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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許碧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忠雄、郭以諾間因103年度訴字第173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判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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