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175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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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蔡清波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廖願凱
黃伯豪
趙耀民
陳建江
被 告 楊福
被 告 威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如
訴訟代理人 周宜禛
陳柏舟律師
追加被告 新首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玲
訴訟代理人 周榮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楊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其中被告楊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威龍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新首都交通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福、威龍交通有限公司、新首都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福、威龍交通有限公司、新首都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以楊福、威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龍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3 年6 月11日具狀追加新首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首都公司)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799 元,其中被告楊福及威龍交通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新首都交通有限公司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均係被告管理系爭騎樓之同一基礎事實,二者主張之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福受僱於被告威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龍公司),於102 年7 月20日14時30分許,駕駛外觀有「威龍交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四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南京東路四段143 號附近之路段時,該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為每小時30公里,且屬於道路施工之路段,明知應於該限速內行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不慎因車速過快而從後撞擊沿南京東路四段第一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脊椎病變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楊福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速限30公里,復未能積極留意車前及道路施工之狀況,被告顯然過失,致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後側,因此致原告駕駛之車輛毀損、原告受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觀之被告楊福之計程車外觀,後方保險桿斗大字體寫著「首都衛星00000000」,車頂上方招牌也是「首都衛星」,而車身側面載有「3908首都衛星」,全部都是首都衛星之聯絡方式與車輛編號,「首都衛星」係新首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首都公司)所成立之計程車隊,爰追加新首都公司為被告。
㈡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93條、第196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部分:原告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此有永安車行修護估價單可證。
⒉醫療費部分:共26,249元,此有康是美發票、杏一藥局發票1張、窩心足匠館費用收據6 張、臺北長庚紀念醫療費用收據8張及醫療證明書費用1張可證。
⒊租車費部分:共18,150元,原告任職於訴外人美的世界洗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洗染公司)之駕駛送貨、搬貨員,惟其所原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系爭事故致該車受損無法使用,原告僅得向其他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使用,承租6日租金共18,150元,有巧茗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收據可證。
⒋交通費部分:共1,400 元,原告前往住院及離院所搭承之計程車費用,有車資收據可證。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每月薪資為68,480元( 包含基本薪俸64,480元、伙食津貼4,000 元),自車禍發生至今,因傷假之緣故,被告工作上損失已達200,620 元( 計算式:7 月損失25,560元+8月損失68,480元+9月損失52,000 元+10 月損失54,580 元),有102 年7 月至10月薪俸袋明細足證。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無法擔任送貨、搬貨員,於102 年11月起遭公司解雇。
爰被告至今皆未與原告談論和解事宜,經原告致電請求賠償亦置之不理,足見被告就原告遭解雇之工作損失部分,顯有不履行之虞,即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有長庚醫院出院照護計畫書證明原告於手術後尚須穿戴頸圈3個月,故原告預為請求6 個月薪資共410,880 元。
(計算式:68,480元X 6 個月= 410,880 元),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無照駕駛又超速導致之車禍而受有頭部受有外傷之傷害,以及第4 、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需施行切除併骨釘融合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須長期復健及推拿亦無法完全回復,且其所受傷害之部位亦有可能造成長期之後遺症,當遭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故請求3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威龍公司雖辯稱與被告楊福間僅係計程車租賃契約關係,對被告楊福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責云云,然此種契約關係及經營模式,實與「駕駛人自備車輛,而將車輛登記車行為車主,再由車行向駕駛人收取管理費或租金」之常見靠行模式無異,自不能任由車行稍加變化即脫免其應負之責任。
此外,在被告新首都公司所設置之「首都衛星計程車車隊」網站上,明確記載:「首都衛星與威龍交通有限公司合作提供計程車租賃服務」,足證被告威龍公司並非單純將計程車車輛出租而已。
換言之,駕駛人向被告威龍公司租用計程車後,即當然加入被告新首都公司之首都衛星計程車車隊,則被告威龍公司對於向其租用計程車而加入首都衛星計程車車隊之承租人,當然為被告威龍公司所能預見,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之見解,自應使被告威龍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安全,故被告威龍公司主張其對被告楊福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責,不應與之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大台北地區近年因捷運路線日益增加,計程車生意競爭日趨激烈,如被告新首都公司所成立之首都衛星計程車車隊,此類衛星計程車車隊講求形象及對於隊員駕駛人之管理。
由系爭事故發生時警方所攝事故照片與首都衛星計程車車隊網站上所放置之照片比對,即可看出被告新首都公司對於車隊隊員之計程車外觀上,隊員車輛編號及首都衛星CIS 貼紙張貼之位置均相同,車頂燈亦一致,足以證明被告新首都公司對於車隊之形象甚為要求一致化,而必有相關對於隊員駕駛人之管理規則,斷無可能僅在車體外觀上作要求,對於車隊隊員反而卻毫無管理約束之規定。
⒊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7 月20日當日,原告係被送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其後原告於同年7 月23日、9 月3 日均係至臺北長庚醫院回診,嗣後因在臺北長庚醫院為原告治療之李石增醫師調至林口長庚院,原告乃改赴林口長庚醫院求診。
依臺北長庚醫院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內容顯示原告有後頸及左肩疼痛之狀況,與依出院病歷摘要之報告內容提及原告胸腰椎脊椎側彎,臺北長庚醫院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告知此初步X 光檢查可能有無法顯示出的損傷,另出院病歷摘要內容說明車禍後返家原告左手出現無力與疼痛之徵狀,嚴重到原告半夜因疼痛而醒來,遂返回門診檢查,經檢查後發現原告的脊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與脊椎壓迫而需要開刀治療。
此外,長庚醫院103 年10月24日回函說明二亦表示無法據以判斷其病症與7 月20日時之「左肩間頸部扭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勢間之關係性在於原告之前並無相關的檢查影像或資料,僅說明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前並無相關病歷,足以判斷該函說明並不代表有說明系爭事故的發生與原告傷勢二者之關聯性。
綜合上開病歷及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可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由於並沒有任何與脊椎相關的就醫紀錄及病史,原告發生椎間突出及神經壓迫的現象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原告椎間突出及神經壓迫顯然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被告指稱原告至按摩館進行推拿,該推拿顯係不當之外力致椎間突出而受有害,僅為空言指謫,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椎間突出係因至按摩館進行推拿所導致。
原告至按摩館進行推拿,誠如醫病關係,是出於彼此間之信賴,原告信賴該按摩館之推拿對其傷勢亦有舒緩痛楚之幫助,屬有助傷勢復元之行為。
另被告指謫原告購買藥品係在原告至按摩館進行推拿日期後,而逕行認定原告椎間突出是因原告接受推拿治療所致等語,惟原告之椎間盤突出進而壓迫到神經本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上述,傷勢出現痛楚之徵狀時間不一,或可在受傷當日顯現,亦或可能事隔多曰才會出現痛楚,本件原告傷勢則屬後者,而且原告傷勢隨著時日的進展,日趨嚴重,從而必須購買相關之醫療藥品,延緩疼痛的徵症,合情合理,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⒋另車損修理費用部分,證人劉明德之證言可證明車損修理費用自付部分2,500 元,確有委託原告代為向被告求償之事實,且車損修理期間,確有租車之事實,而租車費用,證人劉明德確有委託原告代為向被告求償之事實,租車費用亦確為原證8所示之18,150元。
⒌又原告之職業係為訴外人美的世界洗染公司之送貨駕駛、搬貨員,工作內容需長時間駕車與搬運重物,原告起初傷勢係左肩與頸部扭傷及拉傷,已足以影響原告平常繁重之工作,更何況嗣後因此所造成的椎間突出而壓迫神經更完全無法從事上開工作內容,既然無法長時間駕駛與搬運重物,原告即有依照傷勢的復元程度而有請假休養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102年7至10月之工作損失洵屬有據。
而原告以每月薪資68,480元為請求工作損失之標準,業經證人劉明德之證詞確認。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799 元,其中被告楊福及威龍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新首都公司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威龍公司則以:
⒈被告楊福所駕駛之車輛雖屬被告威龍公司所有,但觀之被告楊福與被告威龍公司間之計程車租賃契約可知,其自102 年1 月8 日起即向被告威龍公司租用車輛,雙方間並非僱傭關係,被告楊福在營業時自負盈虧,不受被告威龍公司監督,亦無服從之義務,又被告威龍公司並不因被告楊福載客營業而擴張自身營業範圍,除租金之收入外,亦未因此受有其他任何之利益,足見被告威龍公司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⒉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費用,部份非為必要費用,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6,249元部分:參之原告所提之原證5 窩心足匠館費用收據,該館損傷推拿療法,非屬合法醫師出具之處方療法,而原告分別於102 年7 月23日、8 月6 日、9 月3 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豈又有可能同時於7 月30日、8 月1 日、8 月9 日、8 月14日、9 月30日至窩心足匠養身館推拿?縱認有此可能,更應審慎檢視為其治療之醫師是否具專業執照?為何至原告未至中醫師親自執行推拿整復之處進行醫療行為?而目前健保就損傷推拿亦有提供給付,原告可至健保給付之中醫診所就診,殊無捨健保診所而另為就診之必要,坊間之推拿整復費用至多為600 元左右,原告所提之推拿整復費用單次皆高於行情兩倍之多,甚至高達1600元,則該項醫療費用之單據,亦難認為真實。
經網路查詢可知,窩心足匠養身館開設於臺北市復興南路與市民大道間之市區精華地段,該養身館為觀光客消費之按摩店,價目表還有中文/ 日文/ 英文/ 韓文之版本,以原告提出之金額觀之,應是屬於天然精油塑身芳療推拿,或是全身指壓、推拿。
且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竟千里迢迢舟車勞頓至臺北市中心高檔觀光客消費之養身館推拿,應無此必要。
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3 康是美之發票,日期為102 年8 月20日至9 月19日之間,金額合計超過3,000元,何以原告自7月20日事故發生至8 月20日間,未曾購買「藥洗、脫酸寧、大維神州功夫」之類之藥品,卻於至推拿店享受天然精油塑身芳療推拿後,反而需要大量購買此等藥物?究竟是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椎間盤突出?抑或是高檔推拿店造成原告椎間盤突出?已非無疑!又坊間遭推拿按摩後導致椎間盤突出之新聞時有所聞,原證1 之診斷證明書,亦僅有記載「1 左肩與頸部扭傷及拉傷2 頭部外傷」,並未有「椎間盤突出」之診斷。
而所謂頸椎間盤突出之病因,有年齡、精神、長期姿勢不良等種種因素,則原告於多次享受高檔推拿後,始發生椎間盤突出而進行手術,自應先證明該等推拿之必要性,以及推拿後所造成之椎間盤突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始能據以主張之。
⑵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傷勢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如此嚴重,工作損失並無必要性,觀之事發當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肇事經過情形,原告「當場」表示:「我車右後車身就被撞了,我煞車停下查看…」、「我到後方指揮打雙黃燈,我報案的。」
「警方標繪後才移開(車輛)」,顯見事發當時原告之行動自如、意識清楚並無大礙,還能指揮交通,移動車輛。
再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事故照片,原告駕駛之車輛車體受損並不嚴重,原告之修車費用僅需要2,500 元而已,車體僅輕微側面擦傷受損,又有駕駛座椅在原告身體後方支撐,是否真有可能造成原告四月無法上班之傷勢?原證1 之診斷證明,亦僅記載「1 左肩與頸部扭傷及拉傷2 頭部外傷」,並未認定原告需要休息療養至102 年10月,恐不是原告以薪俸明細袋即能證明之。
原告之傷勢與其所駕駛車輛所受之損害不成比例,則原告請求主張7 月至10月之工作損失200,620元,顯然無必要性。
而原告預為請求6 個月薪資,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蓋如前所述,原告事發時之診斷並無「椎間盤突出」之症狀,經過原告多次至高檔推拿按摩店消費後,始發生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則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三個月所進行之手術,與本件究竟有無關聯?自應先行證明之。
再者,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而於102 年11月起遭公司解雇,而有預為請求6 個月薪資之必要,然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13條之規定,可知原告任職之公司,竟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解雇原告,則原告所預為請求之六個月薪資損失,與被告並無關聯性而不可歸責於被告,自為無理由。
退步言,縱認原告椎間盤突出及六個月薪資損失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然觀之原證11之出院照護計畫,雖記載需使用頸圈2 至3 個月,但使用頸圈並無法證明不能工作,以原告工作之性質而言,依前開計畫書所載「三週內避免駕車」,原告亦受有三週無法工作之損失,而非六個月。
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有給付六個月薪資損失之必要,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之規定,原告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若真屬實且屬可歸責於被告,既有勞保給付之規定,則該等可申請之補償費金額(計算式:410,880 ×70% =287,616 元),被告自能主張扣除之。
若如前所述,原告僅能請求三週之不能工作損失,則扣除百分之七十勞保補償費後,原告僅能請求元14,380元( 計算式:68,480÷30×21×30%) 。
且原告主張之薪資金額顯有疑義,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之部份,每月高達68,480元,此一數額,是否真符合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多少?就現今大學畢業生薪資僅兩萬多而言,以原告之學歷、經歷、以及其他客觀條件,是否有偏高情事?依行政院主計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查詢駕駛員所屬相關行業之平均薪資,汽車貨運業102 年度經常性薪資為29,887元。
原告僅為一般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員,自用小貨車駕駛並非需要高度專業之技能,其門檻不高,可替代性卻很高。
有何特殊技能?依常理是否能獲得如此驚人之高薪?凡此均未見原告予以說明,即逕向被告請求賠償每月68,480元之薪資損失,顯不合理。
更何況,觀之原證7之在職證明書,「服務單位」及「證明機關」欄記載「美的世界洗染有限公司」,印章卻是「美的世界洗染股份有限公司」,再上網查詢「美的世界洗染」確認之,卻是根本無此公司,則原告究竟在何處工作?薪資是否如其薪俸袋所記載?應有更具體之報稅之所得證明及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始能證明其確實收入高達驚人之68,480元。
⑶租車費部分:原告以原證8 主張因車禍受損無法使用而有承租其他車輛六日租金之損害,然如前所述,觀之車輛受損之照片,僅有外表擦傷,根本未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加之修理費用僅2,500 元,實難以想像需要特別再另行租車六日。
更何況,觀之原證8 之發票,分別為102 年8 月16日及102 年9月25日,租車公司又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實難想像此等費用是用之於代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之用途,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交通費部分:原告以原證9 主張請求前往住院及離院之計程車費用,然原告進行椎間盤突出手術,是否與被告有關聯性,並非無疑,已如前所述,縱認有所關聯,然觀之原證9 ,其中102 年10月22日部分,為原告進行手術之期間,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可能性,至少此筆顯非為被告前往住院及離院之費用。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駕汽車受損輕微,原告於事發時亦無異狀,診斷證明亦是輕微之傷勢,事後至高檔按摩店消費後發生椎間盤突出,能否歸責於被告尚未能證明。
縱認可歸責被告,然觀之出院照護計劃書,亦僅是提醒病人三週內避免駕車,是否真如原告所稱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請求高達30萬元之慰撫金顯不合理。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首都公司則以:被告楊福與被告新首都公司無僱傭關係,蓋被告楊福所駕駛之車輛非被告新首都公司所有,係以該車輛之所有人即被告威龍公司之名義加入被告新首都公司所屬之車隊,而被告楊福在營業時,盈虧自負,不受被告新首都公司之監督,亦無服從之義務,被告新首都公司未因此受有利益。
又被告楊福所駕駛之車輛雖貼有被告新首都公司之廣告貼紙,並不代表被告楊福與被告新首都公司有僱傭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楊福未肇事逃逸,車隊無管理疏失之責,被告新首都公司當然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福則以:伊所駕駛之計程車是向被告威龍公司承租,租金一天800 元,而計程車車體上有被告威龍公司的名字,在後座乘客兩邊車門都貼有車行與車號。
又原告請求之車子損害與醫療費用金額過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楊福於102 年7 月20日14時30分許,駕駛外觀有「威龍交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四段第2 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南京東路四段143 號附近之路段時,該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為每小時30公里,且屬於道路施工之路段,明知應於該限速內行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不慎因車速過快而從後撞擊沿南京東路四段第一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與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此有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對被告楊福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8969 號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07 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楊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且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07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69 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司北調卷第4至7頁)。
㈢原告因第4 、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於102 年10月2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並餘102 年10月21日施行第4 、5 、6 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釘融合固定手術,於102 年10月23日出院,此有長庚醫院出院照護計畫書、住院通知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
㈠被告三人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楊福於102 年7 月20日14時30分許,駕駛外觀有「威龍交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四段第2 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南京東路四段
143 號附近之路段時,該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為每小時30公里,且屬於道路施工之路段,明知應於該限速內行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不慎因車速過快而從後撞擊沿南京東路四段第一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與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楊福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列102 年度偵字第18969 號,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刑,案列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07 號,被告楊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上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07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69 號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司北調卷第4 至7 頁),且被告楊福未爭執(見本案卷一第239 至240頁、),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可知,對於受僱人之解釋,應從寬認定,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⒊查被告楊福自102 年5 月23日起租用被告威龍公司之營業小客車,其車身印有「威龍交通」字樣,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4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被告楊福承租上開計程車後加入被告新首都公司車隊,其計程車後方保險桿印有「首都衛星00000000」,車頂上方招牌亦印有「首都衛星」,而車身側面亦印有「3908首都衛星」,且被告楊福接受被告新首都公司車隊之調度、派遣載客,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案卷一第239 至240 頁)。
依此情形,客觀上足使他人認被告楊福係為被告威龍公司、被告新首都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被告威龍公司、新首都公司應為被告楊福之僱用人。
被告威龍公司、新首都公司抗辯並非被告楊福之僱用人云云,核不足採。
原告因被告楊福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肩與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楊福應負賠償之責。
被告威龍公司、新首都公司為浩被告楊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楊福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因被告楊福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與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有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手麻、雙手無法舉高,持續在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並於102年7月20、23日、8月6日、9月3日、10月15日到手術當天都不斷加深,且醫生無法找出手麻原因,所以才在10月3日做MRI檢查,檢查後發現脊椎壓迫神經,原告頸椎受傷與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詞。
惟查,台北長庚醫院103年10月20日回函記載「病患蔡君曾於102年7月23日接受X光影像檢查結果顯示有骨刺情形」等語(見本案卷二第95頁),另依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0月24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051號函說明第二點列明「據病歷所載,病患蔡君自102年(下同)7月23日起陸續至本院神經外科就醫,住院之主訴為頸部不適,經10月12日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診斷為頸椎第4-6節椎間突出,並有神經壓迫之現象,進而導致其有上肢麻及不適等症狀,後病患蔡君於10月21日接受手術治療;
而因蔡君於10月21日前,並無足供對照或比較之相關檢查影像或資料,故本院醫師無法據以判斷其上開症狀與7月20日時之『左肩與頸部扭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勢間之關聯性」及說明第三點列明「另因任何形式之不當按摩動作均有造成癱瘓之風險,故本院醫師建議病患蔡君自7月20日起至10月21日期間均不宜接受頸部按摩,並於手術後一個月內,避免搬運重物及駕駛車輛,以減少頸部不適症狀發生之機會;
而於臨床上,雖無法完全排除因外力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患者於經過相當時間後,始逐漸現須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必要症候之可能,惟就病患蔡君之病情言,實無足夠之醫學證據可證明其符合上開病程進展。」
(見本案卷一第206至207頁)。
復查,依長庚醫院台北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記載「緊急頭部電腦斷層未使用顯影劑檢視:9.頸椎有退行性病變。
在C5-6處椎間盤和兩側椎間孔狹窄,對C4-7神經髓鞘有壓迫」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6頁),且原告曾於102年7月30日、8月1日、8月5日、8月9日、8月14日、9月30日至窩心足匠養身館推拿、按摩,有該養身館開立之收據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2至14頁),即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頸椎部分已有退行性病變、在C5-6處椎間盤和兩側椎間孔狹窄、對C4-7神經髓鞘有壓迫等症狀,原告於受傷後,復接受過按摩達6次,而依常情,按摩係對原告之身體施以外力,過程中可能有造成原告受傷部位之惡化,長庚醫院回函亦說明原告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之原因,並無足夠之醫學證據可證明係因外力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所致,則原告主張其頸椎第4-6節椎間突出並有神經壓迫現象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乙詞,即難採信。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肩與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分別於102年7月20日、7月23日、8月6日、9月3日至長庚醫院就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15至17頁),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自102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所生醫療費用,逾此期間所生醫療費用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予准許,先予敘明,原告得請求被告楊福、威龍公司、新首都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⒉修車費部分:原告主張修車費用為2,500 元,頁據提出永安車行修護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惟查證人劉明德具結證稱「(問: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所駕駛車號:000- 0000 小貨車受損後之修理費用,除部分經保險公司理賠外,尚有部分費用2,500 元,係何人支付?)當時有送去修理,2500元是我付的。」
、「(問:上開車損修理費用自付部分,證人有無委託原告向被告等求償?)後來都是原告自己去跟對方聯絡,講的結果也沒有跟公司回報。」
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42 頁),足證原告未實際支出修車費用,難認原告就修車費用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修車費用為2,500元為無理由。
⒊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共26,249元,業據提出康是美發票、杏一藥局發票1 張、窩心足匠館費用收據6 張、臺北長庚紀念醫療費用收據8 張及醫療證明書費用1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8 至19頁)。
經查,原告未舉證證明於康是美購買之商品係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醫療用,不予准許;
而原告於杏一藥局購買之物品中僅有杏輝金碘(80元)、紗布(70元)、嬰幼兒膠帶(111元)、滅菌棉棒(20元)係屬外傷醫療藥品,應予准許,其餘花費為無理由;
又原告提出窩心足匠養身館之收據,惟查該館係屬休閒養身按摩會館,有該館網路資料可參(見本案卷二第35至36頁),非屬專業醫療單位,難謂該推拿按摩有治療原告傷勢之功效,推拿按摩之費用不應准許;
就長庚醫院費用觀之,自102年10月15日起之醫療行為係治療原告之已有之椎間盤突出症狀,與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關,自102年10月15日起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分別為杏一藥局購買之杏輝金碘80元、紗布70元、嬰幼兒膠帶111元、滅菌棉棒20元、102年7月20日之醫療費920元、7月23日之醫療費440元、8月6日之醫療費440元、9月3日之醫療費460元、100元,合計為2,641元。
⒋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租車費18,150元,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系爭事故致該車受損無法使用,僅得向其他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使用,承租6日租金共18,150元,提出巧茗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
惟查證人劉明德具結證稱「(問: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蔡清波所駕駛車號:000-0000小貨車受損送修期間,公司因業務所需租用車輛,證人是否要求原告負擔租金費用?)送修期間有另外租車,租金由我支付,租車單子有拿給原告去跟對方索賠。」
、「(問:索賠是指何意?)租車的錢請租賃公司開證明,給對方看,要對方理賠,若對方賠償,金額應由我收受。」
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42頁),足認原告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受讓證人劉明德之租金債權,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租車費用為18,150元,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前往住院及離院所搭承之計程車費用共1,400 元,業據提出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
經查,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23日,核與原告於102 年7 月20日、7 月23日、8 月6 日、9 月3 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不符,該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8,480元( 包含基本薪俸64,480元、伙食津貼4,000 元),自車禍發生至今,因傷假之緣故,被告工作上損失已達200,620 元( 計算式:7月損失25,560元+8月損失68,480元+9月損失52,000 元+10月損失54,580元),提出102年7月至10月薪俸袋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無法擔任送貨、搬貨員,於102年11月起遭公司解雇,且有長庚醫院出院照護計畫書證明原告於手術後尚須穿戴頸圈3個月,故原告預為請求6個月薪資共410,880元。
(計算式:68,480元X 6個月=410,880元)。
經查,證人劉明德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13》原證13所示文件上『劉明德』之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是。」
、「(問:承上,文件上所載原告之薪資金額及給付方式是否屬實?)以前是讓司機收帳,收回後交回公司簽帳。
收入每個月約七萬多,包含吃飯錢。」
、「(問:原告每月薪資金額是否均與原證13文件上所示差不多?)差不多。」
、「(問:任職期間薪水為七萬多,為何一個司機薪水這麼高?)因為他送貨送比較多,工作時間是早上八點到晚上十二點,他每天三趟,客戶是台北縣市,客戶為美髮業。」
、「(問:薪水是用現金還是匯款?)現金,我確定每個月都支付七萬多給原告。」
、「(問:薪水如何計算?)抽成的,依據總數抽成,總數就是按照客戶的業績,成數是0.13,壹仟元的話就是一百三十元。」
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41至142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8,480元堪為可採。
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與頸部扭傷、頭部外傷等輕傷,難認原告有因前開傷害致無法正常工作而有請傷病假停止工作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前開傷害致無法工件,故應以原告就醫之日數來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即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9,131元(計算式:68,480元÷30日×4日=9,1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駕駛又超速導致之車禍而受有頭部受有外傷之傷害,以及第4 、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需施行切除併骨釘融合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須長期復健及推拿亦無法完全回復,且其所受傷害之部位亦有可能造成長期之後遺症,當遭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故請求3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裁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與頸部扭傷、頭部外傷等輕傷,另參酌系爭事故之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641 元、工作損失為9,131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61,7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1,772元,及其中被告楊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被告威龍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8日起、被告新首都公司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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