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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田健智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岳禮(原名田健中)、田靜芳、田靜芬、田健明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該建物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建物價額計徵及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之;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1235至123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至5樓建物及6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被告陳岳禮、田靜芳並應分別騰空返還系爭建物4樓、6樓增建部分與原告;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493,873元,或連帶給付5,975,494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即應依法院所核定其中較高之訴訟標的金(價)額計繳裁判費。
而查,原告雖曾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新北市2011年地段率調整表」等件,作為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證明(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司店調字第72號聲請事件卷第126至130頁、第122頁、第124至125頁),陳報先位聲明所請求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81,245元,進而以備位聲明所請求較高之金錢給付5,975,494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據此計繳裁判費60,202元。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實難認係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尚不得憑此作為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建物所有之利益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準。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該建物價額;
倘高於其備位聲明所請求給付之金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建物價額計徵及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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