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1955,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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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湯家坤
訴訟代理人 陳國明
余名傑
陳正欣
被 告 廚之屋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謹

訴訟代理人 周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畢學文,嗣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變更為湯家坤,有國防部104年6月30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經湯家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周國文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追加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227條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且追加廚之屋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廚之屋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萬3,32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惟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辦理「 HA96077P056瓦斯爐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載明瓦斯爐灶及油煙罩須使用SUS304不鏽鋼材質。

被告周國文為被告廚之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廚之屋公司於96年 3月29日標得系爭採購案並與原告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向曜陞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曜陞公司)進貨取得合格鋼板,卻以非SUS304不鏽鋼材質製作廚具向原告辦理安裝交貨,並檢付曜陞公司提供之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出具之鋼種品質證明書作為材質證明,致原告驗收人員誤認被告交付之瓦斯爐灶59口(內含三口中式爐灶4座、四口中式爐灶8座及五口中式爐灶3座)及油煙罩60口(下合稱系爭爐具)為SUS304不鏽鋼材質,合於系爭契約之規範。

原告遂於96年9月12日給付價金396萬6,000元予周國文。

嗣國防部於100年2月間將系爭爐具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依檢驗結果所示,系爭爐具屬劣質不鏽鋼,且顯與契約規範之SUS304不銹鋼材質及辦理驗收時檢附之品質證明書內容不符,原告遂於 100年11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廚之屋公司涉犯詐欺罪之刑事告訴。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年12月13日偵查終結,以周國文為該刑案被告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103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認定周國文確犯詐欺罪,原告始確認周國文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旋於103年2月26日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周國文給付系爭爐具之契約價金 195萬5,000元、鑑定費用5萬元、送檢及修復費用4萬570元;

廚之屋公司為周國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周國文負連帶責任。

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周國文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廚之屋公司交付之系爭爐具既不符契約規範,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又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廚之屋公司請求履約保證金9萬7,750 元。

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萬3,320元,及自105 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廚之屋公司,原告以周國文係廚之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縱認被告須負契約責任,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至遲於100年8月18日接獲國防部就系爭爐具之檢驗報告時,即知被告交付之系爭爐具材質與契約規範不符,惟於 103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另被告縱須負契約責任且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理。

原告遲至 103年6月5日始提起本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又被告受領契約價金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價金。

縱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交付之系爭爐具迄今尚足供正常使用,且已逾一般使用期限 5年之限制,原告並無損害,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再縱認原告確有損害,其損害額亦未達其請求數額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6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對外招標公告載明瓦斯爐灶及油煙罩須使用SUS304不鏽鋼材質;

周國文為廚之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標得系爭採購案後,交付與上開規範不符之系爭爐具及燁聯公司出具之鋼種品質證明書予原告,原告遂給付價金予周國文;

國防部將系爭爐具送交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原告始悉系爭廚具不符契約規範,遂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周國文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品質證明書、完工交貨報告書、出貨單、試驗報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4頁、第31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周國文明知系爭採購案對外招標公告已載明爐具必須使用SUS304不鏽鋼材質,仍以不合於系爭契約規範之非SUS304不鏽鋼材質鋼板充當材料,製作系爭爐具,復以曜陞公司提供之燁聯公司出具之品質證明書作為材質證明,交予原告承辦人員,係以詐術致使原告誤認系爭爐具為合於系爭契約規範之SUS304不鏽鋼材質,而交付系爭爐具款項,原告因而受有金錢損失;

周國文乃廚之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客觀上周國文即為廚之屋公司使用而服勞務之受僱人,原告主張周國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系爭爐具損害:原告主張系爭爐具價金為195萬5,000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31頁反面)。

被告抗辯系爭爐具能正常使用,且已逾一般使用期限 5年,原告請求全部價金作為損害賠償並不合理等語。

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爐具雖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惟系爭爐具仍可使用且原告亦自承仍繼續使用系爭爐具(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是原告就系爭爐具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所受之損害應係系爭爐具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使用SUS304不鏽鋼材質製作之爐具間之價差。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就價差進行鑑定,系爭爐具與使用SUS304不銹鋼材質製作之爐具就三口中式爐灶、四口中式爐灶、五口中式爐灶、油煙罩之價額差額百分比分別為13.52%、13.04%、12.75%、60.39%,有中華研究院不銹鋼板材質使用於中式爐灶及油煙罩之價差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揭報告書採用市場法、銷售毛利率評估市場價格,並依物價指數進行調整;

且兩造均同意本院囑託中華研究院進行鑑定,並同意以鑑定結果計算本件原告損失之數額(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認前揭報告書應係可採。

系爭採購案之三口中式爐灶共4座,每座為 7萬5,000元;

四口中式爐灶共8座,每座為10萬元;

五口中式爐灶共3座,每座為12萬5,000元;

油煙罩共60口,每口為8,000元;

依前揭價額差額百分比計算,三口中式爐灶之差額為4萬560元(計算式:7萬5,000元×13.52%×4=4萬560 元),四口中式爐灶之差額為10萬4,320元(計算式:10萬元×13.04%×8=10萬4,320元)、五口中式爐灶之差額為4萬7,813元(計算式:12萬5,000元×12.75%×3=4萬7,813,元以下四捨五入),油煙罩之差額為28萬9,872元(計算式:8,000元×60.39%×60=28萬9,872元),合計48萬2,565元(計算式:4萬560元+10萬4,320元+4萬7,813元+28萬9,872元=48萬2565元)。

原告就系爭爐具非SUS304不銹鋼材質得請求之損害為48萬2,565元。

⒉囑託鑑定費用:原告主張於審理中因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支出之鑑定費5萬元等語。

惟本件就系爭爐具非SUS304 不銹鋼材質而受有之損害數額,兩造間有爭議,本院因而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費用雖由原告預納,但此鑑定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本院於判決時同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待本件訴訟事件確定後,由原告依法聲請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此鑑定費用自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鑑定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送檢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將系爭爐具自行送件並修復,支出檢驗費用2萬1,420元、修復費用1萬9,150元,合計4萬570元,並提出稱臺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為證(本院卷第43頁)。

查系爭爐具是否為SUS304不銹鋼材質無法以肉眼觀察,為確認材質勢必需要送鑑定單位以儀器檢測,且系爭契約亦約定就材質爭議送由具有公信力之公證機構實施檢驗之費用應由廚之屋公司負擔(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原告支出檢驗費用2萬1,420元係為釐清系爭爐具之材質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支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支出修復費用1 萬9,150 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0萬3,985 元(計算式:48萬2,565元+2萬1,420元=50萬3,985元)。

原告主張如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得依民法197條第2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惟本院認定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詳如後述),是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審究。

原告另主張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原告就前揭損害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0萬3,985 元,已詳如前述,經審酌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即知被告交付之系爭爐具材質與系爭契約規範不符,惟於103年6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

經查,原告於 100年8月18日知悉廚之屋公司交付之系爭爐具材質與系爭契約規範不符,並於100年11月18 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廚之屋公司涉及詐欺情事,有原告100年11月18日國後勤採字第1000006135號函可憑(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1154號卷第1頁)。

惟原告之告發代理人林聖倫僅於100 年12月29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7日始特定周國文就系爭採購案涉犯詐欺罪,並於102年11月25日 起訴周國文,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1154號、101年度偵字第1248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352 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尚未知悉周國文係賠償義務人,原告至早亦應係在102年11月25日以後,方能知悉周國文係賠償義務人;

原告係於10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附民卷第1頁),尚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

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9萬7,750元等語。查系爭契約於不合格處理方式約定有檢驗不合格情形者,原告得逕行全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反面)。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第4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廚之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⑷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⑸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衣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未返回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本院卷第232 頁)。

惟原告自承系爭契約並未解除(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且前揭約定均係就原告得沒收或不予發回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為約定,尚非原告可據以請求履約保證金之依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9萬7,750元,尚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13 日收受民事陳報狀繕本(本院卷第183 頁),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3,985元,及自105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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