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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陵宗雄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陳讚生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4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約4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約112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鐵架遮雨棚、花圃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以下稱系爭5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約3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占用面積166.7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鐵架遮雨棚、花圃、地面鋪設水泥;
B 部分所示占用面積4.88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屋)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C 部分所示占用面積61.95 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2頁)。
原告確定請求拆除工作物、建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43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高顏杏、高碧霞、高添丁、高碧蓮、高湘涵、高瑞穗、高淑涓、許文宏、高國鐘、高泉鋒、高泉懋、李周秀蘭共有,同前小段系爭568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周高翠玉二人共有,前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分區使用為保護區。
本件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於附圖所示A 部分興建違章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附圖所示B 部分興建鐵架遮雨棚、花圃。
附圖部分興建違章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35 號、568 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將土地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占用面積166.7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鐵架遮雨棚、花圃、地面鋪設水泥;
B 部分所示占用面積4.88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屋)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568 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C 部分所示占用面積61.95 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萬福宮、天佑宮係經地主同意由當時萬隆煤礦公司興建之宮廟,以保佑當時煤礦工人與礦場安全。
當時萬隆煤礦公司之經營者係訴外人陳天佑省議員及其子陳必強市議員,天佑宮之名稱亦取與陳天佑同名,被告僅係受陳必強委託管理天佑宮,萬福宮則由訴外人白文忠管理。
系爭萬福宮、天佑宮設立業已長達數十年,為當地宗教信仰中心,每年均舉辦多次祭典,當地老百姓均扶老攜幼參加,前開事實為系爭地主所明知。
詎料,如今原告竟以無權占有為名,請求拆除,實無理由。
而原告所述附圖C 之建物,係系爭土地地主同意訴外人讚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讚星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使用,嗣因讚星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被告票款,經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取得附圖C 之建物所有權,因此附圖C 之建物,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系爭43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高顏杏、高碧霞、高添丁、高碧蓮、高湘涵、高瑞穗、高淑涓、許文宏、高國鐘、高泉鋒、高泉懋、李周秀蘭共有,同前小段系爭568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周高翠玉二人共有,前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分區使用為保護區。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
㈡系爭435 地號土地上蓋有天佑宮、萬福宮二間宮廟,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1日赴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及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35 地號、568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鐵架遮雨棚、花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435 地號、568 地號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435 地號、568 地號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否認無權占有系爭435 地號、568 地號土地,其僅係受他人委託管理系爭435 地號上之天佑宮廟,而原告所指之附圖C 之建物所有權,則係經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非屬無權占有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2.被告抗辯其僅係受訴外人陳必強委託管理系爭435 地號上之天佑宮廟,萬福宮則由訴外人白文忠管理,而原告所述附圖C 之建物,則係系爭土地地主同意訴外人讚星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使用,嗣因讚星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被告票款,經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取得附圖C 之建物所有權,因此均非屬無權占有等情,雖為原告爭執。惟查:
⑴證人白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 . . 周萬發是幫萬隆煤礦管理萬福宮,萬福宮跟天佑宮是同一萬隆煤礦礦主蓋的. . . . 周萬發把萬福宮交給我幫忙管的時候跟我講來源就是從萬隆煤礦來的,土地以前就是賣給萬隆煤礦. . .. 」、「(問:證人是否知道天佑宮是誰在管理?)目前是陳讚生在管理,以前是誰經手我不知道,他跟我一樣都是義務管理」、「(問:如果要拆除萬福宮或天佑宮,證人或是陳讚生是否有權利拆除?)我們沒有權利拆除」、「(問:請問牆面上重建芳名錄是何意?)以前是用磚牆疊起來,後來大家出錢集資貼磁磚」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由證人白文忠前揭證詞可見系爭435 地號上之宮廟確非被告所興建,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係管理天佑宮,堪以認定。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所述附圖C 之建物,係系爭土地地主同意訴外人讚星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使用,嗣因讚星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被告票款,經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取得附圖C 之建物所有權一情,並提出讚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7年度執字第15176 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子虛。
且本院於103 年11月11日亦曾赴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前揭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稽,原告所述附圖C 係位於系爭568 地號土地上,被告於其土地上有此建物乃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取得者,確非無權佔有系爭568地號土地,亦堪認定。
⒊據上以觀,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435 地號、568 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本於他人委任管理系爭435 地號土地上之天佑宮廟,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取得位於系爭568 地號土地上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圖示C 上之建物,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應依前開規定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占用面積166.7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鐵架遮雨棚、花圃、地面鋪設水泥;
B 部分所示占用面積4.88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屋)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568 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C 部分所示占用面積61.95 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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