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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江宜臻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宗駿
被 告 沈劍明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清償借款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6號之上訴審)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參照)。
準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自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其對執行債務人蕭潔芬確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所載債權存在,始有權利保護必要。
是以,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蕭潔芬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可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免裁判上之歧異,故本院認於該事件終結前,實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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