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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7號
原 告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出反訴,依兩造間所簽訂之LED 燈管加工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核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依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之系爭合約書而為請求,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81,72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6頁);
嗣於104年7月13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訴之聲明減縮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7,5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102年3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製造系爭合約書所定之LED 燈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予原告,並立即向被告下單生產系爭產品12,000支,惟加工後之系爭產品在同年月27日始發現均有瑕疵,顯未達系爭合約書所規範之良率應有98% 之要求,原告遂向被告請求應限期修補系爭產品之瑕疵,惟在該期間內被告皆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受有鉅額損害。
查被告加工之系爭產品外觀、亮度及瓦數,雖經原告在被告工廠檢驗、確認無問題,並由被告送至訴外人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松德店安裝,惟在103年3月27日,經頂好公司松德店緊急通知原告,系爭產品均有黑點或暗區之瑕疵,然除被告外,原告同時與訴外人三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格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新公司)定有相同加工系爭產品之契約,且加工產品之原料所出同源,而三德公司、格新公司所加工後之產品均無任何瑕疵,可見被告之加工過程與系爭產品瑕疵間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⑴報廢費用:發貨請被告加工12,580 片系爭LED燈板半成品、品名XTI-3014BCOT-AN ,係原告以每顆0.66元向友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尚公司)訂購LED燈泡,一片LED燈板半成品係190顆LED燈粒再加上兩片PCB板70元,故一片LED燈板半成品材料費用為195元(0.66×190+70=195 )。
因12,580片LED燈板半成品已全部報廢,故報廢費用為2,453,100元(195×12,580=2,453,100)。
⑵重工及施工費用:被告總共出貨9,585支LED燈管成品,在安裝了8,468支LED燈管成品給客戶後,經客戶通知發現出貨之LED 燈管成品均為瑕疵品,原告緊急委請三德公司重工共2,769 支,原告宜蘭廠重工6,816支,而重工一支LED燈管成品費用為56元,重工費用共計536,760元(56×9,585=536,760),並再送8,468支LED燈管成品至客戶處重行施工,施工費共143,956元,故總計金額為680,716元(536,760+143,956=680,716)。
⑶鑑定費用:原告委請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進行檢測分析之鑑定,鑑定費用為42萬元。
⑷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產品送重工、鑑定等,共支出交通費20,068元。
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3,751,575元{(2,453,100+680,176+420,000)×1.05+20,068=3,751,575}。
⒊再依閎康公司出具之編號Z000000000鑑定報告,比較三德公司與被告分別經加工但尚未安裝使用之燈管,會發現經被告所加工之燈管,其LED 發光二極體表面已產生明顯之裂痕,且鍍銀層表面亦產生結構上之改變,顯然此乃被告於加工過程中,加工工法或環境等未明之管制不當原因出現瑕疵;
而被告提出琉明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明斯公司)之品質異常處理單可之係針對料號「XT1-3014BCOY-AN600K 」之LED燈泡為鑑定,此料號即為原告提供被告進行加工之原料,該處理單結論認為該料號之LED 燈泡製程面無品質異常,原材料也無品質異常,可證原告提供之原料並無瑕疵,被告指稱原告提供原告本身即具瑕疵,致其加工皆會產生燈管暗點與黑區之情形,自屬無理。
另依被告邏輯,因為原告已確認無誤,故系爭產品瑕疵非其責任範圍被告毋庸負責云云,是否代表被告所加工之產品皆僅保證能完好使用一小時內不發生瑕疵,一個良好的LED燈管使用1 至2年所在多有,系爭產品於安裝好至發生瑕疵僅僅不到兩星期,系爭產品是否良善應無需多言,故被告所辯,足不可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1,5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則以: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保證每批之加工良率(Proces s Yield)不得低於98% 」,此處之加工良率從後方括號中之英文Process Yield 可知為加工製程良率,非如原告主張為以LED燈管產品之良品數計算之LED產品良率,蓋被告僅負責加工製程,自只對加工製程所產生之瑕疵負責,而從被告所製之製造良率週報可知,且原告亦曾至被告工廠稽核,確認加工製程符合原告需求,故被告加工製程符合加工良率達98%之要求。
況LED燈管產品是否為良品取決於設計、原料、加工製程及安裝環境四要素,倘任一要素發生問題,均可能致LED產品之瑕疵,被告僅負責SMT(指表面貼焊、即將LED晶粒以貼焊技術打上PCB版)、組裝、測試、上膠、打印、包裝等加工作業工序,故若因設計、原料、安裝環境等要素致生瑕疵,即非被告所能控制,是以,被告生產之每一加工產品均經過燒機測試確認能點亮、品質無誤後方出貨予原告,故加工產品若因加工致瑕疵,於燒機測試即能檢測出而淘汰。
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瑕疵係因加工製程所致,且原告僅以其他公司所加工之產品無瑕疵,即空言推論瑕疵乃因被告加工製程所致,自屬無理。
⒉再從琉明斯公司品質異常處理單中雖得出原材料無異常,然LED 燈管受異常電流所致之品質異常,可能是設計或安裝環境的問題,以排除加工製程關係;
另品質異常8D報告推論瑕疵產生之可能原因是「支架中含有溴」、「燈管設計或原告提供之側蓋膠固定方式導致散熱不良」、「電流過高」等原因,故原告未積極尋找原因,而完全誣指被告加工製程有問題致系爭產品產生瑕疵,實令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主張,足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甲方(即反訴被告)提供乙方(即反訴原告)LED 燈管、燈泡加工原材料,由乙方代為進行LED燈管、燈泡加工,包括SMT、組裝、測試、上膠、打印、包裝和其他相關的加工作業工序及各項QC、QA工作等」、第5條:「依約定之流程及方法進行工作事項、量產前提供試作樣品供甲方確認、依經確認之試作樣品進行量產;
良品應由乙方於甲方所指定的地點或客戶、不良品則應由乙方於甲方所指定之時間內運回甲方」等約定,可知反訴原告按照反訴被告之要求,進行加工,經確認後進行量產,系爭產品由反訴原告交至反訴被告指定之地點,反訴原告依約得請求加工費用,惟反訴被告拒絕支付加工費用,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工費用,計算如下:⑴9,585件4呎燈管共計535,506元{(1,000×55+8,585×53)×1.05=535,506};
⑵2,348件驅動器共計36,981元;
⑶4呎燈管鋼板費5,040 元,共計577,527元(535,506+36,981+5,040=577,527 )。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7,52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於加工時疏於品質管控,致反訴被告將具瑕疵之系爭產品出售給頂好公司,造成商譽上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勢必造成消費大眾或其他與反訴被告有合作關係之廠商對反訴被告之信譽有所懷疑,顯見已造成反訴被告社會評價之貶損,故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100萬元,而與反訴原告主張之債權予以抵銷;
另反訴原告就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擔保責任,既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應限期修補,然反訴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減少價金至0。
退步言,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反訴原告需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工作物,現反訴原告既未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LED 燈管,反訴被告當然得拒絕給付貨款予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反訴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宜蘭託外加工成品製令、電子郵件、借出單、統一發票、閎康公司鑑定報告、閎康公司104年2月13日閎康字第0000000 號函文及琉明斯公司品質異常處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至42、65至66、90至106、112至136、171至172、21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02 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並於同日下單要求被告加工生產1,000支LED燈管。
⒉原告於102年3 月12日發料要求被告加工生產11,000支LED燈管。
⒊被告在瑕疵前發生總共出貨9,585 支LED 燈管予原告。
瑕疵發生後被告又出貨568支予原告測試。
⒋對於原證5、原證15、被證5、被證6、被證9形式上真正兩造不爭執。
㈡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加工費用共計581,727 元,反訴被告已給付運費4,200元,尚餘577,527元未給付,未給付之項目為:
⒈9,585件4呎燈管,加工費535,506元(55×1,000×1.05+53×8,585×1.05=535,506)。
⒉2,348件驅動器,加工費36,981元(15×2,348×1.05=36,981)。
⒊4呎燈管鋼板費5,040元。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58頁):㈠本訴部分:⒈系爭燈管是否有瑕疵?⒉系爭燈管若有瑕疵,瑕疵是否因被告加工製程所導致?⒊系爭燈管若有瑕疵,瑕疵之數量為何?⒋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95條及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51,575 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⒈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商譽受損,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反訴被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⒉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並予以抵銷,有無理由?⒊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全部價金,有無理由?反訴被告有無逾越一年除斥期間始提出?⒋反訴被告以依民法第495條及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請求之損害賠償金,請求抵銷,有無理由?⒌反訴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拒絕給付貨款?茲分述如下: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燈管是否有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均有瑕疵,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承攬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固提出閎康公司鑑定報告及琉明斯公司品質異常處理單以資證明。茲審究如下:
⑴關於閎康公司鑑定報告中,超市○○○○○○○段○○○○○○○○○號1309)及尚未安裝使用燈管對照組(批號1309)標示為Con,是因原告告知閎康公司批號1309燈管皆為Con組裝一事,有閎康公司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頁),然編號1309、1308 燈管各是由何公司加工生產一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此遽認批號1309燈管均為被告加工生產。
再者,縱認上開批號1309燈管均為被告製造生產,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所出貨之系爭產品共有9,585 支,閎康公司鑑定報告僅採樣15支,採樣比例僅千分之一,是否能僅以千分之一支燈管出現變暗情形即遽認所有加工生產之系爭產品均存有瑕疵,實非無疑。
又原告固曾向被告表示客戶端在安裝後1至2個星期反應有黑點或暗區(即燈管黑化)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50頁),然原告所指之燈管黑化究竟為何?是否全部9,585支LED燈管均有燈管黑化?抑或是僅有部分LED 燈管有燈管黑化?數量若干?等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僅以閎康公司鑑定報告,主張被告生產之系爭燈管均有瑕疵云云,尚難遽採。
⑵次查,琉明斯公司品質異常處理單固認「LED 製程面無品質異常,原材料也無品質異常,從客戶反映之異常問題皆發生在L/B連接BIN 處,故判定造成不良原因為:LED受異常電流,以至於LED 內部有高溫導致固晶膠變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然原告對此結果存有疑義,因而要求琉明斯公司再重新實驗,但為琉明斯公司所拒,此有有關9/23驊訊XT-3014BC0Y-AN客訴會議紀錄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5頁),足見原告並不贊同琉明斯公司上開處理單之意旨,則尚難僅依琉明斯公司上開處理單即遽認系爭產品均有瑕疵。
⑶又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其主張有瑕疵之燈管到院;
且原告先係稱系爭產品已全數報廢(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後又改稱系爭產品目前還存放在原告公司內(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並同意被告會同進行採樣送驗 ,然事後突然拒絕被告進入採樣,亦有本院104年7 月21日、10月5 日筆錄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71-1至72、75至81、88至89頁),是本院亦無從就系爭產品進行送鑑。
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加工造成系爭產品之瑕疵等情,既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既未能就系爭產品有瑕疵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審酌其餘爭點是否可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既未能就系爭產品有瑕疵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被告依⑴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商譽受損100 萬元;
⑵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
⑶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全部價金;
⑷依民法第495條及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3,751,575元,並請求抵銷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
⒉反訴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拒絕給付貨款?
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如乙方對甲方負有任何金錢債務或有任何爭議時,甲方得暫不給付應付乙方之款項,並得從乙方對甲方之債權中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觀諸上開約定,僅係在雙方有爭議時,反訴被告得暫不給付款項予反訴原告,而非一有爭議,反訴被告即可拒絕給付貨款,是反訴被告執上開約定為由拒絕給付款項,即非可採。
⒊又查,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加工費用共計581,727 元,反訴被告已給付運費4,200元,尚餘577,527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工費用577,527 元,即有所本。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及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3,751,5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77,5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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