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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雅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杏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表明本件之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限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惟若上訴人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之訴,則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復有明定。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9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923元,並應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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