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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被 告 鄺靜辰
王奕涵
王鼎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案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紙器公司)之唯一出資者,被告王連陞名下之股份,均係由其所借名登記,故被告王連陞並無召集股東會之合法權限,惟被告王連陞仍於102 年6 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25樓之1 召開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新任董事即被告王連陞、鄺靜辰、王奕涵(下合稱被告王連陞等3 人)及新任監察人即被告王鼎岱(下與被告王連陞等3 人合稱被告王連陞等4 人)之決議,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不符法定要件,所作成之決議自屬無效;
又經由上開無效決議選出之董事即被告王連陞等3 人,復於102 年6 月17日在同址召開102 年度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作成決議,該決議亦難認為有效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伍聯紙器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25樓之1 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102 年6 月17日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25樓之1 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
㈡確認被告王連陞、被告鄺靜辰、被告王奕涵3 人與被告伍聯紙器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王鼎岱與伍聯紙器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108 年8 月1 日具狀表明被告伍聯紙器公司未辦理股權過戶、變更股東名簿等手續,亦未依最新股東名簿發送召集開會之通知,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74條規定等情事,難認合於法定成立要件,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自不成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為訴之追加,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並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伍聯紙器公司於102年6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102 年6 月17日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不成立(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王連陞、被告鄺靜辰、被告王奕涵3 人與被告伍聯紙器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王鼎岱與伍聯紙器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將首揭起訴聲明移列為備位聲明。
㈡惟查,原告起訴與追加之訴雖係基於同一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決議所衍生之爭議,然原告起訴主張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具備無效事由;
追加之訴則係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74條規定之情而不成立,兩者在主要爭點上顯然不具共同性,故縱二者訴訟基礎事實有重疊之處,然其主要爭點迥異,所先後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即難認為同一或具有關連性,要難謂基礎事實同一。
又原告就其追加請求,僅提出其於他案之聲明上訴狀及被告伍聯紙器公司之最新股東會名簿為佐,即臆測被告伍聯紙器公司有未變更股東會名簿及未依最新股東會名簿之股東名單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等情事,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確認上情之存否,倘准予追加,除與本院先前所進行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是否為無效之調查全然無關外,更待本院消耗相當之勞力、時間另啟其他辯論、調查證據等相關程序予以釐清,難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況被告復陳明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背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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