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27,2015122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敏傑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葉昕妤律師
呂佳玲
被 告 蔡武法
章純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徐嘉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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