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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施榮德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施廣昌
被 告 廖榮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丕駿律師
蔡秉叡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訴訟代理人 丁長侯
陳信全
陳怡絢
被 告 金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95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廖榮源於民國67年11月20日與范繼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67年契約),將系爭土地27坪即附圖所示B方案斜線部分89.26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售與范繼武,范繼武於87年9月1日與被告金之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87年契約),將系爭土地27坪及其地上違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出售與被告金之光,被告金之光於91年10月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1年契約),將系爭土地27坪及系爭建物出售與原告。
范繼武於90年8月14日死亡,其為在臺無繼承人之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被告新北榮服處)為范繼武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因被告新北榮服處、金之光均怠於行使權利,不遞次向被告廖榮源請求辦理系爭土地27坪之移轉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被告廖榮源應將系爭土地27坪即附圖所示B方案斜線部分89.26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被告新北榮服處,被告新北榮服處再移轉登記與被告金之光,被告金之光再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廖榮源以:67年契約、87年契約之范繼武簽名、印章均不相同,且范繼武於87年時係75歲獨居榮民,生活花費無幾,每年可領取逾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除退俸,已足支持生活,實無老年變賣棲身之所換取鉅款之動機,原告、被告金之光可能趁范繼武年紀老邁趁機共同偽造87年契約,87年契約顯非真正。
即便87年契約為真,被告廖榮源否認被告金之光具自耕能力,87年契約亦未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新北榮服處則以:被告新北榮服處於87年時不具范繼武遺產管理人身分,對范繼武生前土地買賣行為,無從置喙,范繼武並無留有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金之光陳述略為:被告金之光於91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27坪及系爭建物出售與原告,並願意將系爭土地27坪移轉與原告,絕無異言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卷㈠第10頁)。
㈡被告廖榮源於67年11月20日與范繼武簽訂67年契約,將系爭土地27坪出售與范繼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卷㈠第11、12頁)。
㈢范繼武於90年8月14日死亡,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卷㈠第10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87年契約是否為真正?⒈原告提出之87年契約,出賣人「范繼武」之簽名(見卷㈠第13頁反面),經與被告廖榮源不爭執真正之67年契約買受人「范繼武」簽名(見卷㈠第11頁反面)相比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大致相似,且經本院勘驗原告與被告廖榮源於63年4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63年協議書)、67年契約、87年契約、91年契約原本,4份文書原本均有若干程度泛黃痕跡,泛黃程度由重至輕依序為63年協議書、67年契約、87年契約、91年契約,核與該等文書所載簽訂時間遠近相符,亦足認87年契約並非臨訟製作,再徵諸被告金之光到庭陳稱:「【原證3買賣契約書(即87年契約)是否為你所簽?】是」、「(你跟何人所簽?)范繼武」、「(是否認識?)認識。
我跟范繼武是在部隊認識的,我是嚴鼎碩的部屬」、「(當初為何向范繼武買這個房子?)因為他當時身體不太好缺錢,所以把房子賣掉」等語明確(見卷㈡第38頁),范繼武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新北榮服處復未爭執87年契約真正,本院綜合上情,堪認87年契約為真正。
⒉被告廖榮源雖辯稱:67年契約、87年契約之范繼武簽名、印文均不相同,范繼武於87年時係75歲獨居榮民,每年可領取逾25萬元除退俸,已足支持生活,實無老年變賣棲身之所動機,原告、被告金之光可能趁范繼武年紀老邁趁機共同偽造87年契約等語。
但查,經比對67年契約、87年契約「范繼武」簽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大致相似,業如前述,況且67年契約、87年契約簽訂時間相隔已達20年,范繼武簽名方式縱有些許改變,或在簽約時使用不同印章,均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謂87年契約並非真正。
至被告廖榮源所稱范繼武於87年時每年可領取逾25萬元除退俸,已足支持生活,實無老年變賣棲身之所動機等情,乃臆測之詞,另稱原告、被告金之光可能趁范繼武年紀老邁趁機共同偽造87年契約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均不足採信。
㈡87年契約關於系爭土地27坪之買賣,是否有效?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旱,為被告所有,屬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所規定之私有農地,又87年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金之光,被告廖榮源否認被告金之光具有自耕能力,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金之光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堪認被告金之光為無自耕能力之人。
而87年契約第7條約定:「本不動產之產權乙方(即范繼武)尚未辦理登記,出賣後由甲方(即被告金之光)逕自辦理產權登記,並自行負責一切費用」,第8條約定:「本契約書由雙方親自簽訂,即日生效,雙方各執1份,所付價款不另立收據」(見卷㈠第14頁),乃約定買受人被告金之光得逕自辦理系爭土地27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87年契約即日生效,均未有關於由被告金之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被告金之光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字樣,依上說明,87年契約關於系爭土地27坪之買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87年契約固為真正,但其中關於系爭土地27坪之買賣,則屬無效,是被告金之光就系爭土地27坪無從基於87年契約向范繼武有所請求,原告縱與被告金之光簽訂91年契約,亦無從就系爭土地27坪代位被告金之光向范繼武有所請求,更遑論代位范繼武向被告廖榮源有所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榮源應將系爭土地27坪即附圖所示B方案斜線部分89.26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被告新北榮服處,被告新北榮服處再移轉登記與被告金之光,被告金之光再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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