分乘以6.6公分之版面,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方欄位1日;
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與公務員品位義務高度相關,亦涉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端正政風、確立公務人員清廉等目的,顯具備相當之公益性,故原告是否與洪威華有婚外情,乃屬可受公評之事。
又系爭報導係由吳明儀主筆,並由其決定報導內容,丁國鈞及李詩慧就系爭報導內容並無決定權,僅負責於出刊前分別向原告李安倫及訴外人洪威華查證及撰寫平衡報導,刊登於壹週刊第572期第55頁左下方,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又吳明儀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曾多方向消息來源查證,查證對象皆有法律專業背景及多年實務經驗,並陳述歷歷,是吳明儀主觀上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並無憑空杜撰謠言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故被告爭執原告之名譽因系爭報導受有任何侵害;
縱認為與事實不符,被告亦已以如本院卷第16頁所示即系爭572期壹週刊報導第55頁左下角標題為「李安倫:發誓沒傳簡訊」的方塊文字衡平報導而回復原告名譽。
至被告許哲源、唐瑋璘僅為美術排版編輯,被告裴偉擔任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邱銘輝則為壹週刊之總編輯,均未實際參與系爭報導實質採訪、撰寫,亦無審核稿件之權限,更無何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㈠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社長暨法定代理人、被告邱銘輝為該公司總編輯,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許哲源及唐瑋璘為該公司員工,其中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為法庭組記者,被告許哲源、唐瑋璘為美工組人員。
㈡101年5月10日出刊572期壹週刊雜誌第52至55頁標題名為「美女事務官簡訊嗆洪妻,名檢洪威華爆新桃花」之系爭報導,於該報導第52頁右側「撰文」一欄,係由被告吳明儀、丁國鈞及李詩慧三人共同具名。
㈢被告許哲源負責繪製系爭報導第53頁左下方左側插圖,被告唐瑋璘負責繪製系爭報導第53頁左下方右側插圖。
㈣系爭報導第53頁左下方左側、右側插圖所各加註「『嘲諷床技』美女事務官李安倫傳簡訊給洪威華第二任妻子」、「『髮妻告官』洪妻氣沖沖向高檢檢察長顏大和檢舉,顏大和立刻將李安倫調職回北檢」等文字,為被告吳明儀提供。
㈤訴外人洪威華、其妻劉一瑄就系爭報導內容,對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唐瑋璘、許哲源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無罪,洪威華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上易字83號刑事判決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犯刑法310第2項散佈文字圖畫誹謗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3個月、3個月,得易科罰金,至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唐瑋璘、許哲源於網路上刊登系爭報導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則自訴不受理,均確定在案。
㈥訴外人洪威華、劉一瑄就系爭報導內容,對被告壹傳媒公司、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唐瑋璘、許哲源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12號判決駁回後,洪威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上字966號民事判決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及壹傳媒公司應連帶賠償洪威華、劉一瑄各800,000元、400,000元確定在案。
㈦原告就系爭報導內容,對被告裴偉、訴外人黎智英提起誹謗自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自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自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壹週刊雜誌記者即被告吳明儀等3人未經合理查證,遂共同撰文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導,壹週刊美工即被告許哲源等2人則在該報導中繪製插圖加深讀者印象,均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而被告邱銘輝身為壹週刊總編輯、被告裴偉身為壹週刊社長兼被告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系爭報導若出刊將貶損其社會評價,竟仍審核監督後率予同意刊登,被告壹傳媒公司既為上開諸被告之僱用人,應就渠等侵權行為,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至218頁)分項析述如下:㈠原告之名譽權有無因系爭報導致受有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臺北地檢署調高檢署辦事之檢察事務官,而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1年5月10日出刊之572期壹週刊雜誌第52至55頁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報導,該報導第53頁左下方左側、右側各加註有被告吳明儀所提供「『嘲諷床技』美女事務官李安倫傳簡訊給洪威華第二任妻子」、「『髮妻告官』洪妻氣沖沖向高檢檢察長顏大和檢舉,顏大和立刻將李安倫調職回北檢」等文字之插圖等情,有系爭報導、臺北地檢署101年4月12日北檢治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㈠、㈡、㈣)。
而依系爭報導之整體文字脈絡加以觀察,確足以使閱讀該報導之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與已婚之洪威華間有非比尋常男女情誼產生聯想,進而妄下推論原告人格有瑕、因私德不檢而影響考績評等,足對其人格及素行產生負面印象,況原告擔任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多年,具有金融專業又職司犯罪偵察,倘遭人認為原告以單身女性之身分,與有配偶之同機關人員有曖昧關係、甚至介入他人婚姻挑釁元配,不惟私德有虧,更影響其工作上之專業形象,顯將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相當程度貶損,益證系爭報導之圖文言論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
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係由被告吳明儀主筆,被告丁國鈞、李詩慧僅分別向原告、洪威華確認說法後,將查證結果提供予吳明儀,就該報導最終內容實無置喙餘地,而不應認該2人有何侵權行為云云,然壹週刊雜誌就系爭報導於第52頁右側「撰文」欄已明載由被告吳明儀、丁國鈞及李詩慧三人共同具名(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顯見無論被告吳明儀等3人各自對系爭報導內容貢獻程度是否有異、內部分工比例為何,渠3人對外乃表彰該報導係由渠分工合作所撰、且共同負擔權利義務之旨,否則大可以文字標註主筆者、輔助採訪者究為何人,俾明渠等權責劃分,是被告此等抗辯委無足採。
則被告吳明儀等3人所為系爭報導之圖文內容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洵堪認定。
㈡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撰寫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主張實質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合理查證原則等侵害名譽之阻卻不法事由?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固無所謂真實與否,倘新聞報導內容並非表示新聞工作者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係依憑不特定第三人之陳述,如「有人爆料說」,自屬新聞報導之事實陳述,而難認係意見表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貴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如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為具有金融專業且職司刑事犯罪偵查之檢察事務官,於偵查犯罪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其是否確實與已婚之洪威華交往而觸犯罪刑,涉及其執行偵查犯罪之職務時,是否仍能保持公正客觀之立場,自應接受公眾之檢視,又公務人員依法應保有相當之節操暨財務廉潔,不得藉由婚外情或小三之身分幫忙隱匿他人財產或不法所得,否則將有損國家所賦予之公權利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縱使系爭報導之言論內容涉入原告私領域,仍難謂無關公共利益,是其當盡最大之容忍,接受公眾對其言行適當之評論,惟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
申言之,從事媒體業之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屬事實陳述,若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
倘從事媒體業之被告未衡量消息來源之可靠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擅藉他人爆料之名,以假設性語氣輕率對不利他人名譽之事為推測、評論,自難謂其係善意發表言論,苟其報導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⒊被告固抗辯:吳明儀等3人確實業經多方查考,諸如就臺北地檢署所接獲匿名檢舉函查證、並詢問消息來源A至F等6人後,基於取得相當確認下始撰寫系爭報導云云。
然查:⑴就匿名檢舉函之部分:查臺北地檢署確曾於101年4月13日接獲匿名人士具狀檢舉,檢舉意旨略以高檢署某資深檢察官占用職務宿舍養小三,與原配離婚後與小三結婚,復在高檢署利用職務之便與官字輩部屬通姦,新小三並以簡訊嘲弄住在非法占用職務宿舍、現已晉升檢察官夫人之小三,該檢察官夫人遂要檢察長顏大和秉公處理石沉大海,氣憤之餘在職務宿舍向人告狀云云,嗣經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161號案件承辦檢察官以匿名告發內容空泛為由,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字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款規定,於101年4月20日予以簽結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卷宗卷附檢舉信、臺北地檢署立案審查單、簽呈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卷宗第157至164頁);
而遍觀上開匿名檢舉函之內容【該檢舉函內容略載:「…四、超荒唐的,高檢署檢察長顏大和任令部屬非法佔用高檢署的職務宿舍,據同儕間在宿舍流傳,其中有一位非常有女人緣非常資深的檢察官,檢察長顏大和縱容他非法佔用高檢署的職務宿舍,他就開始在他非法佔用的職務宿舍養小三,再跟元配離婚與小三結婚,沒想到這位非常資深的檢察官原本是性愛高手,小三的性愛技能,依然不能滿足他的胃口,約1年前,又在高檢署利用職務之便與官字輩部屬通姦,又再開始養小三,這位『新小三』性愛技巧了得,深得寵愛,新小三仗勢其亦為高檢署官字輩人物,得意忘形,竟然將其受寵之性愛技能及床上功夫,以簡訊的方式嘲弄並傳授給住在非法佔用職務宿舍的小三(現已晉升檢察官夫人),該檢察官夫人自然無法接受,又將該自己受嘲弄及新小三傳授之受寵性愛技能及床上功夫簡訊,再上傳給顏大和,要顏大和秉公處埋,卻也石沉大海,沒有結果,氣憤之餘到處在職務宿舍向人告狀。
請問總長人事時地物俱全,秉公處理,有這麼難辦嗎?為何不能查明,讓事情及早落幕,任令以訛傳訛,損及司法人員之形象;
如果屬實,該檢察官丟人現臉荒唐淫亂行徑,理當法辦,豈有再為其掩飾之理?再請問總長如果這個性愛高手利用職務之便與部屬通姦的檢察官及相姦人是法院的法官及法官助理,在你手上偵辦,他們的命運又是如何?你會放過他們嗎?他們的長官又會遭到如何之處罰?不要忘了當初有些貪污瀆職的法官,遭你偵辦,你又是如何撻伐法官而他們的長官又如何遭到連帶處罰?或許你可將之推給承辦的檢察官說是檢察官辦案不力,那也適足表示你領導無方。
請不要選擇性辦案」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卷宗第160至161頁】,未曾具體指明原告、洪威華、劉一瑄之姓名或描述其特徵,亦未檢附任何佐證,已有極大可能為他人挾隙杜撰捏造,真實性顯屬有疑,則縱使該檢舉函確實存在,亦無從認定所述婚外情事件屬實,並進而推斷原告與洪威華即為事件當事人,是被告持該檢舉函為憑,辯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當難採信。
⑵就消息來源A至F等6人之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之內容實有所本,非屬幽靈答辯或空言杜撰云云,無非以被告吳明儀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之10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詳述其如何向消息來源A至F等6人求證,洪威華旋當場表示已知悉吳明儀所指何人,顯見吳明儀所訪談之消息來源至少為洪威華所得接觸且熟識之人為論據。
而查,被告吳明儀固於前開刑事案件準備庭期中陳稱:消息來源A表示臺北地檢署考績會原本有人要幫原告講話,但遭他人以原告與此事有關為由阻止,故原告歸建臺北地檢署前1年考績被打乙等…消息來源B知悉原告歸建之過程及原因,且強調高檢署檢察長指示臺北地檢署接替原告之檢察事務官須為男性,即與此事有關…消息來源C告知確實有因檢舉信而分案偵辦一事…消息來源D則稱原告於看建案買房時,向他人自稱其配偶為高檢署洪姓檢察官,否則以原告僅為檢察事務官之收入,焉有財力購買高價房產並以BMW代步…消息來源E看見原告常至洪威華辦公室聊天、大聲嬉鬧…消息來源F說曾見到洪威華於與原告參加活動時,主動向他人表達對原告的好感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卷㈠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
然因被告吳明儀就所謂消息來源A至F等人身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調查審認該6人是否確實存在、及渠等是否曾對被告吳明儀為相關陳述。
矧且,即便寬認被告吳明儀確曾從A至F等6人聽聞前開內容,仍不足推認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則:臺北地檢署就100年度考績所舉行之正式年終考績委員會,係由斯時身為臺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之黃謀信主持,該會僅通案性討論,要解決約700人之考績,持續大約1個小時左右、很快遂結束,原告之考績係由其主管先予初評,因只形式審核,基本上不會更改主管所打考績,之後交給首長作最後核定之依據參考,該次會議中並無特別討論原告之考績,業據證人黃謀信在另案刑事案件結證綦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二審)102年8月7日審判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二審卷㈡第137頁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吳明儀所稱A告知考績會上有委員以婚外情事件降低原告考績乙節,顯有疑義,復酌以證人即高檢署主任檢察官管高岳亦於另案刑事案件結證略稱:其於101年初知悉原告、訴外人王裕興2位調辦事檢察事務官之100年考績均為原機關評定為乙等,其個人認為此對檢察事務官不公平,因檢察事務官之考績係原服務機關所打,經向當時之高檢署檢察長報告,經檢察長同意,再詢問原告及王裕興是否有歸建意願,其對事務官說你們自己考量,如果願意留下來就留下來,故有新北地檢署調高檢署辦事之事務官同意留任,最後法務部亦核定其留任。
惟其並不清楚長官把他們調動的真正意思(即有沒有關係曖昧、長官考量是如何),系爭報導是否真實其亦不清楚;
其個人沒有高檢署向臺北地檢署表示不要再派女性檢察事務官來了之印象,有無其他人向臺北地檢署表達此意其不知道;
原告調辦事期間應無辦事不力、積案太多,系爭報導發刊前亦無人向其查證系爭報導之內容等語,亦有卷存另案刑事二審102年8月7日審判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二審卷㈡第131至133頁反面核實,衡情占缺機關與調辦事機關如不相同,調他機關辦事之公務員,因對占缺機關之業務並無或較少貢獻,其考績較易遭占缺機關評定為乙等,此稽之該年度考績乙等非原告所獨有,而係同樣發生於調辦事之另一名男性檢察事務官身上之情亦明,當無從以考績之評等,反推原告與洪威華有異性間不可告人之私情,況公務員調辦事後歸建原因所在多有,由上開證人證述,益徵原告於101年4月2日歸建臺北地檢署另有緣故,要與洪威華無關,難認B所轉述予被告吳明儀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此外,雖C所述臺北地檢署曾因收受101年4月13日匿名檢署函而分案偵辦乙節屬實,惟該函檢舉內容難以證明為真、亦無從憑以遽論所述婚外情事件之當事人即為原告,俱如前述,不能認已合理查證;
又就所謂有關原告曾於買屋看房時自稱為高檢署洪姓資深檢察官配偶一情,不僅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佐證,且原告與洪威華實於100年10月14日始認識,亦據證人管高岳於另案刑事庭證稱原告調高檢署辦事後未久,於自強活動時,數位同事包括洪威華在內均詢問原告為何人等語,有另案刑事二審102年8月7日審判筆錄附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二審卷㈡第133頁反面核閱無訛,佐以另案卷附洪威華所提該次自強活動車位表所示(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卷㈠第147至148頁),可知原告、洪威華、證人管高岳確均參加該次日期為100年10月14日之自強活動,依此時序,李安倫顯難如系爭報導所述,於一、二年前買房看屋時即自稱為當過檢察長的高檢署洪姓資深檢察官配偶,是D所述亦非實情;
再者,果E、F所稱原告與洪威華彼此常在辦公室大聲聊天,洪威華曾向別人表示對原告之好感等情屬實,此至多僅足認係同事間情誼不惡、尚屬正常社交範疇,當無從憑以驟下渠等間有男女私情之斷論。
被告另抗辯洪威華曾於另案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其大略知悉A至F為何人,可見被告吳明儀所訪談對象並非虛構云云,惟吳明儀既未提供該6人之身分,無從與洪威華所猜想之對象名單互核勾稽,是此等臆測仍不足證明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
⒋基上,系爭報導內容所指涉原告與洪威華間有男女曖昧、曾多方挑釁洪威華配偶,並因此事致其當年度考績被打乙等後,於101年4月間歸建調回臺北地檢署等足以貶抑原告人格之各節,攸關個人名譽重大,尤應慎重查證。
被告吳明儀等3人身為新聞從業人員,務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之真相,本件報導事實既不具有時效急迫性,且查證成本非鉅,客觀上復無難以查證之情況存在,在真相未明前,非無向原告或其任職機關進行相關查證之可能,俾使該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予以澄清,同時藉由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
惟渠等未多加釐清考察即遽信其獲得訊息之真實性,殊嫌率斷,於本件又未提出任何直接、間接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渠等已有盡其合理查證或評論義務可言,是系爭報導上述內容確非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另持系爭報導第55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抗辯:倘本院認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則因其已以572期壹周刊雜誌即該報導第55頁左下角標題「李安倫:發誓沒傳簡訊」之方塊文字衡平報導,應認原告名譽業經回復,無何侵害可言云云,惟衡諸系爭報導篇幅含文字、圖畫、照片等洋洋灑灑共計4頁,相較於被告所謂載有原告、洪威華本人說法之「平衡報導」方塊,僅坐落於報導末頁左小角、以約200字之文字小方塊加以說明爾爾,兩者顯不成比例,更易遭閱覽者忽略未見,難認該文字小方塊有何足以衡平系爭報導所衍生效力可言,故被告該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邱銘輝、吳明儀、李詩慧、丁國鈞、許哲源、唐瑋璘對其因系爭報導所受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係由記者即被告吳明儀等3人合力撰寫,壹週刊美工即被告許哲源等2人則在該報導第53頁左下方各繪製加註文字之左側、右側插圖,總編輯及被告邱銘輝監督審核後,經社長即被告裴偉決定刊登及對外販售,渠等執行職務時共同侵害其之名譽權,被告壹傳媒公司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經查:⑴承前所述,被告吳明儀等3人係系爭報導之實際合力撰寫者,則渠等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堪以認定。
⑵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見不爭執事實㈠),自負責統領編緝部之運作及管理等行政業務,衡情身為總編輯之職位,對於報導內容之取捨應有決定權,並於出刊前亦有最終審閱之責,非僅就撰稿之被告吳明儀等3人所擬標題為形式審查而已,否則總編輯之設置豈無任何意義;
又壹週刊前已多件因報導而產生之民刑事訴訟,則其對於依前述發刊政策及方針所撰寫稿件,可能造成他人名譽受損,以及報導在法律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均知之甚詳,則其就周刊撰稿人員是否經合理查證,以及查證後之新聞資料應如何處理乙節,自應盡較高之監督注意義務,且妥適執行篩選並排除不當報導之職責,要不能以其無權審核等詞推諉,則壹周刊雜誌572期之系爭報導既有如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被告邱銘輝當應與被告吳明儀等3人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儀等3人、邱銘輝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總編輯,渠等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
茲被告壹傳媒公司並未就其選任被告吳明儀等3人、邱銘輝及監督渠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本件損害之發生等情舉證證明,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至被告許哲源、唐瑋璘固不否認渠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美工組員工,並各自負責繪製系爭報導第53頁左下方左側、右側插圖,惟辯稱渠等僅依被告吳明儀概略要求繪製2名女子傳送簡訊之圖樣,未曾與聞系爭報導內容,亦不知悉所繪何人等語。
查系爭報導所附上開2插圖,其一係2名女子在傳簡訊,另一則係1名女子持手機出示簡訊內容予一坐在辦公桌前的年長者,有系爭報導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被告吳明儀於另案審理時均一再承稱該二模擬圖畫係其指示被告許哲源等2人繪製,及圖中、圖下之文字說明亦係其所加註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卷第186頁反面至187頁正面,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卷本院卷㈠第219頁正面、卷㈡第149頁反面),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渠等繪圖時,尚難以知悉該圖將用以影射原告與洪威華夫妻間有關之事;
又衡情被告許哲源等2人係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繪圖人員,而該公司旗下不僅有壹周刊雜誌而已,則被告許哲源2人於每日為公司繪製大量圖畫之情形下,不清楚所繪圖片最終何用,亦無違常理;
況參以上開圖中2名女子相貌乃屬一般,就形式上觀察,圖畫內容僅與手機簡訊有關,倘非配上被告吳明儀事後所加註文字說明,更難令第三人從該圖聯想所指當事人為原告,是無從認定被告許哲源等2人該當侵權行為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自難令渠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
⑸另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僅負責壹週雜誌之經營方針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務並不過問,並未參與壹周刊雜誌572期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工作,此有該572期報導目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復衡諸一般公司之經營常態,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是原告逕以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即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公務員,現任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具財金專業、職司犯罪之偵查工作;
而被告吳明儀等3人、邱銘輝則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公司,為新聞從業人員,均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吳明儀等3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遽以系爭報導影射原告私德不檢點影響公務、該報導廣布於社會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程度甚鉅、兩造於社會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吳明儀等3人、邱銘輝、壹傳媒公司連帶給付慰撫金以7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倘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壹週刊一期A本封面內頁或目錄頁;
並以4.4公分乘以6.6公分之版面,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方欄位一日,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要旨參照),然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必要。
⒉查壹周刊雜誌之閱讀者眾,系爭報導經於101年5月10日刊載後即足使該雜誌廣大讀者或經其讀者再為口耳相傳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影響其名譽權至鉅,期間原告亦曾發函要求被告壹傳媒公司更正、澄清(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未予置理,是非以公開之刊登壹周刊雜誌方式向原告致歉並澄清,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又審酌系爭報導原僅於壹周刊雜誌刊登,爰命被告壹傳媒公司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壹週刊一期A本(政治、財經及社會新聞)封面內頁或目錄頁;
逾此範圍之請求,顯違比例原則,是原告另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以4.4公分乘以6.6公分之版面,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方欄位一日,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邱銘輝、吳明儀、李詩慧、丁國鈞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回復名譽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金錢給付、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件二:
┌───────────────────────────┐
│道歉啟事 │
│ │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吳明儀、丁國│
│鈞、李詩慧、唐瑋璘、裴偉及邱銘輝於第572期(101年5月10 │
│日出刊)壹周刊第52至55頁刊登標題名為「美女事務官簡訊嗆│
│洪妻名檢洪威華爆新桃花」一文,指涉李安倫小姐為介入洪威│
│華婚姻之第三者、並與洪威華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等內容,全屬│
│虛構,實際並無此事實,因此舉已嚴重侵害損害李安倫小姐之│
│名譽,道歉人謹此聲明,特申歉意。 │
│ │
│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許│
│ 哲源、唐瑋璘、裴偉、邱銘輝│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